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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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它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本文将重点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这种特殊的行为,同时分析它的免责事由,从而为相关行为人免除自己的責任提供帮助。
  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
  作者简介:谭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48-02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知谁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人,无法确定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令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由可能的加害人内部分担风险。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若不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受害人一般又难以举证证明,那么其所受损失将难以得到救济。而且所有的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也成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这其中包含着公平原则的成分,以求平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部分行为人实际并未造成损害后果而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若过度放大共同危险行为,将会使第三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这样又使该制度失去了其原有的正当性。因此必须严格界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利益平衡点。下文具体论述其构成要件。
  (一)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的多数人,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人,真正的加害人可以确定,则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处理即可,无须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例如数小孩均在河边嬉闹,但只有一人向某孩童投掷石块造成伤害,则应当由投掷石块的小孩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数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如果数人实施的行为在时间、空间等方面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同时的或相继的,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时空关联性说”,对共同行为的界定以该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标准,也即以数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造成了潜在的危险,而且这些潜在危险均有可能转化为现实损害为标准 ,这样更有利于对无辜受害人进行保护。
  (二)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行为的危险性是指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的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民法中明确规定的受到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而且这种危险应当是确确实实存在着的,不能因为其有存在的可能就予以认定;同时它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通常均为积极作为行为,但在特定情形中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例如数人分别在河道上采砂,但均未及时回填坑地,某受害人不慎跌入坑中受伤,无法查明该坑是何人所挖时,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数个采砂人未及时回填坑地或设置安全标志的行为就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且危险的性质应当同质同类,危险指向一致,否则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三)致害人具有不可确定性
  实际致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 。数人的行为中实际只有一人或者几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法确定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是实际致害人不明,但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明确的,至少能够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实际致害人是在这一确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中的一人或几人。若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不明,则难以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例如甲的汽车停在路边被某车蹭坏,但无法确定这期间内经过甲车的车辆,此时便无法明确一个确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范围,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确,难以按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同时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因此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虽无法确定加害人,但此时不能以共同危险行为来要求楼房居住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尽管不能确定侵权人,但是其中部分乃至全部居住者并未实施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自然不应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此时只能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其基于公平原则对无故受害人进行救济。
  (四)结果的统一性与原因的整体性之推定
  1.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共同危险行为也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致害人不明,因而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考虑某一人的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与共同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是不同的,后者主要是因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因而将数行为连接为一个整体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所以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意思联络。
  2.因果关系
  第一,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而非累积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实际的致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属个人,在这种情形下究竟何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这符合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本质特征。而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行为的相互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定义本身就表明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原因力,只不过是原因力之大小无法分清,在这种情形下加害人是明确的,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因此共同危险行为应当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而不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
  第二,为推定的因果关系而非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是客观存在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实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无法在客观上得到证实,无法最终确认谁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因此若采用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将最终导致加害人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填补和有效救济;而推定的因果关系则是指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由法律予以推定的而非必然的,事实上有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只是因为法律要确认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作出了有因果关系的推定,当然对于这种“整体原因”的推定,是可以反证其不存在的。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它是在权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后所作的一种法律上的假定,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弥补和救济。   (五)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一是数行为人的过错内容是否相同。笔者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大多表现为过失的心理状态,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存在部分甚至全部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同时向楼下投掷石块,其中甲乙二人是为了报复戊而故意向戊进行砸击,丙丁是出于玩耍随意投掷石块,最终造成了戊头部受伤,但是无法确定是哪一块石头最终砸伤了戊,此时危险行为人部分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部分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但无法确定实际致害人。此时甲乙丙丁四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但故意的心理状态显然比过失的心理状态更加恶劣,在承担责任时可以使甲乙二人承担更多的责任。但无论如何,数行为人过错的内容必须是相同的,即侵害的是同一种法益,存在共同的过错。
  二是数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笔者认为数个行为人之间应当是不存在意思联络的。该意思联络应该是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意思联络而非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对于加害后果数人必须无意思联络,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该意思联络本身就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而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必须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例如甲乙二人相约共同扔石块砸击路人丙,其中一石块击伤丙但无法确定实际致害人,由于甲乙二人有伤害丙之共同故意,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者有意思联络,因此应该认定甲乙为共同侵权行为,对丙之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甲乙二人仅相互邀约投掷石块看谁扔的远,后来其中一石块不慎砸中路人丙且無法确定实际致害人,由于甲乙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意思联络而仅有实施扔石块这一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此时甲乙二人便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关键问题就在于是否允许部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而免责。肯定说认为应当允许其中的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的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否定说则认为某个危险行为实施者仅证明此点尚不足以免责,还需证明损害到底是由哪一个(或哪几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肯定说有利于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可以保护行为人免受动辄承担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之苦,以使双方的利益实现平衡;三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果关系,既然因果关系是由法律推定的,就可以被推翻,应当允许行为人对该推定的因果关系进行反证从而免责,这样规定更加合理科学,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而否定说的免责条件显得过于严苛,而且事实上通常也很难实现。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责任分担及求偿问题,责任承担的比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行为人另有约定外,一般是平均分担,即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行为人进行追偿。
  注释:
  魏振灜.民法.侵权责任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99.
  方纲要.论共同危险行为.北京:北大法律网法学在线.2009.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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