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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我国离婚后抚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入手,分析了我国离婚后抚养制度的缺陷,最后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抚养制度;缺陷;建议
一、概述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物质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该义务以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是一种法定义务,由婚姻效力而产生。而夫妻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扶养原配偶?多数国家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之所以设立,目的在于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笔者认为,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是指离婚后,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有权请求有经济能力的一方给予帮助的制度,将离婚后夫妻一方承担的扶养义务视为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一方的义务,更有利于保障弱势当事人一方的权益。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直从其住旁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排在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说明该条规定的经济帮助并不属于救助措施,而应属于离婚后的扶养义务。《婚姻法解释㈠》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方生活困难”的标准,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二、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法律规定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比较严格,只有离婚时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才能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而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离婚后继续就业的困难程度并没有予以考虑。况且,法律只规定离婚时一方当事人生活困难才能提出请求,对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将会变得生活困难的情况并没有作出规定。致使弱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二)规定难以执行
尽管《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何谓生活困难进行了说明及规定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进行帮助,但仍然没有对经济帮助作出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帮助的具体参照客观标准,法官判决时衡量是否给予帮助时无据可依,只能自由裁量,对于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采取的何种形式或金额确定等方面随意性大,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统一,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请求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是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其个人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所得的财产能否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相比是否相差悬殊;二是其有无劳动能力,或者能否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取得收入,以及所造成的原因;三是给付扶养费方有无支付能力,如果其同样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支付扶养费,则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的要求不应被支持。此外,还应参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期间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所以,夫妻离婚时一方有以下情形的,而另一方又有经济条件的,应考虑给付扶养费:(一)离婚时夫妻一方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或其经济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二)因抚养未满二周岁的子女或残疾子女,造成夫妻一方不能就业或影响经济收入的;(三)可以预见离婚后一年内,夫妻一方因其它原因生活困难且有正当理由需要扶养的。
(二)扶养费金额的确定
扶养费的数额除考虑受扶养方在离婚时可预见的合理生活需求和方的经济能力外,还应考虑以下情况:(1)夫妻双方所具有的职业技能、就业能力;(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贡献;(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4)抚养年幼的子女或残疾子女须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对其就业的影响。
(三)扶养费的给付、变更、终止等
关于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的扶养费,应根据受扶养人在离婚时所用有的财产、受扶养人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受扶养人再婚的可能性,确定扶养义务人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如受扶养人因抚养未成年子女或残疾子女不能就业,造成自身经济收入降低的,或是在较短时间内便可以自我谋生的,扶养费的给付以短期的、一次性为主。若离异—方配偶年老,谋生能力弱甚至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扶养费的给付应是长期支付、分期支付。
关于离婚扶养期限,大多数国家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长期扶养。根据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设立的目的,应规定扶养费变更、终止的情形,在考虑保护受扶养人的权益外,还应考虑扶养义务人的经济情况。支付扶养费方分期支付扶养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扶养的期限或数额:(1)扶养义务人自身经济条件变差,导致支付能力下降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减少扶养费数额或缩短支付扶养费的期限;(2)受扶养人健康状况或生活状况恶化,导致其无法通过自身取得收入,可以要求增加扶养费,也可以请求延长扶养费支付期限。受扶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扶养义务人可以请求终止支付扶养费:(1)受扶养方再婚、与他人同居生活的;(2)影响受扶养方不能就业或经济收入减少的情形消失;(3)受扶养方死亡的。
[关键词]抚养制度;缺陷;建议
一、概述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物质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该义务以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是一种法定义务,由婚姻效力而产生。而夫妻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扶养原配偶?多数国家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之所以设立,目的在于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笔者认为,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是指离婚后,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有权请求有经济能力的一方给予帮助的制度,将离婚后夫妻一方承担的扶养义务视为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一方的义务,更有利于保障弱势当事人一方的权益。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直从其住旁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排在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说明该条规定的经济帮助并不属于救助措施,而应属于离婚后的扶养义务。《婚姻法解释㈠》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方生活困难”的标准,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二、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法律规定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比较严格,只有离婚时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才能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而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离婚后继续就业的困难程度并没有予以考虑。况且,法律只规定离婚时一方当事人生活困难才能提出请求,对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将会变得生活困难的情况并没有作出规定。致使弱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二)规定难以执行
尽管《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何谓生活困难进行了说明及规定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进行帮助,但仍然没有对经济帮助作出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帮助的具体参照客观标准,法官判决时衡量是否给予帮助时无据可依,只能自由裁量,对于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采取的何种形式或金额确定等方面随意性大,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统一,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请求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是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其个人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所得的财产能否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相比是否相差悬殊;二是其有无劳动能力,或者能否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取得收入,以及所造成的原因;三是给付扶养费方有无支付能力,如果其同样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支付扶养费,则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的要求不应被支持。此外,还应参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期间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所以,夫妻离婚时一方有以下情形的,而另一方又有经济条件的,应考虑给付扶养费:(一)离婚时夫妻一方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或其经济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二)因抚养未满二周岁的子女或残疾子女,造成夫妻一方不能就业或影响经济收入的;(三)可以预见离婚后一年内,夫妻一方因其它原因生活困难且有正当理由需要扶养的。
(二)扶养费金额的确定
扶养费的数额除考虑受扶养方在离婚时可预见的合理生活需求和方的经济能力外,还应考虑以下情况:(1)夫妻双方所具有的职业技能、就业能力;(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贡献;(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4)抚养年幼的子女或残疾子女须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对其就业的影响。
(三)扶养费的给付、变更、终止等
关于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的扶养费,应根据受扶养人在离婚时所用有的财产、受扶养人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受扶养人再婚的可能性,确定扶养义务人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如受扶养人因抚养未成年子女或残疾子女不能就业,造成自身经济收入降低的,或是在较短时间内便可以自我谋生的,扶养费的给付以短期的、一次性为主。若离异—方配偶年老,谋生能力弱甚至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扶养费的给付应是长期支付、分期支付。
关于离婚扶养期限,大多数国家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长期扶养。根据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设立的目的,应规定扶养费变更、终止的情形,在考虑保护受扶养人的权益外,还应考虑扶养义务人的经济情况。支付扶养费方分期支付扶养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扶养的期限或数额:(1)扶养义务人自身经济条件变差,导致支付能力下降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减少扶养费数额或缩短支付扶养费的期限;(2)受扶养人健康状况或生活状况恶化,导致其无法通过自身取得收入,可以要求增加扶养费,也可以请求延长扶养费支付期限。受扶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扶养义务人可以请求终止支付扶养费:(1)受扶养方再婚、与他人同居生活的;(2)影响受扶养方不能就业或经济收入减少的情形消失;(3)受扶养方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