累积投票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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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累积投票制度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对累积投票制度作了概要性的规定,势必影响其作用的发挥。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分析,认为其在许可主义原则、选举和罢免规则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缺陷,并针对该缺陷提出了完善累积投票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利益;现行公司法
  作者简介:孟丽君(1963~),吉林长春人,长春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1-97-02
  一、累计投票制度概况
  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现代公司法人组织的运转是依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人员行使其职权进行的。一般情况下,许多国家公司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大会选举出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不仅代表公司管理公司资产而且对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这些公司高管人员行驶聘任和解聘的权利。股东大会同时选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负责监督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监督董事、高管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由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驶表决权是以持股数额来决定的,因此这种“资本多数决原则”已经使公司核心权力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导致了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就是公司的意志和利益的标志。很多公司的大股东倚仗表决权的优势挤满公司董事会席位,牢牢掌控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时常实施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按理这些中小股东也以自己的方式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人的义务,但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他们成为公司中的弱势群体,人微言轻导致其股东权益屡遭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累积投票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股东大会选举模式的改变与创新,帮助小股东将其信任的人选人董事会和监事会,使其成为中小股东们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代言人,在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中提高中小股东话语权的分量,减缓大股东们的霸气,改善中小股东被大股东压榨、控制的局面。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的制度。从世界范围上讲,英国是实行累计投票制度最早的国家,但是该制度在美国得到了蓬勃发展。1870年美国依利诺斯州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此后,美国各州普遍以立法方式承认了累计投票制度,只不过在累计投票制度模式选择上存在差异,有的是强制性规范,有的是许可性规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累计投票制度不断完善和成熟,美国和一些国家的累积投票制度逐渐由强制性向许可性转变。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规定实行的是直接投票制。这种投票方式使得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不可能选举出任何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及监事。2002年我国证监会颁发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提出累计投票制度。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所规定的累计投票制度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仅仅适用上市公司。而且采取的是许可性累计投票制。
  二、关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的分析
  我国于2005年10月修订的新公司法(以下称现行公司法)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纳入视野,增添了许多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及救济的条款,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从其规定中,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
  累积投票制的立法目的是防范因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的大股东权利滥用,从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投票制度。它可以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将自己信任的,能够代表其利益的人选人董事会或监事会,尽可能的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虽然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同时也规定了这一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度规定采取的是许可适用而非强制适用。那么,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此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通过该项表决,这一制度就不可能实施。同样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又是大股东掌控着股东大会的诸项决议特别是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能否通过。把是否选择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权利赋予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必然导致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
  2、欠缺对罢免程序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同时该法又在第10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这就是说由股东大会选举出的监事其罢免权也必须是股东大会来行使,公司职工代表民主选举出的监事其罢免也只能由职工民主决定,这样保证了选举和罢免规则的同一性。但是现行公司法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可适用累积投票制,但没有规定对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出来的董事或监事的罢免应采用何种方式经过何种途径。这种立法缺陷可能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大股东操纵的股东大会以一般表决方式罢免了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监事。
  3、忽视有限责任公司
  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是不存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差异性很大,在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之间的种种矛盾。可是现行公司法没有通过累积投票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予以保护。
  三、完善累积投票制度的建议
  1、变许可主义为强制主义
  累积投票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如美国依利诺斯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第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它包括两种。一是选出式。即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禁止性规定,在董事和监事选举上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二是选入式,即只有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必须是累积投票制度,否则不得采用,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经历了一个由“强制主义”逐步过渡到“许可主义”的路程。这种变化是与美国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家族集中治理淡化和公司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相适应的。在制度初期实行的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待该制度成熟了则倾向许可性累积投票制。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运作的历史还比较短暂,对中小股东立法保护还比较薄弱,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大、小股东利益冲突现象比较普遍,仍然存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的环境与土壤。强制适用累积投票制可以防范大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抵制累积投票制度,切实保证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参与公司的决策,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将累积投票制设定为强制性规则。
  2、确立规则使选举和罢免一体化
  为了确保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够实现,防范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通过股东大会一般决议方式罢免经累积投票方式选举出来的董事或监事,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累积投票制的选任与罢免规则的一体化。也就是说,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任的董事或监事,其罢免也必须通过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这样就可以保证由累积投票方式当选的董事和监事能相对持续稳定的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发挥作用,从而实现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目的。
  3、将累计投票制度扩展到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将累积投票制度设置在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不在此范围。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股东之间人身关系较为密切,股东中的大多数又都有董事的身份,投资主体往往也是公司经营的决策主体,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冲突通常表现不是很激烈。但是在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同样凭借持股优势控制董事会。再通过董事会控制整个公司的运营。为自己谋取私利,小股东同样饱受其害。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将累积投票制度扩展到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强制实施累积投票制度。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累积投票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只有对这些不足加以修正和完善才能使这项制度发挥出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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