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炭企业去产能债务处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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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国有煤炭企业去产能工作是当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环节,而化解去产能矿井的金融负债问题,成为推进去产能工作的关键,本文从去产能矿井金融负债形成因素和特定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关解决建议,以期加快去产能债务处置工作。
  【关键词】 国有煤炭企业 去产能 债务处置
  在经济进入新常态下,去产能工作成为宏观经济结构调整,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一役。煤炭作为我国的主要能源之一,煤炭行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煤企特别是国有煤炭企业的营收能力不足,债务累计严重,在去产能的过程中,面临着巨额债务处置的问题,如何化解国有煤炭企业去产能过程中的金融债务处置问题,成为能否胜利完成去产能任务的关键。
  一、国有煤炭企业巨额金融债务形成原因
  1、部分煤矿资源枯竭。部分“老矿井”由于在“煤炭黄金十年”为获取超额利润,往往采取超能力或者超核准产能的方式加快煤炭采掘,附加矿井开采时间较长,到目前为止,这些矿井可采煤储量所剩无几,造成偿债能力减弱。
  2、国有煤炭企业社会负担重。由于国有煤炭企业大多是“老国企”,通常是从直属于政府的各大矿务局通过公司制改革组建的,因此其仍肩负着历史遗留下来的社会负担,比如教育、医疗、“三供一业”、市政等。为此,国有煤炭企业每年从利润中须向此支付大额的费用。随着国民经济增长乏力,煤炭销售骤降,国有煤炭企业为维持上述费用支出,只能向金融机构借贷。
  3、国有煤炭企业投资冲动,盲目扩张。在宏观经济进入新常态前,国有煤炭企业大举向上下游产业延伸,诚然,产业链延伸有利于形成集合效应,减轻煤企成本。但不在充分可行性研究基础上的盲目投资,导致部分国有煤炭企业在投资后很难见到收益,甚至是长年的亏损。
  二、国有煤炭企业金融债务特点
  1、去产能矿井金融债务普遍由其集团公司担保。金融机构为控制信贷风险,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有效的担保,由于去产能矿井普遍盈利能力较差,而且其采矿权被低估,很难以自身信誉获取金融机构信贷,因此,往往由其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继而导致集团公司与去产能矿井在金融债务上进行了绑定。因此,去产能矿井的金融债务处置煤企集团整体的债务处置问题。
  2、煤企集团公司统贷统还。部分去产能矿井由于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很难再从金融机构获取授信。借新还旧的借贷模式无以为继,但基于维稳和偿還既存债务等原因,国有煤炭企业集团公司采取了统贷统还的方式,即由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再将该款项借给去产能矿井。事实上,该操作模式将去产能矿井的债务风险向集团公司转移。
  三、国有煤炭企业去产能债务处置工作推进难原因分析
  尽管国有煤炭企业去产能债务处置已经迫在眉睫,但囿于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不健全,金融机构和去产能企业的推动积极性不高。很多去产能矿井仍然采取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方式慢慢消化既有金融负债。如此,只能是将债务风险向集团公司平移,并不是处置金融债务问题的合理措施。尽管银监会于2016年2月颁布了《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意见》,明确提出发挥债委会作用,推动煤炭企业去产能工作。但该意见只是笼统的规范,没有对债委会的法律定位、职能等做具体细化,因此很难开展实际工作。
  此外,部分金融机构希望其金融债务能够按照账面值得以清偿,但若按照不良资产处置,金融机构的债权可能被打折处置,因此金融机构对债务处置的积极性很难得到调动,即使是统贷统还的方式,至少对金融机构而言,还能获得全额债务的清偿。
  四、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去产能债务处置的建议
  1、对列入去产能的矿井采取停息挂账的措施。去产能是政策性行为,是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措施。因此,建议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更改去产能矿井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协商停止利息的支付。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然不存在,若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而政策背景较大变化往往是情势变更制度启动的原因之一。因此,因在政府协商下,去产能矿井与金融机构协商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减少财务费用支出。
  2、建立去产能不良资产处置专门平台。去产能债务处置并不是给予去产能矿井“逃废债”的机会,而是采取多元化方式将债务风险进行拆借,避免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为此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或者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但目前市场主体对承接去产能企业的债务积极性不高。为此,建议政府试点建立相关专门平台公司,将去产能矿井的金融债务承接后,采取资产证券化的方式消化该金融风险。
  3、拓宽奖补资金使用范围。根据财政部2016年印发的《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专项奖补资金只能用于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矿井关闭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在奖补资金列支。建议修订该管理办法,允许上述资金列支。
  4、将去产能矿井排除在联合授信范围。为防范金融风险,目前各主要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牵头下对工业企业采取联合授信的措施,即对企业集团及所有所属企业联合授信。但去产能矿井往往资不抵债,自身效益差,若在联合授信审批期间,也作为授信对象,将对煤炭企业集团整体的授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建议将去产能矿井单列,排除在煤炭企业集团整体授信之外。
  【参考文献】
  [1] 杨帆,煤炭行业“僵尸企业”债务特点及处置建议 [J],中国物价,2017.12:81-82
  [2] 朱晓彤,罗韵轩,我国 “僵尸企业”债务结构治理探究[J],北方经贸,2018.10:28-29
  [3] 辛灵,米建国,去产能中的债务处置 [J],观察思考,2018.12:94-95
  作者简介:李懿哲,男(1990-),山西省大同市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在读,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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