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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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奕萍,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
  【摘要】当今社会,如何规范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社会热点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外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国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的论述,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豁免
  一、概述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1.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范围
  在各个公共场所中,并不是任何遭受侵犯的对象都是经营者交易的对象,在其中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直接消费者,已经与经营者签订了合同,经营者出于订立合同中潜在义务,应当对其顾客承担侵害赔偿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第二类是潜在消费者,双方还未订立合同,但是可能产生潜在消费动机,针对这一人群,当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直接认为双方未订立合同,经营者不对相对人承担安保义务,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相反观点持有者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直接订立合同,但是因为先契约义务的存在,经营者当然的由于缔约过失责任而负担义务。笔者认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经营者不但需要承担地约过失责任,而且经营者从利益与风险并存原则,其就应当承担责任,并且经营者有义务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保证潜在客户群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我认为其对这类主体负有责任。第三类是随机消费的顾客,可能只是在公共经营场所休闲娱乐或者甚至是犯罪分子,从经营者营业的附随义务上适用于这一种责任对象,但针对犯罪分子,我仍有异议,若是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角度来讲,根据国家平等保障公民义务来说,国家将保障义务延伸到犯罪分子来说,对消费者的经营活动是不利的。①
  2.公共场所的范围
  在公共场所中,较多出现的是银行、医院、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其也有一定的限制,其主要特点有:一是公共性。它必须是对外开放的,允许社会上一般的公众人员自由出入;二是管理型:公共场所具有特定的负责人,对安保义务责任进行承担,对各项安保事前防范事后救助拥有责任承担的直接义务。三是服务性:公共场所主要目的就是为人民服务,其中包括完全公益性服务和盈利性质的服务。
  在针对私人场所的排除这一问题引起了很大争议,有的人认为私人场所不具备公共性,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更不是服务型的场所不具备安保义务;但另一部分人指出若在私人场所举办公共性质的活动如何解决,有的人提出在法规中针对这一现象设定私人场所公共多人活动的人数限制,以此作为界定。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需要承担的义务,从硬件上,有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物的方面,经营者需要保障其经营范围设备、场所的安全,提供给相对人安全稳定的消费氛围。经营者还要聘用符合要求的保安人员或特殊行业保护人员。从软件上来看,首先经营者要保障自身场所内部环境的安全,其次要保证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最后要有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在此需要强调构成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件:第一,经营者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积极作为未履行义务和消极不作为侵害相对人利益。积极的作为,就是法律赋予经营者需要保障其服务或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以保障经营者對象人身财产面受损失;消极的不作为更多的存在于经营者经营的过程中,由于经营者具备告知或潜在保护义务而未完成合理告知救助义务的时候,经营者就构成消极的不作为。第二,需要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依旧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就是怠于行使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双方缔约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第三,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一定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相对人人身财产的损害。第四,需证明损害事实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只有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证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需要担责。
  (三)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豁免情形
  (1)针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中,间接不确定的消费者和对经营场所可能造成危害的相对人承担的责任相对狭窄,当经营者的店堂告示或者硬件设施符合法律要求,经营者就具备豁免条件;(2)如果消费者没有使用或者拒绝使用安全设施会引起损害后果,那么经营者应当指导消费者安全设施使用方法,这是一种义务;(3)在第三人的侵权导致的损害,经营者需做到一方面有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纠纷解决基本机制,若事态发展超过一半公共场所所能控制的范围,经营者具有豁免条件。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
  (一)保障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经营者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总是对各方面内容掌握的较为浅显,在经营活动中,总有一些未知的风险存在于经营过程之中,这个风险需要经营者来承担,因为经营者具有很大的保障优势,它天然的对其经营的行业存在超出他人的敏锐感和解决能力,在活动过程中,经营者更熟悉各个环节、各个设施的性能和相关法律要求,他可以迅速快捷的检测到设备设施检查、老化机器的维修,若将这一义务放置在消费者身上,经营者会丧失维修积极性,为了最大程度追求利润,将危险放置在消费者身上,不利于维护国家保障社会安定的初衷。
  (二)维护社会安定的需求
  在社会学理论上,公司法的社会责任规定,经营者由于其强势地位,天然的需要尽到对社会大众的保障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利紧密联系,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这项规定就有利于实现经营者的社会职能,现今经济法相关规定显示,要加强经营者的社会性,赋予经营者社会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为了尽到社会责任,将单纯的追求利润化为努力承担社会责任,强调对国家、对社会、对消费者等社会大众的贡献。   (三)提高经营者效益的要求
  企业的经营目标就是盈利,而盈利从经济学上包括短期的盈利和长期的利润,企业更大程度的追求长期利润,而长期利润就需要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这种信任就需要安定的消费环境作保障。在经营活动中,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是最基础的稳定因素,经营者承担这种风险,就是一种提高长期利润的方式。经济学上指出,风险与利润相一致原则,就是对这一义务的理论支持,经营者想要吸取利润,就一定要承担利润上赋予的风险,这一风险就需要通过经营者承擔安保义务来挽回消费者的损失。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体制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我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以直接责任为主,补充责任为辅。直接责任即违法行为人直接的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其包括直接侵权责任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而补充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违反了法定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第一责任人不能及时赔偿受侵害人的损害,由第二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情况常发生于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分为几种情况,第一种是经营者与第三人间具有一定的连接关系,经营者就理所应当对第三人负有监督义务;另一种是经营者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这就要考虑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救助义务,以及第三人的赔偿能力。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针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在损害事实的基础上,判断经营者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若具有因果关系,经营者就需要承担责任。若经营者否认自己具有过错责任,就要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若证明成立,就推翻了责任承担,反之就要自行承担后果。
  四、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第三人侵权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纠纷最多,最不易解决,最不利于社会公平实现的一大硬伤,怎样确定侵权赔偿,由谁赔偿是责任承担中最常见的问题。在现今的法律规定中,经营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经营者未尽到安全合理的谨慎保障义务时,或者没有明确的侵害者,或者实施侵害的第三方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时,经营者需要承担义务,承担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建立政府主导的第三人侵权赔偿制度
  在第三人侵权,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制度规定上,一方面可以督促经营者承担责任,做好事前防护工作,但是针对不能预见的侵害行为,若将责任强加在经营者身上,必将不利于经营活动的实施,不利于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我认为可以参考各省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建立政府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资金由社会各方筹措解决,一方面有利于快速针对消费者赔偿,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发展。
  (三)建立经营者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经营者责任保险制度是针对第三人侵权,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大制度构想。我们要求,在第三人侵权这种会造成赔偿不予解决的情况,建立保险机制,由经营者前期进行投保,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这样既有利于赔偿受侵害方损失,又有利于发展我国保险产业,还有利于保障经营者的权益,刺激其安全稳健运行。
  注释:
  ①丁湘宁.公共场所该负何种安全保障义务[J].湖南经济报,2005.8.11日.第003版.
  参考文献:
  [1][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M].张新宝,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2.
  [2]郭晨.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消费导刊,2008(2).
  [3]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5).
  [4]王利民.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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