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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垃圾的种类越来越多。目前,我国对农村垃圾治理的力度在逐渐加大,但是农村垃圾处理上仍存在弊端。农村垃圾治理仍需要不断完善。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结合各村的实际情况,需要完善立法,落实相应的处理机制,加大资金的投入力度,建立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各方出力,提升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关键词:农村垃圾;垃圾分类;法律
美好农村的发展亟需环境的改善,垃圾治理机制的完善是改善农村环境的重要途经。本文从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案例引入探讨,根据现状、研究问题出发,提出几点农村垃圾治理的法律对策建议,促进农村垃圾治理机制的完善,建设美丽乡村。
1垃圾治理的法治环境研究综述
在宏观层面上,2012年3月1日,《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拉开了我国首部规范垃圾处理行为的法规序幕。它以立法形式在我国诞生,为日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理论价值;2013年6月1日,《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办法》通过垃圾分类系统规划、实行、监督、追责等五大方面建立相关的标准和考核评价机制;2015年3月15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一文中强调必须全面的整治农村的垃圾摆放和清运问题,开展农村垃圾专项治理;2018年6月5日,《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全国首个地方性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的出台;2019年7月1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正式实行,该条例在原有的立法上有所突破,在生活垃圾分类细则、资源化利用、奖惩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在微观层面上,2014年,农村垃圾分类开始在金华市试点。经过几年实践,总结了一套“二次四分法”经验,农户将垃圾初步分类:“会烂”和“不会烂”。然后,在此基础上二次分类。2015年,“金华经验”在浙江省农村垃圾分类现场会上得到了推广,为促进浙江省农村垃圾的有效治理打下了前头阵。2016年,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也进行了相应措施推广“金华经验”,积极发动垃圾治理行动。
在学术界,田海军在其相关著作中指出,要实现农村垃圾治理持续化,就得进行法治化、规范化操作。农村垃圾治理过程中还存在各方面地问题,如经费不足、法律法规不健全、环保素质低等问题。总之,我国的生活垃圾分类还存在诸多问题,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且我国对垃圾分类没有制定专门法律。无论从宏观上看还是微观层面分析,农村垃圾治理机制尚不完善,实际存在的问题亟待完善。
2案情简介
2010年,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向村民杨国仁购买荒坡,并用来大量倾倒、露天堆放敬南镇的生活垃圾,且有垃圾焚烧现象。该垃圾堆放点侵占耕地,并常年散发出异味,严重影响了过往路人、车辆的通行和附近村民的居住与劳作,严重危害了当地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被告上述的违法行为,故向其送达检察建议书要求依法履职,将违规堆放的生活垃圾清理完毕。2017年2月12日,敬南镇人民政府回复称已进行整改。后经公益诉讼人在对该垃圾堆放点实地调查时发现,被告虽然已停止在该处倾倒垃圾,也清理了部分垃圾,但大部分垃圾用泥土和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被告认为,其已尽到整改责任。一是附近的居民在敬南镇水淹凼弯弯处堆放垃圾是其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问题,各届政府存在疏于监管的情形;二是自接到检察建议之后立即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清理该处的垃圾,明确专人负责治理和专项资金。因此,其处理垃圾的行为并无不当,已履行法定的职责。
法院认为,垃圾管理工作是由镇政府负责。因此,敬南镇政府有义务履行本职工作,对辖区范围内垃圾治理工作负责,有效消除影响。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在履职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敬南镇政府处理垃圾不当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其提出检察建议。但是敬南镇政府既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则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3争议焦点及法理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敬南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从行为的实施成效上看,简单的停止了对垃圾堆放场的使用,并采取了覆土、补植等措施对原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的措施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未能有效消除其先前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未达到环境保护治理的要求;从行为方式上看,该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行为已造成危及周围环境的后果;从行为的程序上看,敬南镇政府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设置垃圾堆放场,其程序违法。
从法律依据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被告有义务对该村的垃圾管理工作负责。被告在垃圾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行为已造成危机周边环境的后果。且该垃圾堆放厂的设置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因此,公益诉讼人请求确认被告敬南镇政府未依法处理城镇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支持。
4农村垃圾治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当前,垃圾治理工程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出力,协同合作,不断完善,确保最小限度的损害环境。
4.1
关键词:农村垃圾;垃圾分类;法律
美好农村的发展亟需环境的改善,垃圾治理机制的完善是改善农村环境的重要途经。本文从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案例引入探讨,根据现状、研究问题出发,提出几点农村垃圾治理的法律对策建议,促进农村垃圾治理机制的完善,建设美丽乡村。
1垃圾治理的法治环境研究综述
在宏观层面上,2012年3月1日,《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拉开了我国首部规范垃圾处理行为的法规序幕。它以立法形式在我国诞生,为日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理论价值;2013年6月1日,《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办法》通过垃圾分类系统规划、实行、监督、追责等五大方面建立相关的标准和考核评价机制;2015年3月15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一文中强调必须全面的整治农村的垃圾摆放和清运问题,开展农村垃圾专项治理;2018年6月5日,《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全国首个地方性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的出台;2019年7月1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正式实行,该条例在原有的立法上有所突破,在生活垃圾分类细则、资源化利用、奖惩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在微观层面上,2014年,农村垃圾分类开始在金华市试点。经过几年实践,总结了一套“二次四分法”经验,农户将垃圾初步分类:“会烂”和“不会烂”。然后,在此基础上二次分类。2015年,“金华经验”在浙江省农村垃圾分类现场会上得到了推广,为促进浙江省农村垃圾的有效治理打下了前头阵。2016年,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也进行了相应措施推广“金华经验”,积极发动垃圾治理行动。
在学术界,田海军在其相关著作中指出,要实现农村垃圾治理持续化,就得进行法治化、规范化操作。农村垃圾治理过程中还存在各方面地问题,如经费不足、法律法规不健全、环保素质低等问题。总之,我国的生活垃圾分类还存在诸多问题,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且我国对垃圾分类没有制定专门法律。无论从宏观上看还是微观层面分析,农村垃圾治理机制尚不完善,实际存在的问题亟待完善。
2案情简介
2010年,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向村民杨国仁购买荒坡,并用来大量倾倒、露天堆放敬南镇的生活垃圾,且有垃圾焚烧现象。该垃圾堆放点侵占耕地,并常年散发出异味,严重影响了过往路人、车辆的通行和附近村民的居住与劳作,严重危害了当地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被告上述的违法行为,故向其送达检察建议书要求依法履职,将违规堆放的生活垃圾清理完毕。2017年2月12日,敬南镇人民政府回复称已进行整改。后经公益诉讼人在对该垃圾堆放点实地调查时发现,被告虽然已停止在该处倾倒垃圾,也清理了部分垃圾,但大部分垃圾用泥土和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被告认为,其已尽到整改责任。一是附近的居民在敬南镇水淹凼弯弯处堆放垃圾是其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问题,各届政府存在疏于监管的情形;二是自接到检察建议之后立即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清理该处的垃圾,明确专人负责治理和专项资金。因此,其处理垃圾的行为并无不当,已履行法定的职责。
法院认为,垃圾管理工作是由镇政府负责。因此,敬南镇政府有义务履行本职工作,对辖区范围内垃圾治理工作负责,有效消除影响。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在履职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敬南镇政府处理垃圾不当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其提出检察建议。但是敬南镇政府既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则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3争议焦点及法理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敬南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从行为的实施成效上看,简单的停止了对垃圾堆放场的使用,并采取了覆土、补植等措施对原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的措施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未能有效消除其先前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未达到环境保护治理的要求;从行为方式上看,该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行为已造成危及周围环境的后果;从行为的程序上看,敬南镇政府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设置垃圾堆放场,其程序违法。
从法律依据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被告有义务对该村的垃圾管理工作负责。被告在垃圾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行为已造成危机周边环境的后果。且该垃圾堆放厂的设置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因此,公益诉讼人请求确认被告敬南镇政府未依法处理城镇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支持。
4农村垃圾治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当前,垃圾治理工程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出力,协同合作,不断完善,确保最小限度的损害环境。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