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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导致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国际间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各国在产品责任涉及的方方面面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由此产生产品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这对国际经济的交往不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的发展。从各国对产品责任法的方法状况来看,更多体现出国家保卫社会经济生活安全,对社会生活进行积极干预的;产品责任法中的大多数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关当事人通过合同或其他任何方式加以排除或变更;并且在责任方式上,除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要求产品经营者承担行政甚至刑事上的责任。因此可以说产品责任法在性质上属于具有较强公法色彩的私法范畴。
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v.Wright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远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在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最具代表性,对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由于美国有的州认为产品责任的承担可以在完全独立的严格责任基础之上,这种严格责任既区别于过错责任,也不等同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受害人可以仅通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失,即可请求他们给予赔偿。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又有成文法,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适用于各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97年1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以及美国法学会编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重述——“法律重述,侵权: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责任范畴,但是,由于契约关系理论所确立的请求权利救济的主体和承担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依据自由原则,产品的提供者可以利用负责条款对所产生的损害负于承担责任,这使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到法律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公平性。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在审理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全面阐释了严格责任理论,认为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只需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损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体现了这样一种社会公共政策原则,即由经济条件决定的缺陷产品所损害的费用,应当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的制造者来承担。但是,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和严格化给生产者造成了学生的负担,同时作为成本转嫁给了消费者,它同样给“责任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提出了质疑。
由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归责理论的复杂性,因此在美国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受害人可以选择他认为最为有利的责任基础进行索赔,同时也意味着他同意使自己处于相应的举证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经济全球化的产业背景下,产品的国际性流动了各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之不同产生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对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而言,在解决法律冲突中首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尽可能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外国产品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本国法律的适用达到保护本国在外国的产品提供者的利益的目的。在美国还存在州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因此在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时,美国冲突法方面的规定在国内和国际具有双重作用。
总之,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及经济一体化进度的加快,我国也跨入了国际竞争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深入开展,我国的企业及消费者在享受丰富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又面临着瑕疵产品侵害权利的威胁,特别是产品流通领域的产销多层次化,产品的国际化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复杂,消费者的地位开始恶化,产品责任问题日渐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使社会经济能够在良性的轨道上循环,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随着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国际间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各国在产品责任涉及的方方面面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由此产生产品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这对国际经济的交往不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的发展。从各国对产品责任法的方法状况来看,更多体现出国家保卫社会经济生活安全,对社会生活进行积极干预的;产品责任法中的大多数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关当事人通过合同或其他任何方式加以排除或变更;并且在责任方式上,除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要求产品经营者承担行政甚至刑事上的责任。因此可以说产品责任法在性质上属于具有较强公法色彩的私法范畴。
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v.Wright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远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在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最具代表性,对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由于美国有的州认为产品责任的承担可以在完全独立的严格责任基础之上,这种严格责任既区别于过错责任,也不等同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受害人可以仅通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失,即可请求他们给予赔偿。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又有成文法,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适用于各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97年1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以及美国法学会编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重述——“法律重述,侵权: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责任范畴,但是,由于契约关系理论所确立的请求权利救济的主体和承担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依据自由原则,产品的提供者可以利用负责条款对所产生的损害负于承担责任,这使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到法律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公平性。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在审理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全面阐释了严格责任理论,认为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只需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损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体现了这样一种社会公共政策原则,即由经济条件决定的缺陷产品所损害的费用,应当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的制造者来承担。但是,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和严格化给生产者造成了学生的负担,同时作为成本转嫁给了消费者,它同样给“责任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提出了质疑。
由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归责理论的复杂性,因此在美国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受害人可以选择他认为最为有利的责任基础进行索赔,同时也意味着他同意使自己处于相应的举证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经济全球化的产业背景下,产品的国际性流动了各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之不同产生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对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而言,在解决法律冲突中首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尽可能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外国产品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本国法律的适用达到保护本国在外国的产品提供者的利益的目的。在美国还存在州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因此在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时,美国冲突法方面的规定在国内和国际具有双重作用。
总之,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及经济一体化进度的加快,我国也跨入了国际竞争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深入开展,我国的企业及消费者在享受丰富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又面临着瑕疵产品侵害权利的威胁,特别是产品流通领域的产销多层次化,产品的国际化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复杂,消费者的地位开始恶化,产品责任问题日渐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使社会经济能够在良性的轨道上循环,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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