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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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认制度的概述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明的一项免证的事实,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或视为承认,继而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直接认定该项事实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免证事实。自认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如果在诉讼外的对对方当事人的承认则不为自认。
  二、我国现行自认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关于自认立法上规定得不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免产生一系列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职权主义观念的根深蒂固
  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并且在诉讼模式上典型的根植了前苏联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经过改革开放与不断借鉴与学习其他法制水平发达国家的有点与先进经验,但是我国本身的职权主义的性质还是改变不了,职权主义的观念还是根深蒂固。职权主义观念严重阻碍了我国自认制度的合理构建,因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其法院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是处以一个主导案件进行、发展的裁判者,其法官的发挥能动作用的空间十分大,法官的素质的高低对案件裁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使得产生自认的基础环境中即当事人的意志受到法院法官的阻碍。再加上法院本是证据的证明裁判者,但却自身又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使得法院既成为调查取证人,却又是证据证明的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中关于证据的认定,不利于当事人自认。
  (二)辩论原则得不到贯彻
  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其在实践操作中没有得到贯彻执行,由于职权主义的色彩浓重,使得很多法官在现实中根本没有让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的辩论就妄自裁判,使得产生自认的基础条件不具备,造成自认得不到实现。
  三、对于现行自认制度的完善
  针对以上的不足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构建我国合理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一)树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观念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私法中的重要精神,他主导着民事法律的合理发展。自认制度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在案件中要充分发挥法院法官的中立引导作用,维持好整个诉讼进程,保障当事人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进行诉讼活动。
  (二)高度贯彻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作为自认产生的根基,在实践中法院一定要指引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并且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而对双方都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引导,让双方进行辩论。只有为双方创造一个良好的辩论环境才会为自认制度营造一个好的环境让其有一好的条件去发挥自认的功效。
  (三)对自认构成要件的完善
  1.具体区分自认的主体
  共同诉讼人。关于共同诉讼人而言,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部分的单方自认行为必须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才会对其他人有拘束力,只有在此种条件下,才会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一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行为是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是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以,此处的共同诉讼人作为自认的主体时,是需要我们区别对待的。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一般处于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在诉讼中会直接受到裁判的约束,故其也会受到自认的效力影响,可以成为自认的主体。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分为需要承当民事责任和不承担民事责任两种情形。对于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笔者认为应该可以作为自认的主体,因为自认的效力是及于他的;而对于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则认为其不能作为自认的主体。
  2.明确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即为案件的事实,不可与案件的诉讼请求即认诺混为一谈,二者是两个各自不同概念。虽然现有立法已经对于此问题出过规定,但是此规定并没有完全区分二者,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并且在明确自认的对象,要明确自认的除外情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外所进行的“自认”则不能作为真正的自认,其只可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个证据,具体的证明力还得看法院法官的认定才可。
  3.从立法周延拟自认
  拟自认即为默示的自认,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拟自认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关于自认的规定,应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但拟制自认毕竟不是自认,因此参照德日等国的做法,应将其限定在言词辩论过程中。
  4.明确自认的效力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没有细化自认的效力,对于法院和作出自认的一方分别规定自认的效力,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来制定自认的效力:
  对作出自认方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一旦其作出自认后,则不可随意撤销自认,这是基于“禁止反言”的原则而设定的,也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笔者建议现行法律应规定对于反言的当事人的承擔后果的规定,以保证不滥用自认。当然如果该自认是基于在胁迫或重大的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可以申请撤销。但是该撤销必须符合法律的要球。
  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效力就表现在自认的作出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其作为自认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裁判依据。
  对法院的效力。当人关于对法院的效力,其只是在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自认的事实裁判,并没有规定法院应该为自认创造条件,即法院的法官不可以肆意的干扰当事人自认,不可以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之间能够平和的处理矛盾与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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