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赠与方式单纯交付支票的任意撤销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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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61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一经出票,票据关系即脱离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如果承认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可以取得票据权利,那么单纯交付支票的行为使得行为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而切断了与原因基础关系的联系并实际取得票据权利,即发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赠与人在此时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反之,赠与人依然享有法定的任意撤销权。那么,单纯交付行为能否产生票据权利?赠与人在此时是否仍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些问题值得探究。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单纯交付;任意撤销权
  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在赠与场合下原则上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權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的目的在于使赠与的财产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交给受赠人[1]。那么将支票作为赠与财产以单纯交付的方式交给受赠人时,赠与人是否仍然享有该任意撤销权?
  要理解这一问题,首先要对支票这一票据类型的性质作出合理认定。
  一、票据是物还是权利?二者能否分开行使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人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上述概念表明,票据首先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一词最初由德国学者布伦纳于19世紀末提出,他认为“有价证券乃表彰私权之证券,其利用主要是指权利的行使而言,但权利之移转亦包括之,以证券之持有为必要者也”。权利人行使权利包括发生、转移、行使等在内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是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需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须交付票据,权利的行使须持有票据。
  票据权利的行使不能离开票据本身而单独存在,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需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须交付票据,权利的行使须持有票据。如果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二者相分离,即由一方享有票据权利,一方持有票据本身,那么持有票据一方所持的票据与持有一般的纸张又有何差异?
  二、单纯交付能否产生票据权利
  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转让。所谓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不经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2]。如前所述,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是一定权利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因此,权利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票据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传统票据法理论同时认可票据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认可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该公约第 14条第3款更进一步规定:“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不作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于第三人”,说明该公约对于空白汇票的转让同时承认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空白汇票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转让[3]。《德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就很有说明意义: 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这一规定的意思当然是说,无记名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4]。
  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本人认为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能否取得票据权利,需要针对不同的票据类型作出相应的区分。
  三、赠与方式单纯交付支票的任意撤销权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是对于赠与方式单纯交付票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需要依据票据法的特殊规定来处理,即针对不同的票据类型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致:
  1.赠与记名票据交付转让撤销权问题
  对于以赠与方式交付记名和完全背书的支票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因为法律对此规定仅能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记名票据与完全背书票据的交付即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切断赠与合同这一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对于记名支票与完全背书支票一经交付,赠与人并不享合同法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此时法律并不承认单纯交付方式记名票据与完全背书票据取得票据权利,这种转让发生的同样是一般债权移转的效力。
  2.赠与无记名票据、空白背书票据及空白票据的撤销问题
  我国票据法虽然并未承让空白背书,但在实践中,空白背书是经常发生的。应借鉴国际通行的票据规则,承认在空白背书、空白票据情况下的单纯交付转让为票据法上转方式之一。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对于以单纯交付方式下赠与人一旦交付票据给受赠人,受赠人即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实际持有即取得这一有价证券,财产权利发生移转,赠与人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3.其他特殊类型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
  在票据法上处理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外还有两类特殊类型的票据即:一种是经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另一种是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因为经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实际为“不得背书转让”,从而排除了进行背书的可能,而未排除依非票据法上转让方式,持票人可依单纯交付进行转让,此时权利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依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赠与人在此时并不享有任意撤销以单纯交付方式赠与支票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兴全.论合同法上的交付[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03:59-66.
  [2]刘琳琳. 票据单纯交付研究[J].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05:26-27.
  [3]董翠香. 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J]. 法学论坛,2012,v.27;No.14002:146-151
  [4]胡德胜. 完善银行汇票法律制度之研究[J].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4:41-44
  作者简介:
  常宝(1992~),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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