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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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的关系而言,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相互排斥”的选择主义,与我国现行立法相悖;认为“合同解除与因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无法实现实质正义。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如债权人依法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无论是从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还是根据民法解释学的一般规则,均应采“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从而将期待利益纳入赔偿范围。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损失赔偿 选择主义 两立主义 期待利益
  作者简介:刘斌,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62-03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4月18日,甲与某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乙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乙在2008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07年11月22日,乙与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甲购买的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合同签订后,乙向丙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甲因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期待利益损失7万元(即43万元-36万元)。该案中,对于甲的第一项诉请——解除合同,由于乙一房二卖,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并无争议。但对于乙应否赔偿甲期待利益损失,则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据以取得期待利益的合法根据已经消灭,所以不应赔偿期待利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甲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要求赔偿期待利益损失。
  二、合同解除的类型区分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解除权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前者是指当事人按照事前约定或事后达成的解除协议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后者是指当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时,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对法定解除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一般法定解除与特别法定解除。特别法定解除是指“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①,如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第224条与第231条规定了租赁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第253条、第259条、第268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一般法定解除是指“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②,在我国合同法,即为该法第94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94条规定的五种解除情形,应当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不涉及当事人的违约问题,《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了特别的处理规则,本文对此不予讨论;第二类是“根本违约”,即第2项、第3项、第4项的规定,本文的讨论即围绕这三项规定展开;第三类是“其他情形”,即第5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项规定实际上就是以兜底形式指明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适用。由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涵摄范围过于宽泛,涉及不同的法律规范,无法逐一讨论,所以本文的讨论范围仅限于第9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即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对方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的不同立法例
  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针对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的关系,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
  (一)选择主义
  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择一行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相互排斥,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典曾经采取这种观点。其理论基础在于,“原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为原债权之变形或扩张,原债权既因契约解除而溯及的消灭,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亦应归于消灭。”③
  (二)两立主义
  即债权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损失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在两立主义内部,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不同观点:
  1.合同解除与因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即债权人得就合同解除与因合同消灭所生之消极的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合并请求。瑞士债务法即采这种观点。我国大陆学者多持这种观点,社科院法研所组织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2条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其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但债务人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除外。”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所以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损害。豐
  2.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即债权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采这种观点。其理论根据在于,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因此,在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合同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存续。豑
  两立主义内部这两种不同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将期待利益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前者认为,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只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所以也有学者将“合同解除与因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称为“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豒。后者认为,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不但应赔偿所受损害,还应赔偿所失利益,即期待利益。   四、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期待利益
  本文认为,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其解除权的行使满足《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中任意一项的规定,应当坚持“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将期待利益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
  (一)选择主义有悖我国现行立法
  选择主义受到学术界的广泛批评。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在理论体系上能自圆其说,但过分注重了逻辑推演,忽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对非违约方保护不力。豓”事实上,持这种观点的德国,在其债法修改时,也已经放弃了这种观点。豔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选择主义也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我国立法未采取选择主义。
  (二)“合同解除与因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有悖实质正义
  坚持“合同解除与因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损失”仅指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这实际上是对“损失”采取了限缩解释的方法,将“损失”的范围限定为“信赖利益损失”。但是,根据民法解释学的一般规则,文义是解释的基石,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律条文文义的解释结论。豖对此,学者的理由是,“合同解除不影响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该说取向生活实际的态度,固然可嘉,但对法律的体系和内在逻辑牺牲太大,其间的矛盾而带来的张力实在无法为法律所承受。”豗这种观点犯了与选择主义同样的错误,即过分强调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陷于对法律内在逻辑的偏执,却因此牺牲了法律的正义诉求。以本文所举案件为例,乙因为其违约行为获得了7万元的利益,而诚实守信的甲仅能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同时,由于房价的飞涨,基于合同解除而返还的36万元已经无法购买到同样的房屋。这样的结果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吗?实现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而逻辑推导不过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当社会对正义的需求与法律对逻辑的需求发生冲突时,片面强调法律逻辑的重要性,而置社会对正义的需求于不顾,无异于本末倒置。事实上,“法律在我看来最终是一种世俗的解决问题的工具,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包括法学的精细,就总体而言,都最终是为了解决问题的,而不仅仅是为了满足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智力爱好,不是一种智力游戏。”豘因此,丹宁勋爵指出,“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豙而且,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均采“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这些国家、地区的法律体系并未因此而崩溃或出现逻辑不能承受之轻,可见“其间的矛盾而带来的张力实在无法为法律所承受”不过是想当然耳。
  (三)从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期待利益
  “就明确的指引(即义务性规范)来说,立法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作出违反法律指引的行为。”豛因此,作为违约责任制度,其首要目的理应是遏制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要达到遏制违约的目的,就不能让当事人的违约成本过低。“要约人违背其允诺除了想赚钱外不可能有其他目的和原因。我们可以通过使这种行为对要约人没有价值而阻止它,即我们要求要约人将其违约所得利润全部交还受约人,除此没有更轻的制裁能制止这种违约。”豜而且,就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的三种情形来看,都是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豝针对债务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为实现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遏制债务人根本性违约,应当要求债务人对包括期待利益在内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
  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信赖利益的赔偿,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在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否则将会使非违约方得到不应得的利益。豞事实果真如此吗?信赖利益通常被解释为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期待利益作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其范围往往取决于市場物价波动的幅度。如果将期待利益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当期待利益大于信赖利益时,则债务人违约后取得的利益大于其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利益驱动,债务人往往会选择违约。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豟尤其在近几年,我国房地产价格飞涨,一些开发商见利忘义,一房多卖,引发了大量纠纷。回到本文所举的案例,乙由于一房二卖,可以比履行与甲签订的合同多获得7万元的利益,同时需要赔偿甲的信赖利益损失。而甲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因谈判、签订合同支出的往返路费、食宿费,因谈判耗费的时间等,这样的赔偿责任与7万元的利益相比,微不足道。这也是乙选择违约的原因所在。因此,当期待利益大于信赖利益时,如果坚持“合同解除与因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债权人固然能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债务人却可以通过违约行为获得利益,这样的违约责任制度无异于鼓励违约。所以,为遏制违约,在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将期待利益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要求债务人进行赔偿,从而将期待利益归属于债权人。
  (四)根据民法解释学的一般规则,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期待利益
  《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第97条均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信赖利益损失,还是期待利益损失,均属于民法上的损失,应当纳入这两个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0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该条在用语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基本一致,台湾学者在解释该条时,也认为此处所谓损害,既包括信赖利益损失,也包括期待利益损失。豠   五、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选择主义为我国现行立法所不采,而“合同解除及因合同消灭之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虽然有严密的法律推理,在逻辑上自给自足,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据此得出的结论,有悖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实不足取。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如债权人依法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采“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将期待利益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当然,债权人因合同解除所受的利益,如因此免于支出的履行费用等,依损益相抵原则,应当予以扣除。
  注释:
  ①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第237页.
  ③郑玉波著,陈荣隆.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
  ④豒豔豞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5页,第724页.
  ⑤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6页.
  ⑦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79页.
  ⑨梁慧星.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⑩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5).
  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3).
  [英]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家庭故事;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999年版.第9页.
  沈宗灵.法的起源、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该文是在1985年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制宣传员培训班上讲授的大纲,发表在经济日报经济社1985年9月20日编印的《法制宣传员培训班讲义》中。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兆康译.律的经济分析.http://www.ruclcc.com/article/default.asp?id=2708,2013年8月8日访问。
  王利明.合同解除與违约责任.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hetongjiedu/maimaihetong/mmhtjd/5301.html,2013年8月8日访问.
  王泽鉴.二重买卖.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8年版.第162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0年版.第561-562页;郑玉波,陈荣隆.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4年年版.第338页;王泽鉴.二重买卖.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8年版.第162页.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位学者在损失上采用的是“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的二分法,未采用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概念,但二者在范围上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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