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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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根据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立法原意,没有约定明确的交付时间就不构成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本文在立法原意和相关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对迟延交付的概述以及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和立法缺陷进行论述,最后对迟延交付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迟延交付 赔偿责任
  引 言
  当今世界日趋全球化,国际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固然成为了国际航运的热点。由于这一问题的商业特性,使得货物利益方越来越重视交付货物的时间性。明确海上货物的交付时间可以减少船货双方的纠纷,并加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然而目前我国有关迟延交付的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当然这是许多制度的通病即成文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些年来许多海商法学者对此也进行了深入探讨,对《海商法》有关迟延交付的修改也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总之,迟延交付制度的完善对当今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迟延交付的概述
  (一)、迟延交付的历史演进
  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还没有规定针对迟延交付的责任,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仅限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到了《汉堡规则》制定时学者们考虑到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问题创设出了“迟延交付”这一新概念。在海牙时代,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形式比较简单,全球化贸易还未完全建立,货物运输的距离也比较短,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比较少见,进而无须对迟延交付进行单独的规定。但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国与国之间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并且有些货物的及时运达直接关系到其他行业的发展,时间因素越来越被贸易往来中各方所重视;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有时货物虽然没有发生有形的损失,但由于时间上的延误同样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有时比货物的实际损失更加严重。由此,《汉堡规则》在《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汉堡规则》对迟延交付的定义为:“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能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1]。显然只采纳了《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一种情形,而对未约定交付时间时的迟延交付未作出规定。
  (二)、迟延交付的法律性质
  迟延交付的法律性质比较特殊,国际上对其性质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目前多数观点认为迟延交付是一种违约行为。首先,这在法律上是具有说服力的,因为违约行为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概念,易于当事人各方理解与应用;其次,将其认定为违约行为也有利于迟延交付的起诉,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因此,为了让迟延交付问题能够在立法上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在法律程序上得到尽快的解决,本文赞同迟延交付这一违约行为的认定,这一观点也被我国内所普遍认同。
  (三)、迟延交付发生的原因
  虽然目前的造船技术以及航运技术越来越发达,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与陆路运输相比本身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而且一些風险的发生是难以预见的,从而导致迟延交付发生的原因比较多样。这主要包括:①海上事故,比如船舶碰撞、台风等,一旦发生上述情况轻则延长海上运输的时间重则可能导致船货覆没。②船舶不适航,由于船舶不适航使得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并不是那么顺风顺水且发生海上事故的概率会提高,另外对其在运输途中进行维修也会消耗运输时间从而产生迟延交付。③不合理绕航,由此导致的迟延交付很容易被理解,因为海上货物运输为减少燃油的消耗一般都是按照合理的既定路线航行的,一旦发生不合理的绕航肯定会超出预期交付货物的时间。最后还有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所导致的延误,比如工人罢工以及装卸进行过程中的遇到恶劣的天气和装卸设备的故障都会导致的货物可能被迟延交付。
  二、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及立法缺陷
  (一)、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对迟延交付法律性质的认定,本文认为迟延交付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承运人对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的迟延交付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除了依照具体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另外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上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2]。所以,可以看出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责任应该包括货物灭失、损坏与经济损失二部分。
  (二)、我国《海商法》有关迟延交付的立法缺陷
  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因此只有在明确“约定的时间”的情况下才能解决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问题。但是,比如在班轮运输中,虽然其在船期公告中一般明确了船舶到港的日期,但在实务中是否能够作为明确的交付时间存在不同的声音,因为实际调整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提单,而提单中未明确以船期表或公告为到港时间。因此,在发生迟延交付的情况时,承运人完全可以抗辩船期表或公告只是一种预告,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在实践中货方在订舱时会要求船方明确交付时间,但船方基本不会同意货方的要求。所以,船货双方实际上不可能达成明确的货物交付时间。如此一来,按《海商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那么承运人即使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对货方遭受的除灭失、损坏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是不负责任的。很明显这对货方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的立法完善
  首先,就引入”迟延交付“这一概念来说,我国《海商法》在制度构建上较《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完善,但与《汉堡规则》相比,当时的立法者们又留有一定的余地,并没有把其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完全引入到我国《海商法》中。此种做法导致的客观效果是,当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时间时,承运人就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显然会在承运人和货方之间产生一系列的纠纷,为了解决因此而产生的一些纠纷,把迟延交付的定义同《汉堡规则》的定义保持一致应该是一种非常合理且不错的解决之道,即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情形也包括在迟延交付的射程之内。
  其次,由于《海商法》对于沿海海上货物运输是不适用的,只能由《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来调整。上述建议将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迟延交付也纳入《海商法》中后,也就与沿海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制度达成了统一[3]。这便使得由迟延交付产生的纠纷无论因何种运输产生,而在处理方法和程序上得到了一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结语
  国际贸易的往来离不开海上货物的运输,而迟延交付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种重要的制度在贸易进行中起着重要作用。现今,全球经济迅猛发展,时间对于商业往来起着关键作用,有效把握货物交付的时间可以减少各方的损失。本文通过对迟延交付制度的简单概述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有利于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制度。
  【参考文献】
  [1] 傅廷中.海商法[M].法律出版社:北京,2017:135.
  [2] 司玉琢.海商法[M].法律出版社:北京,2018:95.
  [3] 杨燕琳.论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立法的完善[D].福建:福州大学,2016..
  作者简介:程强(1995.01-),男,汉族,安徽阜阳人,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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