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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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实作证是该原则对证人的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与询问在一些案件中成为必要,如何提升证人证言这一低成本、高效益证据形式的可采程度,是民事诉讼与证据规则的长久命题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创设了证人保证书制度,该制度通过出庭证人签署保证书的方式,告诫其应如实作证和作伪证的后果,从而保障证人恪守如实作证义务。该制度的价值与实践效果是毋庸置疑的,该成果应当通过立法的手段加入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进一步地,对于其在内容、格式、追责实现等方面,仍应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证人作证;证人保证书制度;诚实信用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治社会建设高速发展的今天,民事诉讼活动对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匡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活动中的事实查明是基础性的、关键性的。在事实认定中,证人证言极其重要,在一些案件中,证人证言甚至可以成为唯一的定案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被理想地遵循,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伪造证人证言势必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这些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最终影响着法治社会建设的良性发展。
  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创设了证人保证书制度,规定证人作证需签署保证书,对不作虚假证言作出承诺。这是对域外证人宣誓制度的借鉴,是对我国法律体系中证人作伪证后果及责任的有力补充,有力推动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但是该制度的本土化尚未成熟,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将该项有益的制度发挥其功能与价值,具有积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①。
  二、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内涵
  (一)证人保证书制度的界定
  证人出现在司法活动中由来已久,《周礼·秋官·朝士》記载“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意即案发地对案情知情的人员应当透露信息,这将作为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促进断案官员查明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是指知道案情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也正因其该项属性,作证成为其法定义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②规定了证人的条件及义务,即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以其能够表达意思为前提,不能够表达意思的主体,其对于案情的查明将失去应有的价值,因此也就不具备该项出庭作证的义务。③保证书,顾名思义,是为保证达到某种状态或做成某件事情做出承诺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其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在有证人作证的诉讼活动中,保证书是指载明“作伪证、虚假陈述将承担法律后果”等内容的纸质材料,在证人出庭开始陈述之前,必须签署保证书,一方面这是审判人员告知义务、释明义务的表现,另一方面这是作证人员获知、强化“应如实作证”原则的外化形式。作伪证承担责任本来就是法律设定的惩罚性措施,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妨害司法行为可以作出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以构成伪证罪等,保证书的方式是对该项责任与义务的强调,这拉近了证人作证在时空方面的认知。
  (二)证人保证书制度的意义
  1.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
  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不仅对当事人、证人各诉讼参与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还对审判人员提出依照程序法律规定审判案件的基本要求。证人作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依托,证人作为知晓案情的主体,其所作证言的价值在于能够帮助查明案情,如果证人作虚假陈述,将给案件事实查明带来消极作用。诚实信用作为原则,因为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时常面临困境,比如在证人作证方面,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被滥用、证言可信度低等问题普遍存在,阻碍了证人这一重要事实发现方法价值的发挥。证人保证书制度通过使证人在出庭作证前签署保证书,更加明确了如实作证的基本要求,使证人在作证前被强调作伪证的后果。这提高了证人证言的可采性,通过建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路径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刚性。④
  2.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证人保证书制度有力补充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从唯物主义哲学的角度看,时间是客观的,过去的事情永远地留在了过去,因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鸿沟是真实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就在于通过一系列紧密相扣的原则、规则,使得法律手段下的真实无限贴近客观真实,在这些程序运作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程序正义很大程度上指导着诉讼各方参与人。证人证言作为查明事实的重要材料,也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有赖于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可信度。证人保证书制度缩小了法庭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时空范围,提升了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与可采性,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问题
  通过司法解释假设的证人保证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较多,这些表现形式中同时存在着不符合司法精神之处,不利于该制度价值的合理发挥。
  (一)证人保证书制度法律位阶较低
  我国证人出庭义务的告知在诉讼程序举证阶段的应用已久,但形式表现多为口头方式进行,保证书制度的创设,使得口头告知的形式演变为签署书面材料,其表现行为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保证书制度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这种方式不符合法理。根据立法原则以及《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法律的制度与修改由有权机关进行,这里的有权机关指的是立法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仅仅是司法解释的权力。证人保证书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律的制度,其创设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与程序进行。诚然,证人保证书制度是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进一步细化与明确,但该扩大解释的方式容易引起混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文件不能够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其提出的规定应当以已经存在相关法律规定为前提⑤,由此,证人保证书制度成为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法律支撑,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出现在新制度的创设中有失偏颇。   (二)证人保证书的内容不统一
  证人保证书制度作为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书面化,从口头告知向书面签署演进的过程中,其书面内容与格式当前并未统一。在保证书的格式方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作出规定⑥,该规定围绕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指出保证书应该载明“如实陈述”的要求,并告知“愿意接受处罚”的基本内容。对于该些内容应当如何具体阐述,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表述方式为“作为本案证人,我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证言,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特此保证”。该“愿意”的表述缺乏刚性,使得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表现出“协商”的色彩。保证书的名称也五花八門,如《保证书》《证人保证书》《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甚至《证人承诺书》等。
  (三)证人虚假作证的责任不明
  从法庭口头告知到证人签署书面保证,证人保证书的方式是对既往方式的突破,是证人如实作证义务从形式化向实质化转变的一个重要探索。当前关于证人保证书内容的规定是较为粗糙、模糊的,“如作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该提示性的话语明显难以震慑串通作证的伪证行为,而且给司法实践造成适用障碍。在伪证行为的处理方式上五花八门。以至于造成签署保证书被科处刑罚过重,而口头训诫又过轻的差异化局面,而在差异化的表现之外,裁量权的问题又自然地涌现出来,从训诫到15天司法拘留,再到移送公安机关调查伪证行为,这些“视情节轻重”表现出的司法窘境或是恣意进一步造成了司法乱象。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证人作伪证追责后果主要表现为,其一,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刑法中的规定却是限定于“在刑事诉讼中”⑦,使得民事诉讼法中作伪证的刑事定罪得以参照的方法实现。而该些处罚措施的适用,皆是围绕“情节轻重”实现。另外,对于拒签证人保证书的,即使已经到了庭审现场,仍然不得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将面临不被采纳的风险,这本身与“凡是知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相矛盾。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完善
  证人保证书制度具有伪证行为的屏障作用,对于证人认清作证如实之义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实现正义具有正确的价值,该制度需继续完善,以更充分地发挥价值。
  (一)将证人保证书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
  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创设的证人保证书制度,对证人证言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其合法性、可采性找到了新的出路,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裁判文书通常表述为“某某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到法庭陈述证言,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作证前签署作证保证书,因而该两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而拒绝到庭或是到庭后拒绝拒签保证书的证人,其证言将会被认为是有瑕疵的,将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作为一项认定证据能力的配套措施,证人保证书制度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入法律层级,即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该制度在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中加以落实。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落实角度,证人保证书制度也将有利地充实民事诉讼法原则的具体架构。
  (二)统一保证书的签署格式及内容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保证书的名称、格式有多种表现形式,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活动秩序的紊乱。作为一项创新的制度,民事诉讼保证书制度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摒弃宣誓等西方国家的保证方式。从保证这种作证要求而言,域外国家宣誓的做法其宗旨在于唤醒证人的内心良知,也正因为其文化根植于宗教,所以惩戒措施也相应的具备惩罚的效果与震慑的价值。笔者建议,证人保证书可以分为两大基本内容,在标题定为“证人作证保证书”的形式下,“证人”与“作证”形成呼应,正因为该知道案情的人向法庭作证,其才能够成为证人,成为一个案件的关键因子。正文的两个部分中,一个部分应当为当前关于作伪证后果的详细列举,比如民事诉讼法中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刑法中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处罚。另外,该部分还应当例举三到五起因为作伪证而受到司法甚至刑事惩罚的案例,便于作证的普通民众理解如实作证义务的基本要求;另一部分应当载明“本人已认识到如实作证的义务,也认识到了作伪证应当承担的后果(包括司法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果本人作伪证,将会受到以上处罚(该处不应表述为自愿接受处罚)”。
  (三)明确规定拒签保证书后果及伪证追责
  在证人保证书制度的规制下,拒绝签署保证书将丧失作证的资格,其陈述也因此不具备作为证据被采纳的能力。就证据种类而言,证人所作陈述构成证人证言,在证人保证书制度确立前,对证人证言的查证主要由对方当事人与办案法官履行,前者依靠提出异议与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办案法官则通过运用司法裁量权综合考察该证人证言与案情或其他证据的吻合程度,从而作出是否采纳的结论并将其表述于裁判文书中;证人保证书制度的确立,将证人证言可采性的考察适当地分担给证人以及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起到了一定的过滤效果。对于伪证责任,对于拒签保证书且情节轻微的,可以提高训诫、罚款等司法处罚措施的适用门槛,对已经来到法庭却拒绝作证的人员按照妨碍法庭秩序处理,以此提升司法权威。⑧相应地,应当慎用刑事制裁措施,但是对于在重大、疑难案件中作伪证,或是在一般案件中作伪证导致案情被歪曲认定,并可以因此将歪曲认定归责于该证人证言的情况下,适用伪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地,该类案件应当积极向社会公开,以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五、结 语
  民事诉讼证人保证书制度有利地充实了证据规则体系,是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是诉讼真实义务的配套措施。该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串通伪证的行为,使得司法审判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态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匡正。该制度作为一项操作性极强的证据,应当从提升可操作性角度出发,将其作为一项证据制度之一加入到民事诉讼法律之中,并从格式与内容方面出发提升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可操作性,统一证人保证书的操作模式,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教育与指引价值。   注释:
  ①吴英姿.论民事诉讼“瑕疵证据”及其证明力一兼及民事诉讼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线[J].法学家,2003年第05期.
  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③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④王埼.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⑤陈一丹.论我国民事诉讼保证书制[D].安徽大学,2017年.
  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⑦我国现行《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⑧卢君,肖瑶,吴克坤.信任修复:现行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以某县直辖市基层法院716件证人出庭作证案件为样本[J].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王埼.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2]卢君,肖瑶,吴克坤.信任修复:现行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以某县直辖市基层法院716件证人出庭作证案件为样本[J].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3]吴英姿.论民事诉讼“瑕疵证据”及其证明力一兼及民事诉讼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线[J].法学家,2003年第05期.
  [4]陈一丹.论我国民事诉讼保证书制[D].安徽大学,2017年.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作者簡介:
  蒋军堂(1978.2~ ),男,汉族,河南浚县人,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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