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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自然灾害保险方案的评估,都应考虑它们的机制是否能够应对未来的发展趋势,它们能否从长远的角度协调公众、商业及国家的利益。如果不能达到以上要求,这些方案最终将是不稳定和不可持续的
今年初发生在中国的雨雪冰冻灾害,由于家庭财产及中小企业的保险渗透程度非常低,保险损失仅占经济损失的5%左右。灾后经济损失的有限补偿,主要是通过政府来完成的。这一现行机制显然既不能起到事先管理风险的目的,也不能满足中国的实际需要。
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去年发表报告指出,中国的气候变化与全球变化大体一致。尤其是中国北部的干旱和中部及东南部的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将变得更加严重。全球变暖的趋势同样在中国加剧。
中国面积广阔、海岸线漫长,气候复杂多样,领土从南方的热带延伸至北部的北寒带,地质情况变化很大并面临各种天灾的严重威胁。其中,地震、台风和洪水更是造成巨灾的主要因素。
城市化进程及大量人口持续从乡村迁移到都市,再加上人口的增长和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都使得自然灾害的危害更趋严峻。
上述因素都给政府和保险服务业带来了重大挑战。
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损失使保险人面临新课题。因为自然事故有易变的特性,而且有许多的变数得以影响事故的次数及范围,我们可以总结得出以下的趋势:
·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的频度增加;
·自然灾害事故的强度增加;
·气候变化的迹象变得明显;
·潜在风险地区居住人口持续增加;
·家庭累计的财富价值增加。
以上这些趋势的变化,都可以影响自然灾害模型的中长期稳定。
各级政府和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所有的风险,这就需要所有的被保险人采取相应的预防性措施,提取单独的财务拨备来分担风险责任,这对一个完善的防灾计划而言不可或缺。总体而言,建立自身的财务准备应优先于转移风险。
灾害风险预防机制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或多或少面临自然灾害的威胁,因此,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也采取了不同的机制以应对自然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自然灾害保险的基本目标是:
——针对所有重大自然灾害,为某一地区提供综合的保险保障;
——在公众当中要求并保障实行预防机制;
——收取与风险相对等的、充足的保费;
——通过当地的保险业以及国际再保险市场和政府提供较高的承保能力。
现实中并不存在统一的自然灾害保障體系。这些千差万别的机制可以归结为三方面因素。首先是承担风险的单位,如国家、私营机构或两者的结合。其次,是否已有风险分散机制,如保险共同体,或者是每个保险公司承担各自的风险,或者是国内外的再保险公司在多大程度上承担风险。第三,保险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性的。以上三方面因素结合起来,便可以构成一个自然灾害保障体系,满足一个国家的要求。
首要的,我们强调一个系统的解决方案,将有助于制定一个关于国家和私营机构利益平衡以及制度总体设置的特制方案,并反映出中国的特殊需要。这个方案包括四个主要步骤。首先,建立可投保财产和潜在赔款的数据资料,以确定保险保障的地域范围。这些数据资料将是以后所有步骤的基础。它们必须包括:确定潜在的风险,如风暴、洪水和地震,并预测在一定时间内的赔款负担。由此,就可以设想灾害发生的情景,并考虑最大可能损失。
下一步,将某一自然灾害损失事件的赔款负担与保险人、再保人的承保能力进行比较。假设整个保险业的承保能力不足以承担每年的赔款负担,那么就必须找到财务上的解决之道,来弥补赔款负担与承保能力间的缺口。可以考虑如下选择:限制自然灾害的最高赔偿额度;提高自然灾害强制保险的免赔额以降低最大可能损失;不承保一切险;建立政府担保;引进其他风险金融和风险转移工具,如应急资本、保险联结证券、天气衍生证券、结构化的或非传统的再保险保障。
再进一步要讨论的问题是:是否为一切风险都进行保险是一项普遍义务;或者在缔结商业保险合同时,自动去除自然灾害保障(即所谓的强制保险范畴)。最后,已经建立好的模型,也需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析,以考察模型在自然灾害保险中实施的可行性。
国家在这项机制中可以发挥以下作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体系,向保险共同体、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税收和准备金的优惠,补贴灾害管理方案的执行成本,加强防灾减灾的措施,承担起类似最后一道防线再保人/融资人的责任提供。
私有保险/再保险机构可以发挥的作用包括:适当的风险评估(风险累积控制)和风险分散机制,迅速的损失估计,高效率的保险(赔偿)管理。
适用于其他风险的风险转移方案同样适用于重大自然灾害。这包括把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市场、通过共保体分担风险以及通过巨灾债券或保险联结证券把风险转移给国际资本市场。当然,这些方案可以综合运用,以得到合适的风险转移方案。
建立共保体存在几种不同方式。如果没有共保体的存在,则意味着所有地震保费由直保公司自留,直保公司再通过单独的再保合约安排再保险,它将不得不面对市场价格及可提供的承保能力的变化。
灾害保险解决方案
在欧洲,并没有标准的自然灾害保险解决方案。一些国家,如法国、西班牙和土耳其,自然灾害保障有强制参保、国家参与和国家保证的特征。德国和英国政府则没有参与自然灾害保险,只参与灾害损失点的预防方面。瑞士和挪威则介于这两者之间。
日本的工业地震保险(即所谓的扩展地震责任保险)最初在1956年开始实施。1966年保障范围扩展到住宅风险,由于认识到潜在的巨大风险,政府对该险种给予了再保险支持。
西班牙
西班牙体系是百分之百的国家解决方案,保险保障由保险赔偿公司(Consorcio)这个从属于财政经济部的独立的上市公司提供。这个体系不是强制保险,但是存在一个强制的保障范围。
保费通过所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必须缴纳的一个税项征收。这项税由保险公司代征,然后转交给Consorcio 。适用下列标准“保费”(在保险合同中可保价值至少等于保险价值,否则可以自由选择,无最高值):
通过缴纳这项税,每个房屋所有者将自动获得自然灾害(洪水、地震、泥石流、火山爆发、龙卷风以及陨石)、恐怖袭击、内乱及军事和警察干预(和平时期)的保障。Consorcio保障建筑物、机动车以及人员的损失。免赔额是索赔额的10%,免赔额最低为125.25欧元,最高为保额的1%。额外免赔额不得高于180303.63欧元或者索赔额的15%。Consorcio没有再保险保障,西班牙政府作为风险的惟一承担者起到再保人的作用。至今,Consorcio保证了自然灾害保险的高覆盖度(保险密度),行政管理费用则比较低——大约占总保费的10%。
法国
法国采取的是国家与市场混合的重大自然灾害保险体系。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国营业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政府制定的标准费率提供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强制的自然灾害保障是与有关的保险合同相联系的。法国的保单持有人在购买保险时被强制要求购买自然灾害险。除了风暴,其他风险均适用固定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从政府拥有的再保机构CCR购买再保险,但是也可以从市场上购买再保险。CCR提供的再保险与“一般”再保险不同,因为法国政府向CCR提供无限额的财政担保。CCR提供两种基本形式:(1)比例合同(工业风险最高限额比例40%,其他风险60%),(2)停损超赔(CCR承担所有超过年保费的某一议定倍数的赔案)。保险公司只有在选择了前者之后才可以选择后一形式。
由于体系的自身设计缺陷,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逆向选择导致CCR累积了许多不良风险,而好的风险却在自由再保市场以可能低于CCR的费率得到再保保障。
同时,在这一体系下,缺乏自然灾害的准确定义,政府的相关委员会必须在每一次事件后确定其是否构成自然灾害。
德国
德国的重大自然灾害完全由私营保险业来承保。政府不强制或是提供这一险种,也不提供财政担保。所以,没有政府的再保险解决方案,保费和免赔额都是个别计算的。
许多保险公司提供重大自然灾害保险。“暴风雨(雪)”风险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是被保的,因为通过建筑物保险它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保险密度。洪水和地震风险在90%的地区可保,即使它们的保险密度要小得多。有问题的地区主要是那些因为邻近水道位置便利而有人居住了好几个世纪的地区。即使在今天,那些潜在的危险地区仍然有人居住。市场上对自然灾害保险并没有一个通用的费率和免赔额。由于政府的规定,德国市场没有标准保费和预先规定的免赔额。保障通常根据建筑物的浮动重置价值来提供。因此,总保额是根据价格变化自动调整的。
瑞士
在瑞士没有标准化的国家自然灾害保险系统。在瑞士的19个州,所谓的州立建筑物保险公司作为垄断者提供此类保障;在其他的七个州,则由私营保险行业提供。但是,由于瑞士所有的屋主都必须对火险和自然灾害(洪水、雪崩、大雪积压、风暴、冰雹等)进行投保,保险密度接近100%。风险通过共保体在私营保险行业内得到了分散。所有的保险公司,无论是私营的还是州立的,都必须承担损失金额的15%作为免赔额。自然灾害损失金额剩余的85%则被分到共保体中,根据各个成员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比例进行分配。对州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建筑物保险,剩余的85%将被分到所谓的州际再保公司(IRV)。无论是私营共保体还是州际再保公司,都会在国内和国际再保市场上购买再保保障。
目前,州立建筑物保险公司对自然灾害风险所提供保障只征收私营保险一半的保费。这很可能是因为州立保险公司在过去积累了大量的准备金——而私营保险行业没有累积如此规模的准备金。此外,私营保险公司所征收的保费也涵盖用来满足国际偿付能力标准的资本金的成本及其再保公司的资本金成本。每次事件的赔偿限额是20亿瑞士法郎(建筑物限额10亿瑞士法郎,内容物限额10亿瑞士法郎)。这些限额对私营保险和州立保险均适用。
日本地震(再)保险
地震保障不是一个独立的保险,而是作为家财险的附加条款,并且以不亏不赚为基础。私有保险公司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购买再保险,JER把地震风险进行共保。JER由主要直接保险公司以及東亚再保险公司(Toa Re)所有,各公司的股份与其在非寿险市场的份额相当。分给JER的业务一部分会按相应的股权份额分回私有保险公司及东亚再保险以及政府。JER自留其余风险。
JER安排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逐渐提高的,自2008年4月1日起确定的限额是55000亿日元。在该制度安排下:
·直保公司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都分给JER,JER自留至1100亿日元。
·JER以超赔再保险的方式分回一部分业务给原保险公司以及东亚再保险。
·其余地震业务由地震保险法规确定的政府对JER的超赔再保险来担保。政府的赔偿限额是4.3915万亿日元。
所有保险公司和政府对所有保单持有者每次发生事故的总的赔偿限额目前是55000亿日元。如果一次地震的所有索赔超过了总的赔偿限额,那么赔付额将按55000亿日元与总索赔额的比例减少。
每次事故私有保险公司和政府对赔付的分担如下:
这种浮动赔偿安排会使政府在总损失升高时的赔偿份额最高达到赔偿限额的79.8%。
日本的地震风险较高,但是购买住宅地震保险的比例仍然未达到预期值。尽管这一比例已经逐渐提高,但在2005年3月只有37.4%,到2007年3月时未超过41.7%。尽管有50%的日本家庭购买了保险,但只有20%的日本家庭购买了地震保险。
主动管理风险
为了避免严重自然灾害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中国需要设计自然灾害保险计划。经济损失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巨大差距表明:政府,特别是个人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灾后对损失的资助并不能为风险管理提供帮助,中国需要主动的、前瞻性的解决方案。
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都不存在统一的方法,因为,任何一类体系都须符合各国特定的需要。政府应根据其对以下发展情况的控制和影响能力,对现在正在讨论或计划中的自然灾害保险体系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自然灾害事件的波动性,即事件发生的范围及次数难以通过统计方法预测,惟一确定的是灾害的发生频率和强度将因气候变化逐步增加;
·财富累积及保险密度的增加导致赔款增加的速度高于赔案数量增加的速度;
·人类在潜在风险区域内定居的趋势。
所有自然灾害保险方案的评估,都应考虑它们的机制是否能够应对这些未来的发展趋势,它们能否从长期的角度协调公众、商业以及国家的利益。如果不能达到以上要求,这些方案最终将是不稳定和不可持续的。■
作者为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今年初发生在中国的雨雪冰冻灾害,由于家庭财产及中小企业的保险渗透程度非常低,保险损失仅占经济损失的5%左右。灾后经济损失的有限补偿,主要是通过政府来完成的。这一现行机制显然既不能起到事先管理风险的目的,也不能满足中国的实际需要。
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去年发表报告指出,中国的气候变化与全球变化大体一致。尤其是中国北部的干旱和中部及东南部的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将变得更加严重。全球变暖的趋势同样在中国加剧。
中国面积广阔、海岸线漫长,气候复杂多样,领土从南方的热带延伸至北部的北寒带,地质情况变化很大并面临各种天灾的严重威胁。其中,地震、台风和洪水更是造成巨灾的主要因素。
城市化进程及大量人口持续从乡村迁移到都市,再加上人口的增长和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都使得自然灾害的危害更趋严峻。
上述因素都给政府和保险服务业带来了重大挑战。
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损失使保险人面临新课题。因为自然事故有易变的特性,而且有许多的变数得以影响事故的次数及范围,我们可以总结得出以下的趋势:
·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的频度增加;
·自然灾害事故的强度增加;
·气候变化的迹象变得明显;
·潜在风险地区居住人口持续增加;
·家庭累计的财富价值增加。
以上这些趋势的变化,都可以影响自然灾害模型的中长期稳定。
各级政府和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所有的风险,这就需要所有的被保险人采取相应的预防性措施,提取单独的财务拨备来分担风险责任,这对一个完善的防灾计划而言不可或缺。总体而言,建立自身的财务准备应优先于转移风险。
灾害风险预防机制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或多或少面临自然灾害的威胁,因此,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也采取了不同的机制以应对自然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自然灾害保险的基本目标是:
——针对所有重大自然灾害,为某一地区提供综合的保险保障;
——在公众当中要求并保障实行预防机制;
——收取与风险相对等的、充足的保费;
——通过当地的保险业以及国际再保险市场和政府提供较高的承保能力。
现实中并不存在统一的自然灾害保障體系。这些千差万别的机制可以归结为三方面因素。首先是承担风险的单位,如国家、私营机构或两者的结合。其次,是否已有风险分散机制,如保险共同体,或者是每个保险公司承担各自的风险,或者是国内外的再保险公司在多大程度上承担风险。第三,保险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性的。以上三方面因素结合起来,便可以构成一个自然灾害保障体系,满足一个国家的要求。
首要的,我们强调一个系统的解决方案,将有助于制定一个关于国家和私营机构利益平衡以及制度总体设置的特制方案,并反映出中国的特殊需要。这个方案包括四个主要步骤。首先,建立可投保财产和潜在赔款的数据资料,以确定保险保障的地域范围。这些数据资料将是以后所有步骤的基础。它们必须包括:确定潜在的风险,如风暴、洪水和地震,并预测在一定时间内的赔款负担。由此,就可以设想灾害发生的情景,并考虑最大可能损失。
下一步,将某一自然灾害损失事件的赔款负担与保险人、再保人的承保能力进行比较。假设整个保险业的承保能力不足以承担每年的赔款负担,那么就必须找到财务上的解决之道,来弥补赔款负担与承保能力间的缺口。可以考虑如下选择:限制自然灾害的最高赔偿额度;提高自然灾害强制保险的免赔额以降低最大可能损失;不承保一切险;建立政府担保;引进其他风险金融和风险转移工具,如应急资本、保险联结证券、天气衍生证券、结构化的或非传统的再保险保障。
再进一步要讨论的问题是:是否为一切风险都进行保险是一项普遍义务;或者在缔结商业保险合同时,自动去除自然灾害保障(即所谓的强制保险范畴)。最后,已经建立好的模型,也需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析,以考察模型在自然灾害保险中实施的可行性。
国家在这项机制中可以发挥以下作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体系,向保险共同体、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税收和准备金的优惠,补贴灾害管理方案的执行成本,加强防灾减灾的措施,承担起类似最后一道防线再保人/融资人的责任提供。
私有保险/再保险机构可以发挥的作用包括:适当的风险评估(风险累积控制)和风险分散机制,迅速的损失估计,高效率的保险(赔偿)管理。
适用于其他风险的风险转移方案同样适用于重大自然灾害。这包括把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市场、通过共保体分担风险以及通过巨灾债券或保险联结证券把风险转移给国际资本市场。当然,这些方案可以综合运用,以得到合适的风险转移方案。
建立共保体存在几种不同方式。如果没有共保体的存在,则意味着所有地震保费由直保公司自留,直保公司再通过单独的再保合约安排再保险,它将不得不面对市场价格及可提供的承保能力的变化。
灾害保险解决方案
在欧洲,并没有标准的自然灾害保险解决方案。一些国家,如法国、西班牙和土耳其,自然灾害保障有强制参保、国家参与和国家保证的特征。德国和英国政府则没有参与自然灾害保险,只参与灾害损失点的预防方面。瑞士和挪威则介于这两者之间。
日本的工业地震保险(即所谓的扩展地震责任保险)最初在1956年开始实施。1966年保障范围扩展到住宅风险,由于认识到潜在的巨大风险,政府对该险种给予了再保险支持。
西班牙
西班牙体系是百分之百的国家解决方案,保险保障由保险赔偿公司(Consorcio)这个从属于财政经济部的独立的上市公司提供。这个体系不是强制保险,但是存在一个强制的保障范围。
保费通过所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必须缴纳的一个税项征收。这项税由保险公司代征,然后转交给Consorcio 。适用下列标准“保费”(在保险合同中可保价值至少等于保险价值,否则可以自由选择,无最高值):
通过缴纳这项税,每个房屋所有者将自动获得自然灾害(洪水、地震、泥石流、火山爆发、龙卷风以及陨石)、恐怖袭击、内乱及军事和警察干预(和平时期)的保障。Consorcio保障建筑物、机动车以及人员的损失。免赔额是索赔额的10%,免赔额最低为125.25欧元,最高为保额的1%。额外免赔额不得高于180303.63欧元或者索赔额的15%。Consorcio没有再保险保障,西班牙政府作为风险的惟一承担者起到再保人的作用。至今,Consorcio保证了自然灾害保险的高覆盖度(保险密度),行政管理费用则比较低——大约占总保费的10%。
法国
法国采取的是国家与市场混合的重大自然灾害保险体系。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国营业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政府制定的标准费率提供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强制的自然灾害保障是与有关的保险合同相联系的。法国的保单持有人在购买保险时被强制要求购买自然灾害险。除了风暴,其他风险均适用固定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从政府拥有的再保机构CCR购买再保险,但是也可以从市场上购买再保险。CCR提供的再保险与“一般”再保险不同,因为法国政府向CCR提供无限额的财政担保。CCR提供两种基本形式:(1)比例合同(工业风险最高限额比例40%,其他风险60%),(2)停损超赔(CCR承担所有超过年保费的某一议定倍数的赔案)。保险公司只有在选择了前者之后才可以选择后一形式。
由于体系的自身设计缺陷,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逆向选择导致CCR累积了许多不良风险,而好的风险却在自由再保市场以可能低于CCR的费率得到再保保障。
同时,在这一体系下,缺乏自然灾害的准确定义,政府的相关委员会必须在每一次事件后确定其是否构成自然灾害。
德国
德国的重大自然灾害完全由私营保险业来承保。政府不强制或是提供这一险种,也不提供财政担保。所以,没有政府的再保险解决方案,保费和免赔额都是个别计算的。
许多保险公司提供重大自然灾害保险。“暴风雨(雪)”风险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是被保的,因为通过建筑物保险它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保险密度。洪水和地震风险在90%的地区可保,即使它们的保险密度要小得多。有问题的地区主要是那些因为邻近水道位置便利而有人居住了好几个世纪的地区。即使在今天,那些潜在的危险地区仍然有人居住。市场上对自然灾害保险并没有一个通用的费率和免赔额。由于政府的规定,德国市场没有标准保费和预先规定的免赔额。保障通常根据建筑物的浮动重置价值来提供。因此,总保额是根据价格变化自动调整的。
瑞士
在瑞士没有标准化的国家自然灾害保险系统。在瑞士的19个州,所谓的州立建筑物保险公司作为垄断者提供此类保障;在其他的七个州,则由私营保险行业提供。但是,由于瑞士所有的屋主都必须对火险和自然灾害(洪水、雪崩、大雪积压、风暴、冰雹等)进行投保,保险密度接近100%。风险通过共保体在私营保险行业内得到了分散。所有的保险公司,无论是私营的还是州立的,都必须承担损失金额的15%作为免赔额。自然灾害损失金额剩余的85%则被分到共保体中,根据各个成员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比例进行分配。对州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建筑物保险,剩余的85%将被分到所谓的州际再保公司(IRV)。无论是私营共保体还是州际再保公司,都会在国内和国际再保市场上购买再保保障。
目前,州立建筑物保险公司对自然灾害风险所提供保障只征收私营保险一半的保费。这很可能是因为州立保险公司在过去积累了大量的准备金——而私营保险行业没有累积如此规模的准备金。此外,私营保险公司所征收的保费也涵盖用来满足国际偿付能力标准的资本金的成本及其再保公司的资本金成本。每次事件的赔偿限额是20亿瑞士法郎(建筑物限额10亿瑞士法郎,内容物限额10亿瑞士法郎)。这些限额对私营保险和州立保险均适用。
日本地震(再)保险
地震保障不是一个独立的保险,而是作为家财险的附加条款,并且以不亏不赚为基础。私有保险公司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购买再保险,JER把地震风险进行共保。JER由主要直接保险公司以及東亚再保险公司(Toa Re)所有,各公司的股份与其在非寿险市场的份额相当。分给JER的业务一部分会按相应的股权份额分回私有保险公司及东亚再保险以及政府。JER自留其余风险。
JER安排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逐渐提高的,自2008年4月1日起确定的限额是55000亿日元。在该制度安排下:
·直保公司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都分给JER,JER自留至1100亿日元。
·JER以超赔再保险的方式分回一部分业务给原保险公司以及东亚再保险。
·其余地震业务由地震保险法规确定的政府对JER的超赔再保险来担保。政府的赔偿限额是4.3915万亿日元。
所有保险公司和政府对所有保单持有者每次发生事故的总的赔偿限额目前是55000亿日元。如果一次地震的所有索赔超过了总的赔偿限额,那么赔付额将按55000亿日元与总索赔额的比例减少。
每次事故私有保险公司和政府对赔付的分担如下:
这种浮动赔偿安排会使政府在总损失升高时的赔偿份额最高达到赔偿限额的79.8%。
日本的地震风险较高,但是购买住宅地震保险的比例仍然未达到预期值。尽管这一比例已经逐渐提高,但在2005年3月只有37.4%,到2007年3月时未超过41.7%。尽管有50%的日本家庭购买了保险,但只有20%的日本家庭购买了地震保险。
主动管理风险
为了避免严重自然灾害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中国需要设计自然灾害保险计划。经济损失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巨大差距表明:政府,特别是个人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灾后对损失的资助并不能为风险管理提供帮助,中国需要主动的、前瞻性的解决方案。
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都不存在统一的方法,因为,任何一类体系都须符合各国特定的需要。政府应根据其对以下发展情况的控制和影响能力,对现在正在讨论或计划中的自然灾害保险体系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自然灾害事件的波动性,即事件发生的范围及次数难以通过统计方法预测,惟一确定的是灾害的发生频率和强度将因气候变化逐步增加;
·财富累积及保险密度的增加导致赔款增加的速度高于赔案数量增加的速度;
·人类在潜在风险区域内定居的趋势。
所有自然灾害保险方案的评估,都应考虑它们的机制是否能够应对这些未来的发展趋势,它们能否从长期的角度协调公众、商业以及国家的利益。如果不能达到以上要求,这些方案最终将是不稳定和不可持续的。■
作者为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