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的法制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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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是我国在四化建设进程中依法治国,建立起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社会的一项主要目标。然而,公民的法制观念绝不会凭空产生,它需要有一定的基础和条件,其中包括历史传统、社会环境、法制状况和公民自身的内在素质等。对这类问题的研究,过去颇为鲜见。本文拟就对公民法制观念的形成产生直接影响的法制信任感问题,发表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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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今后除了要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外,还要依法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但是监督范围、方式如何?监督的内容以及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又如何?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为了更好的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诉讼监督权,上述问题必须先从理论上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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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近年来,许多同志对如何完善我国法学体系作了大量有益的探讨,但由于种种原因,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尚未解决。在这里,我们就有关的几个问题略陈管见。一、加强法学体系的实践性实践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特征。它要求我们面向实践、研究实践,建立与时代同步前进的法学体系,并以此来指导实践、控制实践,使实践沿着科学化的道路前进。我国法学要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奠定牢固的理论基础,就必须加强法学的实践性。目前,我国法学远远落后于法制实践的迅猛发展,这个问题极为突出。因为建立法制社会,是我国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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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对有关的案件事实,首先应当由谁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一种法律责任。由于诉讼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分,不同性质的诉讼,在确定和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也有重大的区别。例如,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当事人分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提出主张,谁就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为此,原告人起诉,对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人在应诉中对其反驳的事实,也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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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种犯罪形态。在理论上,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特征似乎不难理解,而在实践中,人们对某些案件的中止性质却常常产生歧义,复杂的现实对犯罪巾止的有关理论提出质疑,促使我们重新思考犯罪中止的特征问题。 (一) 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关于自动性的涵义,一般并无异议,系指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继续进行犯罪或者积极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但是,在确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界限时,有些人却忽视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核心,惯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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