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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官民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阻碍。我国《刑法》277条所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保障公务活动顺利执行的重要条款,但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着许多的问题,本文着重就司法适用中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本罪犯罪对象以及如何界定“暴力”与“威胁”展开分析。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公务人员;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6;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85-01
作者简介:韩梅(1966-),女,辽宁人,辽宁警察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国家良好的发展依赖于政府部门的管理,也依赖于公民群众对国家各项管理工作的配合,主要表现为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积极配合政府各项活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活动中不免会发生官民冲突的现象,结合近几年刑法犯罪来看,妨害公务犯罪率显著上升,成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威胁着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本罪也成为了法律学者关注的焦点。虽然在《刑法》277条中对妨害公务罪做出了相关规定,同时近几年两高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但现实中法律案件情节复杂,在适用本罪时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阻碍了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
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存在“身份说”和“公务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身份说”学者认为既然《刑法》277条中已经明确列举了本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应遵循该条法律的规定,不可对犯罪对象作出扩大性的解释,否则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比如接受某国家机构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就不能纳入到本罪的犯罪对象中。从立法进程来看,在新修订的《刑法》中已经缩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工作的严谨性,同时也是为了构成本罪的范围,更进一步地保障了人权。“公务说”学者认为既然将妨害公务罪纳入到第六章的范围中,因此研究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重点关注的应当是犯罪对象是否从事公务活动,而不是他们的身份。只要他们依照法律规定正在执行公务,至于何种身份暂且不提,可以“公务说”的观点更加趋向于保护公务人员的权益。
结合以上两种学说对犯罪对象范围的解释,笔者发现各有各的优势之处。但进一步分析,“公务说”的弊端更加明显。从表面上来看,“公务说”贴近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与当下司法活动需求相一致,但是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该学说无形中扩大了本罪所保护的对象范围,虽然弥补了现有立法规定的不足,但却是对法律做了扩大解释,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不应以牺牲法律原则为前提,来试图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因而该学生是不可取的。相对比来说,笔者认为“身份说”的观点更贴合立法者的本意,同时也严格遵循了法律法规的要求。该学说减少本罪覆盖范围,保障了普通群众的人权。相比于行政人员来说,行政相对人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因而更需要法律倾向性的保护,以平衡法律所保障人权的功能。同时在实践中,普通群众辨别该人员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存在一定的困难,在他们辨别不清而做出某些行为的时候,很可能就被行政人员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容易引发群众的愤怒与不满,不利于社会和谐。法律明确列举了几类主体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意味着在277条之外的其他主体都被排除在外,避免刑罚扩大化现象出现,体现我国法律的严谨,因此该学说是可取的。
《刑法》277條对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但在司法适用的时候,针对暴力程度、暴力是否包括间接情况,以及何种行为称之为威胁等都有许多争议,这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需要司法部门的把握。
理论界对于“威胁”的争议比较少,绝大多数学者对“胁迫”的定义是以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损害其名誉或者毁坏其财物等胁迫,使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从内心上产生恐惧感,进而停止公务活动。胁迫不仅可以是口头上表述,也可以是书面上表达,既可以是对执行公务者本人,也可以是他的亲友。近几年争议比较大的胁迫行为是相对人以自杀、自残等胁迫公务人员停止公务行为,对于该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胁迫”,理论界的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分情况讨论。比如在房屋拆迁活动中,相对人通常处于弱势一方,同时拆迁这项公务活动并不具备紧迫性,此时面对自杀的行为,应首先考虑的是相对人的生命安全,因而不构成本罪。如果是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公务人员不及时采取相应的行为,则可能导致更多人利益乃至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此时自杀自残行为则应符合妨害公务的情况,因而可以构成本罪。
妨害公务罪是保障公务执行者权利的重要工具,但法律适用的时候,应当把握好尺度,不能无原则地解释《刑法》277条中的规定,否则本罪便成为了滥用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武器。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审慎研究第277条法律的规定,根据案情的状态,合理合法地运用该条文,维护官民之间的稳定性。
[1]李淼.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探讨[J].科技与法制,2011(13).
[2]高海才.对妨害公务罪的再认识[J].法制与经济,2011.9.
[3]付胥宇.妨害公务罪中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1.8.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公务人员;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6;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85-01
作者简介:韩梅(1966-),女,辽宁人,辽宁警察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国家良好的发展依赖于政府部门的管理,也依赖于公民群众对国家各项管理工作的配合,主要表现为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积极配合政府各项活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活动中不免会发生官民冲突的现象,结合近几年刑法犯罪来看,妨害公务犯罪率显著上升,成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威胁着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本罪也成为了法律学者关注的焦点。虽然在《刑法》277条中对妨害公务罪做出了相关规定,同时近几年两高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但现实中法律案件情节复杂,在适用本罪时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阻碍了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
一、严格界定本罪犯罪对象
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存在“身份说”和“公务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身份说”学者认为既然《刑法》277条中已经明确列举了本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应遵循该条法律的规定,不可对犯罪对象作出扩大性的解释,否则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比如接受某国家机构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就不能纳入到本罪的犯罪对象中。从立法进程来看,在新修订的《刑法》中已经缩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工作的严谨性,同时也是为了构成本罪的范围,更进一步地保障了人权。“公务说”学者认为既然将妨害公务罪纳入到第六章的范围中,因此研究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重点关注的应当是犯罪对象是否从事公务活动,而不是他们的身份。只要他们依照法律规定正在执行公务,至于何种身份暂且不提,可以“公务说”的观点更加趋向于保护公务人员的权益。
结合以上两种学说对犯罪对象范围的解释,笔者发现各有各的优势之处。但进一步分析,“公务说”的弊端更加明显。从表面上来看,“公务说”贴近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与当下司法活动需求相一致,但是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该学说无形中扩大了本罪所保护的对象范围,虽然弥补了现有立法规定的不足,但却是对法律做了扩大解释,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不应以牺牲法律原则为前提,来试图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因而该学生是不可取的。相对比来说,笔者认为“身份说”的观点更贴合立法者的本意,同时也严格遵循了法律法规的要求。该学说减少本罪覆盖范围,保障了普通群众的人权。相比于行政人员来说,行政相对人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因而更需要法律倾向性的保护,以平衡法律所保障人权的功能。同时在实践中,普通群众辨别该人员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存在一定的困难,在他们辨别不清而做出某些行为的时候,很可能就被行政人员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容易引发群众的愤怒与不满,不利于社会和谐。法律明确列举了几类主体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意味着在277条之外的其他主体都被排除在外,避免刑罚扩大化现象出现,体现我国法律的严谨,因此该学说是可取的。
二、妨害公务罪犯罪手段分析
《刑法》277條对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但在司法适用的时候,针对暴力程度、暴力是否包括间接情况,以及何种行为称之为威胁等都有许多争议,这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需要司法部门的把握。
理论界对于“威胁”的争议比较少,绝大多数学者对“胁迫”的定义是以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损害其名誉或者毁坏其财物等胁迫,使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从内心上产生恐惧感,进而停止公务活动。胁迫不仅可以是口头上表述,也可以是书面上表达,既可以是对执行公务者本人,也可以是他的亲友。近几年争议比较大的胁迫行为是相对人以自杀、自残等胁迫公务人员停止公务行为,对于该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胁迫”,理论界的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分情况讨论。比如在房屋拆迁活动中,相对人通常处于弱势一方,同时拆迁这项公务活动并不具备紧迫性,此时面对自杀的行为,应首先考虑的是相对人的生命安全,因而不构成本罪。如果是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公务人员不及时采取相应的行为,则可能导致更多人利益乃至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此时自杀自残行为则应符合妨害公务的情况,因而可以构成本罪。
三、结语
妨害公务罪是保障公务执行者权利的重要工具,但法律适用的时候,应当把握好尺度,不能无原则地解释《刑法》277条中的规定,否则本罪便成为了滥用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武器。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审慎研究第277条法律的规定,根据案情的状态,合理合法地运用该条文,维护官民之间的稳定性。
[ 参 考 文 献 ]
[1]李淼.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探讨[J].科技与法制,2011(13).
[2]高海才.对妨害公务罪的再认识[J].法制与经济,2011.9.
[3]付胥宇.妨害公务罪中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