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善意救助者法的立法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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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社会目前存在比较严重的诚信危机,突出地表现在救助他人的问题上。借鉴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我国确立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原则,不对公民科加一般救助义务,仅确认特殊救助义务,坚持对见义勇为者和善意施救者的损害予以救济,通过善意施救者的抽象过失和具体过失豁免权以保护善意施救者,鼓励公民积极救助他人;辅以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促使救助行为达成其救助目的,在切实保护救助者的同时能有效地规范救助行为。
  关键词:好撒马利亚人法;善意救助者法;一般救助义务;豁免权;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杨立新,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从事民商法研究;王毅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从事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3-0073-12
  近年来,我国社会的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出现重大问题,并且通过数起案件的法律适用引发了更大范围的影响。从1995年的广西刘秋海案1作为第一起进入公众视线的救人者被诬告案,《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工人日报》、《中华工商时报》等数十家新闻媒体先后对事件始末进行了详细披露2,引发了人们对于社会道德的深刻反思和对于救人者权益何以保障的追问。继之,2006年南京彭宇案3,2009年天津许云鹤案4,被社会舆论对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提出了严重的拷问。随着彭宇案的调解和许云鹤案的维持原判,对这两个案件本身的质疑似乎已经平息,但提出的问题并没有消弭。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经验,对善意救助者从法律上、制度上给予更全面的保障,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让人们有信心、有勇气承担诚信义务,改变“谈救人色变”的局面,弥合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的社会创伤。
  一、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立法概况
  (一)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来源
  好撒马利亚人法源于圣经中的好撒马利亚人的记载。好撒马利亚人是基督教文化中一个著名的成语,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来源于《新约圣经·路加福音》十章25至37节耶稣基督讲的一个寓言: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受了重伤,躺在路边,有一个祭司和一个利未人路过不闻不问;一个撒马利亚人路过,不顾隔阂,动了慈心照顾他,并且自己出钱把受伤的犹太人送进旅店。耶稣用这个寓言说明,鉴别人的标准是人心而不是人的身份。犹太人自己的祭司和利未人虽然是神职人员但见死不救,而仇敌撒玛利亚人却成了救命恩人和见义勇为者。借鉴好撒马利亚人寓言,一些国家制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又译作行善人保护法)[1](P606),用立法手段保护善意救助他人者,规定急救人士在抢救伤者的过程中或其后对方死亡,可以适用好撒马利亚人法撤销死者家属对治疗者的法律起诉,从而鼓励善意救助伤、病人士的高尚行为。
  (二)大陆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
  1. 大陆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立法概况
  据学者研究,古埃及法和印度法中就有惩罚见死不救者的规定。[2]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规定多见于刑事立法之中,即科加普通人以一般救助义务,见危不救或见死不救的行为则因违反法定的救助义务而构成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紧急情况下不援助他人是一项罪过,这种立法具有高度一致性。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的义务起源于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3]19世纪20年代,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开始转变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一般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制定刑法要求行为人对处于危险或者危难中的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对此,1822年《西班牙刑法典》、1845年《俄国刑法典》、1853年意大利《托斯卡纳刑法典》、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1881年《荷兰刑法典》、1889年《芬兰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1在当代,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民法典或刑法典来规定作为好撒马利亚人所承担的一般救助义务。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对行为人承担的救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4](P218)法国将有关行为人承担一般救助义务的好撒马利亚人法于1994年编入《法国新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于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5](P73)西班牙刑事立法贯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经历也与法、德两国大致相似。
  在民法领域,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是欧洲第一部规定违反救助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民法典。进入20世纪以来,法、德各国都通过法官法发展不作为侵权责任。法国法对于好撒马利亚人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情形,给予好撒马利亚人豁免权,但以达到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6](P347)至于好撒马利亚人是否对在实施救助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做出了肯定的回答,第680条规定了“为避开危险而管理事务”的情形,设立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除外的豁免。[6](P349)这一规定与美国多数州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相一致,体现出两大法系在好撒马利亚人法豁免权问题上基本一致的立场和相似的立法趋势。
  2. 大陆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规则
  (1)对一般救助义务的承认
  罗马法并不存在给陌生人提供紧急救助义务的传统。在19世纪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才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救助义务。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作为行为理论的法律漏洞。因为宗教观念对刑法的影响[7]、德国纳粹极权主义哲学的影响及社会本位思潮的反映等,是其背后的巨大推动力。
  大陆法系各国对一般救助义务规定的共性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救助的对象是处于特定危险状态而不能自救的他人,其中的特定危险状态是指具有现实侵害性和现实紧迫性的危险;第二,救助的主体是知道危难并能够救助的行为人,例如危难发生时的目击者、遭遇危难者的发现者等;第三,救助的程度是救助者有救助能力且实施救助不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置于危险境地。   (2)对违反一般救助义务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法国民法规定,救助非常容易并不会给救助者的利益造成侵害的,存在不作为的民事责任。1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亦应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承担责任,原则上,不作为和作为被同等对待。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8](P327)荷兰民法遵从了法国民法的发展,不作为和作为得到同样的对待。虽然判例非常少,但是荷兰民法规定了做出利他行为的义务。其他民法法系的国家或多或少地继承了这一做法。《葡萄牙民法典》明确规定,依照第2368条,在救助者作为不会使自己暴露于危险面前时,在暴力侵害现场的旁观者应当积极作为;没有给予援助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9]
  (三)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
  英美法在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坚持“个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Mind your own business)、“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岛屿”(Every man an island unto himself)、“人人为己”(Every man for himself)的行为规则。由此,英美法向来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原则上不鼓励干涉他人的事务,即使是为了救助此人摆脱迫在眉睫的死亡危险。[10](P91)
  1. 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立法概况
  自远古时代起,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就认为,行为人不救助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用就其不作为行为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11](P188)如果科加救助义务于“陌生人”,将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他们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的自由。[12](P762)然而,在这样的立法立场导致了可怕的Catherine Genovese案件2后,刺激法学家们再次反思传统的经纪人假设在某些法律领域适用的合理性。1965年4月9日,在芝加哥大学还专门举行了“好坏撒马利亚人法”(The Good Samaritan and Bad)国际会议,会议的最终成果是《1966年好撒马利亚人法建议稿》。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主要存在于侵权法领域、海商法领域和食品捐赠领域。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美国各州最早的一部《好撒马利亚人法》,但从该法的规定来看,只豁免免费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就轻过失产生的责任。加州的这个不完全的《好撒马利亚人法》成为其他各州的参照模式。到1983年,美国各州外加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其中,明尼苏达州首先规定了好撒马利亚人的豁免权,并在1983年的修改中科加了主体的一般救助义务。[13]这些州法的绝大多数都只规定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有些州的这一立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民事责任的豁免”部分的条款,例如印第安纳州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就是如此。但也有少数州3例外地科加“旁观者”或“陌生人”以不同形式的一般救助义务,具体可分为救人的好撒马利亚人(即要求主体自己对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救助)和呼救的好撒马利亚人(即不要求主体自己对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救助,而只要求主体呼叫救助)。[14]
  英国法院对陌生人之间施救问题的立场有所变化,体现在:普通法的传统是通过限制救助人在侵权诉讼中追偿他们可能遭受的损害实际地遏制积极救助行为,之后的判决认为由于自己的疏忽使他人陷入危险的人对施救者因此遭受的损害应予赔偿,形成了鼓励和表彰救援他人行为的司法政策。[15](P202)尽管如此,英国的判例法仍未科加人们以一般救助义务,认为这是一种道德责任,仅是对救助他人者实行了优待,以消除其后顾之忧,这与美国多数州的做法一致。
  2. 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规则
  (1)对一般救助义务的拒绝
  英美法系侵权法关于救助义务的规定同刑法关于救助义务的规定完全相同,认为除非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否则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民事救助义务,行为人不救助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即便他人因此遭受损害,法律也不会责令行为人就其不作为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11](P189)他们的司法判例也坚持这样的规则。简言之,行为人对处于危险之中的他人没有提供救助的义务,尽管实施救助不会给行为人带来任何不便,行为人不会因其不提供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14条明确说明:行为人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动为他人救助或保护所必需,并不会使他们对他人承担采取此种行动的义务。[16](P68-69)官方对此条的评论指出:无论他人遭受的危险有多大,无论行为人对他人提供救助或保护所存在的麻烦多么微不足道,所做出的努力多么轻而易举或所支付的成本多么低廉,第314条的原则同样适用。
  (2)对好撒马利亚人豁免权的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的各类好撒马利亚人法都肯定了好撒马利亚人享有豁免权,即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存在轻微过错,也不对此承担责任。美国于1959年最先制定的加州好撒马利亚人法,就规定了免费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就轻过失产生责任的豁免权;明尼苏达州首先规定好撒马利亚人的豁免权,好撒马利亚人不对提供紧急救助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联邦法如1996年10月1日克林顿总统签署的《好撒马利亚人食品捐赠法》(Good Samaritan Food Donation Act)规定,通过豁免捐赠人对食品引起损害带来的民事或刑事责任鼓励捐赠食品给需要的人。1至今,好撒马利亚人的豁免权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突出特征,在鼓励善意施救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可以借鉴的基本经验
  结合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建设存在的基本问题,可以借鉴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经验和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还是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
  在各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中,对于主体区分为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和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指只是救助犯罪或自然灾害受害人的好撒马利亚人;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则指与犯罪或自然灾害搏斗以阻止犯罪或自然灾害蔓延的好撒马利亚人。[13]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含义更接近于见义勇为2一词在我国社会传统中的指称,并且被20世纪90年代我国各省市所制定的见义勇为立法所鼓励;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正是《路加福音》中好撒马利亚人的本义,也是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真正保护的对象,相比见义勇为者,其含义应更准确地界定为善意施救者。
  区分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和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具有重要意义。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只救助受害人而未与犯罪和自然灾害搏斗,而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更是通过与犯罪行为和自然灾害进行搏斗而救助或者保护受害人。相较而言,后者更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在我国更侧重的是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立法和司法,对于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我国则未予重视。在社会上,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受到尊重,我国立法已不乏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作为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见义勇为作出规定,从而对其形成鼓励和保护的制度。对于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和司法均未重视,甚至错误适用法律,使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受到冤屈,而恰恰是这些问题在社会诚信建设中发生了恶劣影响,是应当着重予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而,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着重规范的消极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内容,对我国具有更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是否承认普通人的一般救助义务
  好撒马利亚人法特别注意区分一般救助义务和特殊救助义务,这是对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进一步细化。这种分类的标准主要在于承担救助义务的主体范围不同。一般救助义务,是指即便行为人与身处险境中的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也要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行为人应当采取某种措施救助他人,使他人摆脱所面临的危险或困境。[11](P175)特殊救助义务,是指行为人仅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身处险境中的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与身处险境中的他人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或者不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则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即便他人遭遇的危险非常急迫,行为人的救助毫不费力或者不存在任何不方便的地方。[11](P187-188)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最主要分歧,就在于对一般救助义务的肯定与否定。大陆法系承认一般救助义务,赋予普通人对于危难中的他人以救助义务,违反者予以刑事或者民事制裁。而英美法系不承认一般救助义务,只承认特殊救助义务,因而并不强制普通人对于陷入危难者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对于特殊救助义务当然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对普通人是否赋予强制的一般救助义务。在这一点上,我国确立好撒马利亚人法,究竟采大陆法系模式,还是采英美法系模式,特别值得斟酌,面临着对一般救助义务的承认还是拒绝的立法选择。
  (三)好撒马利亚人的责任豁免权
  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核心,是赋予好撒马利亚人以责任的豁免权,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对此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更侧重于救助义务不作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是近年来才有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豁免规则,例如法国法对于好撒马利亚人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对好撒马利亚人予以豁免,但以达到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也存在抉择的问题。不过,对好撒马利亚人予以豁免权,似乎比对普通人赋予一般救助义务的抉择更为容易一些,因为对救助他人者予以宽容,以更好地呼吁人们积极救助陷入危难者,建设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且为全社会所认可。
  三、加强我国诚信道德建设中的善意救助者法1的立法和司法
  借鉴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经验,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确立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原则,并予以实施,应对社会诚信建设的迫切要求。
  (一)继续坚持鼓励见义勇为的积极好撒马利亚人
  国外使用“好撒马利亚人”寓指善意施救的行善人,我国传统更偏向于使用见义勇为2一词来指代那些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保护他人的道德高尚者,即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这与我国的传统有关。我国古代向来道德与法律不分、公法与私法不分,见义勇为之类的行为能够科加民众以配合政府司法的义务,历代法律均有规定,如《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3
  我国关于“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立法集中在对见义勇为这一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规定中。自1991年青岛首开先例制定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之后,到2004年,全国共有35个省市制定了此类地方立法,名称基本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6](P357)立法强调的是对见义勇为者事后的行政表彰,并未涉及诸如美国各州好撒马利亚人法对善意施救者豁免权、侵权责任等民事立法层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的好撒马利亚人法。
  在全国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侧重于对见义勇为者自身造成损失的补偿。《民法通则》第93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以及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6条,都有这样的规定。《民法通则》侧重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补偿,《决定》则确立对见义勇为者的行政表彰制度。
  见义勇为者属于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也是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内容。对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予以鼓励和补偿,符合加强我国诚信道德建设的基本宗旨,应当继续坚持。
  就目前情况观察,我国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情况是:第一,立法并非不完备,现有的《民法通则》、《决定》、司法解释以及各地的地方立法,已经形成了保护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立法体系,对此必须坚持,特别是奖励和救助基金的建立和适用,用以引导社会的诚信建设。第二,对于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自身损失的补偿,亦应继续坚持,使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避免“好人吃亏”后果的出现。第三,对于见义勇为者过失造成被救助者的损害,应当建立责任豁免制度。对此,下文将继续探讨。   (二)承认特殊救助义务不宜确定一般救助义务
  在我国,刑法和民法均不承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救助义务,而是对一定范围内的特殊救助义务予以认可。这一立场也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对此问题的主流观点。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经验,我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关于行为人救助义务的立场,应当做以下抉择:
  1. 不宜承认行为人的一般救助义务
  近几年来,由于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不断发生,一些学者开始主张将行为人对身处险境的陌生人进行救助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在立法上承认一般救助义务;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扩张成为侵权法发展的一大趋势,且确认旁观者救助义务的刑事法律呈扩展态势,民法法系国家旁观者不作为侵权行为规定也有扩展之势。[9]
  我们赞同目前的主流观点,即对一般救助义务不宜承认,其理由是:
  第一,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应当严格界分。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关键问题在于一般救助义务。对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严格区分,不能使道德义务过度上升为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行为自由。若科加公民以一般救助义务,则违反了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个人是否愿意对他人提供救助和提供什么形式的救助完全由个人自由决定,法律不能强迫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意思对他人提供救助。[11](P204)正如Richman指出的那样:“虽然人们发现好撒马利亚人法是合理的,因为他们相信有良好道德的人应当会救助处于危险或者困境中的人,但是,为了尊重个人享有的权利和为了限制政府享有的权力,立法机关不应将良好道德准则制定为法律,否则,这样的法律会削弱行为人享有的自由。”[17]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对处于危险之中的陌生人予以救助的‘好撒马利亚人’行为虽然将崇高的道德标准发挥到极点,但从法律的观点而言,我们仍应宽容祭司以及利未人的无情。法律强加行为人对他人的救助义务,是对行为自由的破坏。”[18](P90-91)
  第二,我国的社会现状是缺乏一般救助义务的土壤。社会道德滑坡、诚信原则破坏所形成的“人人自私”的社会风气表现出的公民不愿主动向他人施以援手的社会现象,是造成我国见危不救冷漠现状的主要原因。同时,善意施救者反被诬告并被确认承担责任的不当裁判,导致普通公民因害怕被被救者讹诈而吃官司,因而不敢出手相助。[19]面对这种现状,法律应有的回应是如何对善意施救者予以充分保障,从而间接鼓励公民在他人处于危难时积极救助;[20]而非强加公民以一般救助义务,要求公民承担救助他人的法律义务,这样揠苗助长的手段,不仅不能达到促使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积极救助他人的目的,反而会产生更加不利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人们的行为自由。因此,更好的选择是制定一个鼓励公民善意救助伤病者,保护善意施救者不受恶意起诉的追究的制度,形成诚信建设的正确导向,这样才能与我国的社会现状相适应。
  第三,国外实践经验的支持和启示。在美国,少数州虽然已经制定了一般意义上的危难救助法,但是,这些法律所起到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它们所能发挥的作用,与其说是促使行为人对他人危难予以积极救助的实际作用,不如说是确立社会道德标准的形式作用。例如,佛蒙特州虽然在1967年就确认了一般救助义务,但此种法律很少得到适用,司法机关目前为止仅在State v. Joyce一案1中予以适用;虽然明尼苏达州和威斯康星州都于1983年承认了一般救助义务,但该州的司法机关从未在案件中适用过此类法律。[11](P206)在对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借鉴上,现实效果的考量应是重要的参照标准。
  2. 对特殊救助义务的承认
  我国在对特殊救助义务的确认上,刑法和民法有所不同。刑法承认特殊救助义务,而仅对特殊救助义务的来源看法不同。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行为人特殊救助义务也是承认的,但对这种救助义务的来源研究不多。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五种状况下对他人承担特殊救助义务:(1)行为人因为契约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2)行为人因为制定法的规定而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3)行为人因为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4)行为人因为其自愿承担职责的行为而承担的救助义务;(5)行为人因为其先前行为而承担的救助义务。[21](P46)我们赞同这种意见。
  (三)承认好撒马利亚人的豁免权
  好撒马利亚人法不规定一般救助义务并不等于不支持、不保护善意施救者,相反,好撒马利亚人法设置善意施救者的豁免权对其予以保护。针对我国目前的社会诚信道德的状况,必须承认善意施救者即好撒马利亚人的豁免权。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豁免权是指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对施救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好撒马利亚人法运用这种豁免权,鼓励公民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他人,防止见危不救情形的发生。概言之,为鼓励公民对不负救助义务的他人实施救助,赋予善意施救者在其一般过失范围内的豁免权,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保护好善意施救者。
  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确认,善意施救者享有豁免权须具备以下要件:
  1. 行为人为善意施救者
  我国立法目前不承认一般救助义务。与此相应,构成好撒马利亚人的行为人,必须是那些对他人不承担一般救助义务,但对身处危难境地的他人主动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即善意施救者(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一般将其界定为who in good faith renders emergency care at the scene of emergency)。换言之,承担特殊救助义务的义务人不构成享有豁免权的好撒马利亚人,这是因为,基于特殊救助义务实施的行为是行为人的“本分”,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评判标准则要求行为人应是自觉地、非功利性地救助他人。
  2. 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是其享有豁免权的前提条件。在他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时,行为人出于善意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实施了救助行为,是构成豁免权的要件。实施救助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采取救助措施对处于危难者进行救助,也包括行为人呼叫他人对处于危难者进行救助。2前者主要适用于行为人具有能够实施救助的能力而主动实施救助,后者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不具有能够实施救助的能力,或者危难情况的程度必须有专业人员的介入才能得以缓解或控制。   3. 行为人存在一般过失
  一般过失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通常分为抽象过失和具体过失。[22](P87-88)好撒马利亚人的豁免权仅存在于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的范围内,前者是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后者则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好撒马利亚人的过失程度不应达到使被救助者所受损害严重扩大的程度,其界分的标准就是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造成的被救助者的损害,救助者尽管好意,但亦应承担适当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过失,就不存在侵权责任,当然也就无所谓豁免权的问题了。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善意施救者享有豁免权。该豁免权究竟是诉讼豁免权,抑或责任豁免权,不无争议。我们认为,将该豁免权界定为责任豁免权更为恰当,原因有二:第一,赋予善意施救者以豁免权的目的在于限缩其可能承担责任的范围,而不是将善意施救者严密地保护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之外,界定为责任豁免权是对善意施救者豁免权本质的准确阐明;第二,善意施救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可能因救助行为而产生有关施救者责任的争议,最有效的方法应是通过诉讼予以确定,较之于诉讼豁免权,责任豁免权更符合理性。
  (四)不当进行救助的责任承担
  由于善意施救者在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的范围内享有豁免权,因而违反救助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然而,行为人一旦在救助过程中故意对受害人进行加害,则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不言自明,其后续的侵权行为已与之前的救助行为相分离,在实践中一般只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而对其实施的救助行为则不再考虑。因此,行为人在救助过程中故意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由于其性质明确且处理简单,故不作为论述重点。
  善意施救者因重大过失可能涉及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违反先行行为所产生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二是行为人因救助不当违反救助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1. 违反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的侵权责任
  先行行为也称为事前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行为。[23]虽然行为人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一般救助义务,但行为人会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导致自己负有后续的相应作为义务。若不履行此作为义务,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在善意施救中,行为人因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主动承担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引发的后续作为义务,包括行为人以呼救、陪同、照料等多种形式介入救助过程,且其介入程度足以使他人相信行为人会提供救助而排除他人提供救助或照料,或足以剥夺受害人获得第三人救助的机会,由此负有继续履行合理救助的义务,此时若行为人放弃救助,对于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在他不再提供救助将会使之处于比在得到救助之前更为糟糕的境界之时,他就必须善始善终地将救助义务进行下去。境况更糟理论和机会剥夺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支持”[8](334-340)。
  (2)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某种可能加害于他人的危险,而行为人能够控制此种危险的产生和发展,就由此产生了避免此危险发生或在危险发生之后予以救助的作为义务。这时,行为人对危险的发展具有绝对的控制能力,绝对的控制能力是指主体对客观事物的发展方向具有主导作用,对事物发展的最终结果具有可控制性。[24]最典型的情况是,行为人使处于危难中的受害人对其产生了超出他人的信赖,相信其能够救助自己,此时若行为人放手不管,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救助不当的侵权责任
  因救助不当违反救助义务而承担的侵权责任,仅限于行为人因在救助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在这种情形中承担侵权责任,既与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诸多立法规定相符,也符合好撒马利亚人法要求行为人为“善意施救者”的本质。因故意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比较简明,下文着重对因重大过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行为人在救助过程中违反救助常识所导致的过失侵权责任。由于救助常识应当是每个社会成员必备的知识,尤其处于今天的风险社会则更是如此,因此,违反救助常识,构成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例如,对于骨折的受伤者,不能随意移动其身体位置,以免造成更严重的伤害,这已经成为社会常识。这种注意标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22](P87)尽管救助者可能无法准确判断被救助者的确切伤势,但作为善意施救的前提,必然是对被救助者的危难状况有合理的认知,否则冒然施救,则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行为人采取的救助措施与受害人所处的危难程度严重不相适应所导致的过失侵权责任。好撒马利亚人法要求,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必须以合乎情理和有效的救助措施对受害人实施救助,要求好撒马利亚人不仅是“善意施救者”,而且是“负责任的施救者”。行为人所采取的救助措施应当与受害人所处的危难状况和危险程度相符,即能够达到帮助受害人缓解或脱离困境的目的,而不是发生相反的效果。若行为人未达到此要求,则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鼓励行为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而不至于被过高的行为风险所羁绊,则应强调,只有当行为人采取的救助措施与受害人所处的危难程度严重不相适应的情形,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足以达到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至于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限度,则以其导致被救助者所受损害的扩大或加剧的幅度为准。
  善意施救者所承担的责任,可能涉及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竞合,对此需予以明确界定和具体分析。在救助不当的侵权中,会发生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竞合的问题。善意施救行为无疑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因而成立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义务,若管理人采取的方法不利于本人,使本人利益遭受损失,则属于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应承担无因管理不履行的责任。此种情况下,“若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非谓成立无因管理后,即可排斥侵权行为之成立”[25](P269)。在善意施救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下,上述违反救助义务的侵权责任,存在与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竞合。其法律后果,是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选择请求权。   在违反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的侵权责任中,由于行为人尚未真正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实施救助行为,只是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导致自己对他人产生救助义务,此种情形,因行为人尚未“管理他人事务”,故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行为人违反救助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不存在责任竞合的可能。
  在救助不当的侵权责任中,由于行为人已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只是救助时存在过错(故意和重大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已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其因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无因管理的主给付义务即适当管理义务,成立无因管理不履行责任;同时,行为人的行为又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需承担侵权责任。于此,责任竞合得以发生。
  (五)应对我国社会诚信危机的司法对策
  在我国当前社会中,在好撒马利亚人法的适用方面影响诚信道德建设的问题,主要是对好撒马利亚人难辨真假而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被救助者讹诈救助人,真的好撒马利亚人蒙冤,错误地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典型案件如刘秋海案;另一方面,行为人造成损害后冒充好撒马利亚人,混淆是非,造成社会影响。面对这样的复杂情形,法院在民事司法中应当采取的对策是:
  1. 坚持审理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案件的基本立场
  法院和法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原则,在端正社会风气、加强社会诚信道德建设中发挥导向作用。在涉及好撒马利亚人案件的法律适用中,法官无论是证据的采信、经验法则的运用、逻辑推理的演绎等诸多方面,都必须忠实履行居中裁判者的职责,而不是有意无意地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想方设法使受害人的主张在诉讼中得到支持。应当特别避免的倾向是:在可能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形下,试图找到一个人为受害人的损害“买单”,而让好撒马利亚人成为替死鬼。在适用好撒马利亚人法时,把端正社会风气、振兴诚信道德作为法律适用的指导思想,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必须旗帜鲜明,而不能是非不分,助长社会不正之风。诚然,《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遭受的任何损害都必须得到赔偿,应当承认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的风险的存在。在好撒马利亚人案件中,法官不应当想尽办法让善意施救者承担责任,在无法查明或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时,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于法于理都不应由善意救助者承担。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宗旨是鼓励善意施救行为,法官应秉持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立法精神,保护善意施救者,从而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救助他人,实现其立法目的。
  2. 正确应用证据规则准确识别善意施救者
  反思一些好撒马利亚人案件在审理上出现的错误,其重要原因是错误地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无论是诬陷好撒马利亚人,还是谎称好撒马利亚人,法官只要正确适用证据规则,都能够得到正确处理。
  第一,原告起诉,必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确实的,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就须负担败诉结果。如果原告诬陷善意施救者,其证据不足,法官决不能凭借主观臆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理认定被告就是侵权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被告如果主张自己是善意施救者而主张免除责任,亦应完全靠证据说话。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施救者的,完成了对于自己积极主张的证明责任,当然应当鲜明地支持被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被告对自己是好撒马利亚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证明不足,而原告的证据充分,则可以认定被告不是善意施救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在双方当事人都举出一定的证据,但证据都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采信优势证据的一方的主张,确认被告究竟是不是善意施救者。原告的证据处于优势的,认定被告不是善意施救者;被告的证据处于优势的,则认可被告的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双方当事人都有证据但都证据不足,无法建立证据优势的,应当以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主张无法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如何对待经验法则,也是好撒马利亚人法适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26]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27]经验法则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上的意义在于,经验法则可以将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联系起来,并能够以已知事实为基础,以经验法则为中介,最终得出未知事实。虽然说在诉讼中可以运用经验法则,也必须应用经验法则,但关键在于在推定和事实认定时,是否正确地运用了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中介是否属于经验法则,是否具有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如果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中介的经验法则。[28]适用经验法则不当,是造成错判、损害诚信道德建设的主要原因,对此,法官不能不引起重视。例如,根据“撒马利亚人不仅慈心照应受伤的犹太人,并且自己出钱把受伤的犹太人送进旅店”的事实,适用“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距离最近,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更大”的所谓“经验法则”,推定善意撒马利亚人是加害人,则是对经验法则的错误应用。
  3. 正确适用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规则
  我国法官对好撒马利亚人法并不熟悉,对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基本规则掌握得也不够。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对法官普及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宗旨和基本规则,特别要掌握好的是:第一,将善意施救者作为广义的见义勇为者,不论是对见义勇为者中的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和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行为都要旗帜鲜明地予以鼓励,坚决反对把见义勇为者作为强制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作为逃逸的侵权人的垫背者。第二,强调善意施救者的豁免权,善意施救者在实施救助行为中,即使由于过失造成被救助者损害,也不能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不论是积极的见义勇为者,还是消极的见义勇为者,如果在救助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减轻责任,并不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意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应当以因果关系的范围确定赔偿责任。第四,不论是积极的见义勇为者,还是消极的见义勇为者,凡因救助他人造成自己损害的,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予以救济。   4. 排除适用法律的不正确干扰
  在好撒马利亚人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必须排除各方面的干扰,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善意施救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借口“维稳”、“和谐”、“调解”等不正确理由,强制善意施救者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维护社会稳定是正确的,也是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应有之义。和谐建设是社会的普遍要求,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调解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增进人民团结的良策。但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片面强调维稳、和谐、调解,采取“对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的做法,就是错误的。明知善意施救者可能是被冤枉的,但为了“息事宁人”,使能闹、上访的当事人息诉,而牺牲善意施救者的利益,是破坏稳定、和谐以及败坏诚信秩序的毒剂。社会需要秩序,人民希望人与人之间在遵守秩序的前提下充满爱心和信任。在司法实践中,后者作为一种进取性社会利益也应该成为法官自由心证、自由裁量与利益衡量的重要依据。[29]面对这些教训,法官更应正确理解维稳的要求,明确维稳和司法公正是一致的,不能因为维稳而破坏司法公正。法官的裁判不仅是针对个案的,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起着规范和引导作用,无论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还是自由裁量,都不应无视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和情理,更不应该无视案件裁判后可能导致的不良社会效果。相反,法官应该更多地尊重和理解公众的情感,更加谨慎地适用自由心证。[29]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即满足判决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更应在价值判断上考虑社会的基本道德和正常理性,以实现判决的社会效果。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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