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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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典型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在其日常运作中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所享有的自治权包括规章制定权、争端解决权、惩罚权、监管权和起诉权等。行业协会以自愿加入为原则,强制加入为例外,基于其消极功能则表现在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偏好。它们有利用自治来掩盖那些为了促进协会成员普遍福利而限制、减少竞争的策略和行为的趋势,而这是反垄断法需要规制行业协会的地方。我国的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是原则化的,而且仅仅涵盖了垄断协议,对于行业协会在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中的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为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本文做出了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行业协会 自治权 限制竞争 治理机制
  作者简介:李钟,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美国本特利大学会计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14-03
  一、行业协会含义
  各国对于行业协会有着不同但类似的界定。在加拿大,行业协会被定义为“由有着共同商业利益的个人或者公司根据组织法组成的、以未来的商业与行业利益为目标而建立的团体组织”,在日本,行业协会是指多个事业者以增进共同利益为目标,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者商人的团体。
  在我国,行业协会直到现在也还没有统一的立法定义。一些地方性立法做了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的定义,如《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本文中所提到的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行业中的企业或者个人本着相同的目的与共同利益,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为协会、商会以及同业公会等成员提供行业服务和实行自律管理。
  二、行业协会行使其自治权引起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信息交换与限制竞争行为
  在行业协会内部进行信息交换行为,主要分为协会组织信息分享、成员间宣布未来的企业计划与目标、协会制作发布价格指南、搭建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协会成员企业相互交换职员。
  1.由行业协会组织进行的信息分享
  行业协会收集成员或者该行业其它非成员关于价格与生产的有关要素,进行整理后将其发布给成员,以便于成员尽快了解自己的竞争对手的情况,然后根据自身的优势劣势调整生产经营策略来稳住或者扩大市场份额。比起成员企业独自收集竞争对手情报,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枢纽地位更加广泛更加快速地收集信息。此时由于成员企业之间相互公布了生产成本的构成,在特定的竞争环境下容易导致趋同价格的形成,而产生实质上的价格同盟,而对消费者不利。
  2.成员企业在协会内部宣布未来的企业计划与目标
  行业协会成员企业在行业协会内部宣布其未来的企业计划,是在客观上向其竞争对手传递了该企业未来的商业信息。一旦未来的企业计划涉及到了未来的价格信息,则有可能影响其它成员的未来价格定位,导致价格趋同;有时已经发布未来企业计划的成员会在竞争对手调整价格幅度后相应调整自己的计划而形成价格趋同,最终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
  3.行业协会制作发布价格指南
  在实践中,行业协会往往会通过制作发布价格指南来促进成员企业间的信息交换。价格指南涉及的内容可以包括原材料的购买、运输和贮藏价格,以及产品销售价格等多方面的信息,通常完全显示了一个产业中竞争对手的成本构成。价格指南的消极作用在于会使一个产业的平均成本成为基础价格,经营者之间的定价趋同,形成实际上的价格同盟。
  4.行业协会构建成员企业信息分享平台
  在对行业协会信息交换控制比较严格的国家里,行业协会往往只为成员企业提供价格信息交换的平台,为了避免自己出面进行信息交换被认定为共谋定价,典型的行为便是为成员企业创建网络论坛供其进行相关信息交换。
  5.行业协会成员企业相互交换职员
  成员企业相互派驻多个职员工作一段时间,这是一种变相的干部兼任或者交叉董事,职员们在工作中熟悉了对方企业的生产状况等重要信息,间接将竞争者的信息传递给了自己的原属企业,很容易造成成员企业共同限制竞争,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上述五种行为表明,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換在促进生产及市场效率提升的同时,往往会造成成员企业的趋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因此各国为了防止价格失去促进和调节市场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对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通常都有所限制。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即将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中对于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也有所限制,规定行业协会不得以信息交换以及为成员提供便利条件,使得其得以实施价格同盟。
  (二)集体抵制与限制竞争行为
  集体抵制是指两个或者多个竞争者达成共识拒绝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但是不能简单地就判定行业协会是不允许从事集体抵制行为,因为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的集体抵制行为,通常有一定允许的限度。拿美国来说,对于行业协会集体抵制的行为审查,一般以合理性行为为原则,以本身违法为例外。
  一般被认为并未影响市场竞争性或者对市场的正面影响远远大于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有四大类:对于搭便车行为的反对、对于有损于行业协会根本利益的人(会员)的集体抵制、不具备市场垄断性权力所进行的集体抵制和表达性和非商业性的联合抵制。
  (三)标准认证与限制竞争行为
  在早期西欧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行会曾通过在章程中规定学徒制度、限制手工作坊产量、抵制新技术工具和限制设备使用数量来避免成员个体相互之间的竞争,以确保成员个体维持基本的收入。这些手段确实保证了手工业在封建官僚制度下的繁荣和未定,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在当时对促进经济繁荣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当时的行会限制竞争的手段还有对产品质量进行过度控制,一方面制定作坊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保证产品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另一方面当行会工作者手艺不佳时,严格限制超高质量的产品。这些手段可以看作是早期行业协会运用质量认证标准来限制竞争。
  日本的全国玩具枪协会案则体现了现代行业协会利用设定标准来限制竞争的一种方式。在该案中标准被用作对非协会成员的生产销售进行限制的工具,事实上,即使是协会成员,当其必须遵守协会制订的不合理高的标准规定时,往往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在提高产品与服务的质量,限制了自身在销售、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发展与投入,反而导致自身市场份额的减少,这也是设定标准限制竞争的方式。
  现在我国行业协会行使的许可证批准和认证权,通常来自行政授权。行业协会的许可权有两种:一类是直接许可权,如我国信息产业部对某些软件协会的认证授予;另一类是间接许可或者辅助许可权,即配合和协助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政府登记注册提供依据、参与资质审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等。如《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第33条就规定,“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三、完善我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
  (一)制定行业协会防止限制竞争行为指导方针
  由国务院反垄委员会制定行业协会指导方针,具体说明行业协会的何种行为将会受到反垄断法律规制,以及认定限制竞争行为将受到规制的认定原则。
  由于反垄断法为了适应经济变动性,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规则比较抽象,对于大部分企业来说反垄断法是比较难以理解的,所以在国外反垄断机构在执法中,一般都有出台详细而繁多的限制竞争指导来具体说明哪些企业行为会招致反垄断法的规制。比如美国的《关于竞争者间协作行为的反拖拉斯指南》旨在解释主管机关如何分析由于竞争者间协作而产生的某些反托拉斯问题。
  日本二战前事业人团体和财阀一起对各个事业人的经济活动进行了严格的控制,所以日本早在1979年就制定了“事业人团体指导方针”,在经历了16年的考验后,于1995年被新的指导方针取代。由于日本的事业人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当密切,我国在经历政会分离的阶段中可以参考日本制定的这部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指导方针。该方针对于事业人团体的活动原则分为了违法性行为、有可能成为违法性的行为和原则上不违法的行为,将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面对可能的限制竞争行为所采用的认定原则清晰地传递给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明确了各种行业协会可能实施的信息交换、集体抵制与标准认证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后果。这对于公众来说,既产生威慑,也是反垄断法律意识的教育。
  (二)执行机构出台配套规章制度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反垄断委员会(议事机构)的指导下相互协调,尽快出台能够相互配合的执行查处垄断行为的配套规章。
  我国《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立的讨论相当激烈,最终以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这一不具有执法权的组织协调机构的方式平衡了各方利益,享有执法权的行政部门继续行使其权力。虽然反垄断行政执法权分配问题需要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得到安排,但是从表2可以看到,工商总局、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管权相互交叉。现阶段中央政府和各地政府也正在努力进行深层次的行政部门改革,不过厘清反垄断执法权并非易事。有学者认为势必统一执法机关,否则处罚轻重不同,势必使行政相对方摸不着头脑,不堪重负,进而影响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权威性。不过鉴于现在的行政体制以及多年的管理经验,立即统一执法机关势必会造成原先执法机关人员机构重新设置,无论从时间还是资金上来说都造成了浪费和困扰。如果执法部门间能够通过反垄断委员会牵头,尽快出台能够相互配合的执行查处垄断行为的配套规章,也不失为一个合适的选择。
  (三)细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宽恕制度
  宽恕制度起源于美国,该制度最早在针对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使得美国反垄断法机构能够突破对垄断协议监督的外部局限,从内部觉察到经营者之间的垄断意图。宽恕制度意在瓦解限制竞争行为同盟者之间的联系,鼓励违法者向主管机关报告其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或者提供相关证据,报告者将获得责任承担方面的减免。我国的行业协会中存在着大量的中小企业,他们较之协会的强势成员大企业,在行业协会中的话语权小,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认识也往往不足,所以会陷入被行业协会胁迫加入某种限制竞争行为、否则将面临被协会处罚的两难困境。宽恕制度对于那一部分被迫参与的企业,有着积极意义,一方面,中小会员能够通过宽恕制度避免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行业协会中的强势成员,宽恕制度将成为其实施限制行为时的警戒。
  我国《反垄断法》仅仅在第46条对宽恕制度做出了规定,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于该条做出的立法理由也主要是为了查处反垄断案件和节约社会资源而借鉴了其它国家的立法,从而引入了宽恕制度。但是对于相关责任的宽恕认定,我国还没有具体的规章细化。
  据此,我们可以参考日本竞争法的宽恕制度的规定。日本竞争法在2005年引入了课征金减免制度(leniency制度)。经营者就其参与的卡特尔和串通行为,主动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告其违法内容时,课征金给予减免,以鼓励经营者主动报告。在公平交易委员会开始调查之日之前,第一个报告者全额免除课征金,公平交易局不予刑事检举,第二第三个报告者分别给予50%和30%的课征金的减免。在调查之日后报告的,前三名报告者均减免30%的课征金。在2009年的日本竞争法补充修正案根据实际情况加入了企业集团的共同申请,并且将开始调查日之后的课征金减免报告人数扩大到了最多5家。我国的反垄断法的细化规则可以以此为框架,结合企业的实际经济实力,对于减免条件、人数及减免数额作出规定。
  (四)尽快推出行业协会商会法或相关暂行条例完善治理机制
  现在部分国内行业协会商会,虽然脱离了体制的束缚,独立于政府独自承担起服务成员企业与管理行业的职能,但是还是残留有很强的政治依附性。根据《温州商会调查报告》,虽然政府推动政会分离,商会在实际运作中仍然可以与政府保持密切联系。比如,商会绕开“现任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的规定,聘请已经离职的政府退休工作人員在行业协会任职。而在查阅大量行业协会任职人员后发现,退休官员担任要职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因为商会需要借助这些官员的人脉关系处理与政府的关系。
  更有甚者,如一些家电企业出售的音响有质量问题,受到质量监督部门的处罚,温州市家电协会出面活动,使相关企业免于处罚;刚才市场有些企业出售的钢管规格不符合要求,被省质量监督部门查获罚没,金属商会和工商联出面要回钢管,并要求降低罚款。由此可见,现在商会参与政策调整以及与政府的博弈并非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为了自身行业的利益,是有做出有违市场公平公正竞争行为的倾向。
  《行业协会商会法》已经被列入立法计划,但是此法的出台会不会像《反垄断法》那样经历充满曲折的十多年,还不得而知。尚在制定阶段的《行业协会商会法》需要完善行业协会的内部治理机制问题,加强法人治理。根据一些新闻显示,现在的行业协会商会中还存在不及时召开成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凭借企业在行业协会中的优势地位随意修改章程获得席位连任等破坏程序的行为。另外,大部分商会内部职位的高低取决于资本实力,而领导层手中掌握着资源的分配权,这极易造成优势企业对处于劣势企业的挟持,为优势企业滥用行业协会自治权打开方便之门,部分学者称之为“内部控制人”。
  目前,我国大部分行业协会中普遍设立了会员大会(决策机构)、理事会或秘书处(执行机构),而与法人治理相要求的监事会(监督机构)或是缺失、或是流于形式而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些地方立法也没有规定要有相应的监事机构,《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有的则规定行业协会可以自由选择,如《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目前《深圳市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指导例子。
  尽快推出行业协会商会法或相关暂行条例,完善行业协会的内部与外部治理机制,增强行业协会民主代表性以防行优势成员企业滥用自治权,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四、结语
  行业协会在行使其自治权的同时,极其有可能为了谋求其成员的利益而采取限制竞争的行为,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仍然是线条较粗的立法,许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为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制定行业协会指导方针,指明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以及认定原则;二、在反垄断委员会(议事机构)的指导下执法机构尽快出台能够相互配合执法的配套规章;三、对能够促进行业协会规范自身管理的激励制度——宽恕制度进行细化;四、尽快推出行业协会商会法或相关暂行条例,完善行业协会的内部与外部治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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