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体器官权及其对物权法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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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体器官是承载人格利益的可移植再用的特殊的物,权利人对依法摘取的自身器官享有所有权,但不得为器官交易行为。《物权法》应当审慎创设人体器官权制度。
  关键词:人体器官;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0)06-95-02
  
  一、人体器官权的提出
  人体器官权是医学技术进步催生的新兴权利类型。作为挽救终末期脏器衰竭患者的有效手段,器官移植技术为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前景,为延续生命、改善生命质量提供了崭新途径。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引发了大量器官需求,造成了人体器官的物化,加之器官移植立法的缺失,使得人体器官交易和变相交易趁虚而入。
  人体器官物化既有客观的现实基础,也有一定的理论依据。自罗马法以来,物的概念比较狭隘,一般指有体物,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1]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人身是人格的载体,不能成为权利客体。随着人类利用和支配自然能力的提高,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现代高科技的高歌猛进,物的形态不断丰富,物的范围日益扩张,与此相应,人们对物之概念的认识也逐步深化。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人物之范畴。”物权客体扩张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人体器官被赋予财产(物)意义。人和物、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是民法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制度,人与物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壁垒森严、泾渭分明,这是近现代民法理所当然的前提。现在,这个前提正在动摇,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在逐渐缩小。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鲜见(人体)器官权这一概念,但对于器官移植和器官权问题的研究却是有的,关于器官权的法律纠纷也常见诸报端。器官权是一种独立的兼具人身权和所有权特点的新型权利,这一双重属性使器官权无法跻身于传统权利体系。[2]
  二、人体器官权的客体
  (一)从本质上看,人体器官具有鲜明的人身性、易损性、专属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这是传统民法将器官纳入人身权范畴的客观依据。器官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的完整性以及人格尊严、人格独立等人格利益须臾不可分离,理应归属人身权法范畴,成为人格权客体。但是,现代医学技术特别是器官移植技术的突飞猛进大大刺激了器官的移植再用,在客观上造成了器官和人的分离,使器官除了具有人格属性之外,还具有稀缺性、独立性、可移植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具有物的一般特征。
  (二)不同性状、功能的人体器官,其属性各不相同。根据器官是否具有生命功能,器官可分为活体器官(包括胚胎器官和一部分新鲜的尸体器官)和死体器官。根据器官是否与自然人分离,活体器官可为未分离器官和已分离器官。根据器官是否已被移植,已分离器官可分为已移植器官和未移植器官(主要是供体器官)。已移植器官通过器官移植技术移植给受体后,已经转变为受体人格载体。供体器官是活体器官,是与人格暂时分离的具有生命功能的物,是宝贵的医疗资源。
  (三)器官权是器官移植技术高度发达对民法形成强大冲击的产物,从人格走向所有权标的是器官的必然命运。在器官移植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器官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器官摘取阶段,器官从人格转变成物,在器官移植阶段,器官再从物转变成人格。很显然,器官与人体分离前或移植后是器官权人身体的一部分,是器官权人的人格载体,[3]器官权人只能就器官行使类似其他人格权的权利,此处不必赘述。而在摘取后移植前的这段时间内,器官与人体、人格完全分离,其法律特征纷繁复杂,不宜简单地定位为人格权的客体。
  三、人体器官权的物权属性
  人体器官权是对物权法的新发展。器官是人格的载体,具有人格属性;器官又是特殊的物,具有客体属性。器官权并不能被身体权、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完全涵盖。与生命权和健康权相比较,器官权以维护器官权人的器官利益为宗旨。[4]
  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人体器官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器官权是专属权,它专属于器官权人本人。任何人非经器官权人的同意或许可,不得摘取、移植其器官。遗体(器官)和丧失意志能力者的器官的处理也要充分考察和尊重器官权人在生前或丧失意志能力前的意思。
  (二)器官权具有精神性和物质性特征。它以人格的物质载体为利益内容,承载着人格或者人格利益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器官作为一种生命之源,对患者而言,具有巨大的医疗价值;对医疗机构而言,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5]因此,对器官权的损害可以适用物质赔偿原则进行救济。
  (三)器官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所享有的器官利益具体可表现为将器官授权摘取、捐献、移植和排除他人非法摘除、利用和干预的权利,以及因摘取器官人格(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补偿或者在需要移植他人器官时的优先权等权益。
  
  参考文献:
  [1] 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50.
  [2] 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59,186一187.
  [3]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版)[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261.
  [4]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版)[M].台北: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223—234、258.
  [5][美].罗纳德·波斯顿.美国财产法的当前发展趋势[J].外国法译评,1994,(03):64-69.
  
  作者简介:
  李晗光,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在职法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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