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自2009年以来,国家行政过分干预新闻舆论监督的事件数见不鲜,当代舆论监督处境日渐窘迫。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出发,旨在探讨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现状及其成因,从而提出让新闻舆论监督脱离当前尴尬处境的个人看法。
关键词媒体新闻舆论监督言论自由司法行政部门
作者简介:郑若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G2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76-02
一、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概述
“新闻舆论监督就是通过新闻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这是人们在当前社会制度下对新闻舆论监督所下的定义。
二、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基础与现状
(一)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基础
在当代中国,新闻舆论监督不仅是执政党所推行的一项方针政策,更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新闻舆论监督,除了与监督权有关外,还与公民的言论自由、知情权密切相关。当中,与新闻舆论监督最为密切的,应该莫过于是《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学者们对宪法的研究,其包含主要有“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获得和传播国内外信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的重大事务、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尊重和保护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公民有权获取知识,参加娱乐,满足文化生活的需要”三个方面,此外,还体现在由“政治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自我知情权”三个内容。
(二)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现状
健康的新闻舆论监督体系的简历和良性的运转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自1987年被十三大正式确认,舆论监督就被视为一种公开地对党政权力进行监督的形式。
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一直处于一种“家长式管教”的状况之下。“舆论监督”似乎变成了“监督舆论”。近年来,因为“舆论监督”而被“监督舆论”的事件层出不穷——从2009年湖北省省长李鸿忠因不满女记者对邓玉娇案件的追问公然夺取录音笔,到2010年伊春接连发生采访空难的记者被叫嚣着“抓的就是记者”的警察扣留,再到《经济观察报》的记者仇子明因披露上市公司交易内幕而被网上通缉,以及河南洛阳性奴案中的南都报记者纪许光在下榻酒店被质问“侵犯国家机密”……这些看似为了不让媒体过多渲染未定事实的举动,背后的实质却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司法行政部门漠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妨碍新闻舆论监督,从而导致作为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主体地位的缺失,最终使舆论力量从社会监督变为政府的施政资源,让政府与新闻舆论监督成为两个截然的对立面,新闻舆论监督的窘迫现状自此而成。
三、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窘境成因
(一)我国尚未有完整的管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
当前,赋予新闻舆论监督以合法地位的仅有宪法中的4条规定,以及可以称之为“零碎”的一些条列、办法、规定等非正式部门法规,而没有真正能够规范与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的《新闻法》和《记者法》。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宪法只能给予新闻舆论监督的根本依据,不能对实际操作进行确切指导;非正式部门法规因其的法律位阶相对过低,容易被司法行政部门以高位阶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排挤,从而导致媒体处于劣势地位,进而使言论自由成为监督言论,最终让新闻舆论自由不能实现。
(二)新闻媒体自身的缺陷
新闻舆论监督影响广、反应快、震动大的特点,同时存在着媒体恶性竞争、中央和地方新闻资源分配不均以及新闻中立性不足等问题,导致了新闻媒体自身公布的信息稍有不慎就会对社会造成误导或者恐慌(譬如此前福建南平杀童案),从而影响到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与社会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故不少年轻的法学家认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因为在法律、行政在推行的时候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会导致“外行领导内行”;而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这种不确定性与流动性会减低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更重要的是,能引起社会舆论的事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事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通常是高于其的法律性评价,要求的层次也会更高,这样便会使顺从社会舆论导致“以道德为准绳”而非“以法律为准绳”,从而让法律的社会信服度和威慑力降低。正因如此,才会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得知新闻媒体介入相关事件后如临大敌,企图阻止新闻媒体的曝光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与自由裁决。
四、如何才能让新闻舆论监督脱离尴尬处境
(一)制定新闻舆论监督法,建立完整的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在赋予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切实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在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义务
作为一套完整的体制,在赋予主体权利的同时应该规定相应的义务。宪法无疑是赋予了新闻媒体言论自由与社会公众监督的权利,要倡导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但是同时政府应该尽其所能切实创造一个开放、平等、安全和无歧义的新闻舆论监督环境,并且应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落实司法行政部门为实现舆论监督所应履行的义务。
此外,出于平衡舆论监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应规定新闻监督司法行政的合理界限,以明文列举的方式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抗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情形以及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力时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应该履行的义务,即新闻媒体对依法确认和明示的机密在未获得许可之前不得公布,以实现“法无明文禁止即可為”,让新闻舆论监督更为规范、使国家公权力更被信服。
(二)增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新闻媒体之间的交往能力与提高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时候的自身素质
增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新闻媒体之间的交往能力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外公布相关事件时,应该以一种客观、理性的态度公布事实,而不是以主观、感性的态度对外做出评价。因客观而立公正,因主观而失偏颇。要树立司法行政权威的公信力,就必须在社会上树立司法行政权威的客观与理性。
提高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时候的自身素质是指媒体在报道相关事实案件的时候,应该力图做到客观公正,因其对社会舆论有较强的影响,更应该向正面引导社会对事实案件的看法与思考,同时应该注意不要过分渲染而引起社会恐慌,也不要为了追逐利益做出故意夸大、捏造事实等恶性竞争行为。
结合上述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也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法律事务人员的存在能够促使新闻媒体自身素质的提高,使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时候符合法律的规定之余确保其向社会公众披露正确客观的信息,提高舆论监督的意义。
(三)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监督的救济制度,使因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行政部门、当事人以及新闻舆论发布者等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主体在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提出救济请求并且能够尽快得到帮助
无可否认,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实施无疑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增加了公民对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促使司法行政部门在运用权力的过程中更加严谨守法,但是,其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对当中所涉及的主体产生一定的、难以预估好坏的影响,故此,在完善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监督的救济制度。具体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撰写、发布相关新闻舆论的人员而言,应该引入相对严格的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当前诉讼制度中被广泛认可和运用于实践的一项制度。在新闻舆论监督中引入回避制度,主要是基于新闻媒体对事件的报道会直接影响社会大众对事件的认知形成的缘故。与相关事件有密切联系的人们在撰写、发布相关事件的新闻舆论的时候不免会带有自身主观的偏好,会影响到大众对事件形成的认知,这对于尚未定性的事件(尤其是尚未判决的、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因为社会舆论导致案件判决偏离法律、偏向民意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撰写、发布相关新闻舆论的时候,撰稿者、发布人应当尽可能做到公正客观,故此,与相关事件密切相关的人并不适合在事件尚未定性时作为向社会传递事件信息的主要撰稿者和发布人,而应当做出回避。
2.对于社会上有较大舆论的事件,若尚未处理,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现存舆论有较大可能妨碍到事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可以向相關机关提出延后处理事件的申请;若已经处理,司法行政机关或当事人认为处理时的舆论对事件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后果,均可向相关部门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
事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事件的态度,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客观的事实。但是舆论往往会紧跟着事件的产生而出现,或多或少都会影响处理者对事件的看法,从而影响到事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而对于社会上有较大舆论的事件更是如此。由于不可避免舆论监督对事件处理的反作用,因此必须要规定在有失偏颇的舆论影响到事件处理结果而对当事人不利时,司法行政部门和当事人均应当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重新或延后处理的申请,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对确实因为舆论导致了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处理。这样以来才能够让舆论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注释:
奚洁人.科学发展观百科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发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47条“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1996.149—152.
张泽涛.论新闻监督司法的制度设置.法律科学.2002(5).32.
参考文献:
[1]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你和我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中——从戴安娜之死说起.2007.
[2]胡平仁.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3]魏永征.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国际新闻界.2000(3).
[4]赵世龙.舆论监督怎么变成监督舆论的?.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d24c5601 0003gh.html.
[5]王四新.中国法律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人权.2009(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0/2391834.html.
关键词媒体新闻舆论监督言论自由司法行政部门
作者简介:郑若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G2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76-02
一、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概述
“新闻舆论监督就是通过新闻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这是人们在当前社会制度下对新闻舆论监督所下的定义。
二、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基础与现状
(一)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基础
在当代中国,新闻舆论监督不仅是执政党所推行的一项方针政策,更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新闻舆论监督,除了与监督权有关外,还与公民的言论自由、知情权密切相关。当中,与新闻舆论监督最为密切的,应该莫过于是《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学者们对宪法的研究,其包含主要有“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获得和传播国内外信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的重大事务、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尊重和保护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公民有权获取知识,参加娱乐,满足文化生活的需要”三个方面,此外,还体现在由“政治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自我知情权”三个内容。
(二)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的现状
健康的新闻舆论监督体系的简历和良性的运转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自1987年被十三大正式确认,舆论监督就被视为一种公开地对党政权力进行监督的形式。
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一直处于一种“家长式管教”的状况之下。“舆论监督”似乎变成了“监督舆论”。近年来,因为“舆论监督”而被“监督舆论”的事件层出不穷——从2009年湖北省省长李鸿忠因不满女记者对邓玉娇案件的追问公然夺取录音笔,到2010年伊春接连发生采访空难的记者被叫嚣着“抓的就是记者”的警察扣留,再到《经济观察报》的记者仇子明因披露上市公司交易内幕而被网上通缉,以及河南洛阳性奴案中的南都报记者纪许光在下榻酒店被质问“侵犯国家机密”……这些看似为了不让媒体过多渲染未定事实的举动,背后的实质却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司法行政部门漠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妨碍新闻舆论监督,从而导致作为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主体地位的缺失,最终使舆论力量从社会监督变为政府的施政资源,让政府与新闻舆论监督成为两个截然的对立面,新闻舆论监督的窘迫现状自此而成。
三、我国当前新闻舆论监督窘境成因
(一)我国尚未有完整的管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
当前,赋予新闻舆论监督以合法地位的仅有宪法中的4条规定,以及可以称之为“零碎”的一些条列、办法、规定等非正式部门法规,而没有真正能够规范与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的《新闻法》和《记者法》。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宪法只能给予新闻舆论监督的根本依据,不能对实际操作进行确切指导;非正式部门法规因其的法律位阶相对过低,容易被司法行政部门以高位阶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排挤,从而导致媒体处于劣势地位,进而使言论自由成为监督言论,最终让新闻舆论自由不能实现。
(二)新闻媒体自身的缺陷
新闻舆论监督影响广、反应快、震动大的特点,同时存在着媒体恶性竞争、中央和地方新闻资源分配不均以及新闻中立性不足等问题,导致了新闻媒体自身公布的信息稍有不慎就会对社会造成误导或者恐慌(譬如此前福建南平杀童案),从而影响到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与社会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故不少年轻的法学家认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因为在法律、行政在推行的时候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会导致“外行领导内行”;而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这种不确定性与流动性会减低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更重要的是,能引起社会舆论的事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事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通常是高于其的法律性评价,要求的层次也会更高,这样便会使顺从社会舆论导致“以道德为准绳”而非“以法律为准绳”,从而让法律的社会信服度和威慑力降低。正因如此,才会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得知新闻媒体介入相关事件后如临大敌,企图阻止新闻媒体的曝光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与自由裁决。
四、如何才能让新闻舆论监督脱离尴尬处境
(一)制定新闻舆论监督法,建立完整的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在赋予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切实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在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义务
作为一套完整的体制,在赋予主体权利的同时应该规定相应的义务。宪法无疑是赋予了新闻媒体言论自由与社会公众监督的权利,要倡导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但是同时政府应该尽其所能切实创造一个开放、平等、安全和无歧义的新闻舆论监督环境,并且应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落实司法行政部门为实现舆论监督所应履行的义务。
此外,出于平衡舆论监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应规定新闻监督司法行政的合理界限,以明文列举的方式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抗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情形以及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力时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应该履行的义务,即新闻媒体对依法确认和明示的机密在未获得许可之前不得公布,以实现“法无明文禁止即可為”,让新闻舆论监督更为规范、使国家公权力更被信服。
(二)增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新闻媒体之间的交往能力与提高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时候的自身素质
增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新闻媒体之间的交往能力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外公布相关事件时,应该以一种客观、理性的态度公布事实,而不是以主观、感性的态度对外做出评价。因客观而立公正,因主观而失偏颇。要树立司法行政权威的公信力,就必须在社会上树立司法行政权威的客观与理性。
提高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时候的自身素质是指媒体在报道相关事实案件的时候,应该力图做到客观公正,因其对社会舆论有较强的影响,更应该向正面引导社会对事实案件的看法与思考,同时应该注意不要过分渲染而引起社会恐慌,也不要为了追逐利益做出故意夸大、捏造事实等恶性竞争行为。
结合上述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也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法律事务人员的存在能够促使新闻媒体自身素质的提高,使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时候符合法律的规定之余确保其向社会公众披露正确客观的信息,提高舆论监督的意义。
(三)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监督的救济制度,使因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行政部门、当事人以及新闻舆论发布者等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主体在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提出救济请求并且能够尽快得到帮助
无可否认,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实施无疑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增加了公民对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促使司法行政部门在运用权力的过程中更加严谨守法,但是,其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对当中所涉及的主体产生一定的、难以预估好坏的影响,故此,在完善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监督的救济制度。具体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撰写、发布相关新闻舆论的人员而言,应该引入相对严格的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当前诉讼制度中被广泛认可和运用于实践的一项制度。在新闻舆论监督中引入回避制度,主要是基于新闻媒体对事件的报道会直接影响社会大众对事件的认知形成的缘故。与相关事件有密切联系的人们在撰写、发布相关事件的新闻舆论的时候不免会带有自身主观的偏好,会影响到大众对事件形成的认知,这对于尚未定性的事件(尤其是尚未判决的、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因为社会舆论导致案件判决偏离法律、偏向民意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撰写、发布相关新闻舆论的时候,撰稿者、发布人应当尽可能做到公正客观,故此,与相关事件密切相关的人并不适合在事件尚未定性时作为向社会传递事件信息的主要撰稿者和发布人,而应当做出回避。
2.对于社会上有较大舆论的事件,若尚未处理,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现存舆论有较大可能妨碍到事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可以向相關机关提出延后处理事件的申请;若已经处理,司法行政机关或当事人认为处理时的舆论对事件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后果,均可向相关部门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
事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事件的态度,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客观的事实。但是舆论往往会紧跟着事件的产生而出现,或多或少都会影响处理者对事件的看法,从而影响到事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而对于社会上有较大舆论的事件更是如此。由于不可避免舆论监督对事件处理的反作用,因此必须要规定在有失偏颇的舆论影响到事件处理结果而对当事人不利时,司法行政部门和当事人均应当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重新或延后处理的申请,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对确实因为舆论导致了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处理。这样以来才能够让舆论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注释:
奚洁人.科学发展观百科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发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47条“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1996.149—152.
张泽涛.论新闻监督司法的制度设置.法律科学.2002(5).32.
参考文献:
[1]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你和我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中——从戴安娜之死说起.2007.
[2]胡平仁.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3]魏永征.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国际新闻界.2000(3).
[4]赵世龙.舆论监督怎么变成监督舆论的?.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d24c5601 0003gh.html.
[5]王四新.中国法律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人权.2009(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0/23918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