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债权人的财务控制权配置与利益保护

来源 :中国城市经济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ngyu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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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現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在企业集团内部由于母公司的责任给子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现象。本文分析了集团母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当子公司无力对母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负责时,引发了诸如是否可以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使得传统的有限责任在母子公司场合受到了挑战。通过研究国外的做法,并从国外对母子公司债务责任的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审视,提出了三种方案,试图对企业集团子公司债权人的财务控制权配置与利益保护研究作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子公司 债权人 财务控制权 配置 利益保护
  
  一、集团母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要表现
  在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是各具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它们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母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决定了它们必须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公司基于其独立人格必须对其债务承担完全责任直至消灭其法律人格——破产,而法定的公司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有限责任制度就使得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从子公司的债务中解脱出来。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母公司的责任给子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现象。这些现象归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瑕疵出资问题严重
  瑕疵出资问题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无披露义务,集团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直接操纵子公司,出资瑕疵问题十分严重。股东出资不足损害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控制股东和子公司的联系密切,瑕疵出资的股东往往直接控制子公司,子公司很难作为权利主体向瑕疵股东主张权利。对其他股东而言,对于瑕疵出资问题往往是明知的,甚至是同意的,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不仅不会
  主动要求瑕疵股东承担责任,且一旦为债权人所知,还有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外的股东或者监事也很难代表公司向瑕疵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子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将约束控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希望寄托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互相监督以及公司独立的诉讼请求,一旦发生控制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只能通过自己的诉讼权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章程中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了第二十八条第2款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外,只有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公司法方面没有规定。有些法院也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二)公司缺乏独立性,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谋求非法利益
  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与向子公司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益一致的特
  点,从而使子公司的经营行为经常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子公司封闭性的经营特点又使得外部的债权人很难获得子公司的真实信息。实践中,控股股东的很多收入并非来自子公司的正常利润分配,而是通过工资、摊销各种费用、非正常交易等途径获得。这样,既避免了企业和个人负担相关的税收,又避免了股东未经正当程序分配利润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的子公司帐务虚假、混乱、不完整,小股东很难看到公司的真实账本,债权人想要考察其信用状况更是无从查起。在交易对方信用状况无法获得时进行的交易极不安全,并且助长了信用不好的公司在财务状况很差的情形下乘机进行恶意交易的风气。
  (三)母公司怠于履行子公司清算和及时申请破产的职责
  公司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公司停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工作是公司股东的法定职责。实践中大量的公司歇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经营场所,公司剩余财产下落不明,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时,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只好采用公告送达;股东被债权人追究起来,却只能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一般清算中,清算责任人是公司股东,但是对于公司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责任的时候,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股东进行清算。上述修改似乎确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因为:第一,公司债权人维权成本加大。公司债权人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由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或者直接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只能就股东清算事项单独起诉股东,维权成本显然加大;假若在判决后股东拒不履行判决,如何强制执行也是一个难题。而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来讲,按照公司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年检规定,企业从不正常经营到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需要少则一到二年的时间,这也就意味着从公司歇业后到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的剩余财产极易被公司股东转移,导致最后公司清算时没有财产用来偿还公司债务。第二,股东无违法成本。即使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不仅没有违法成本,甚至还存在因此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现行规定显然对公司股东缺乏约束力。第三,清算判决执行难。由于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违法成本,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大多不愿意执行清算的判决,如果公司股东又有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更加避之唯恐不及。解散后的公司财产、帐册大都被公司控制股东掌握,如果其不配合,清算很难进行;同时,我国法律未对强制清算的程序作出规定,法院一般会参照破产程序组织清算,其耗费的人力、物力、时间不吝于审理一宗破产案件。此外,破产案件已经令法院疲于奔命,再加上数量是破产案件几倍的强制清算案,现有的司法资源将不堪重荷,因此,清算判决实际能够得到执行的寥寥无几。
  
  二、子公司债权人的财务控制权配置与利益保护
  当子公司无力对母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负责时,是否可以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子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母公司求偿?当子公司破产、且母公司也为子公司的债权人时,母公司是否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这些问题使得传统的有限责任在母子公司场合受到了挑战。在母子公司关系下,子公司人格独立性被损害的可能性远远超过单一公司制下对公司人格的损害。同时,如果将有限责任一味套用于母子公司并加以绝对化,很可能鼓励母公司恣意妄为,从而削弱子公司的支付能力并由此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价值目标。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集团内部关系的严重影响。子公司的破产可能是由母公司的不当指示或不当安排造成的,而母公司可利用其支配地位,巧作安排,以保证自己在随后可能发生的子公司破产程序中作为享有特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从国外对母子公司债务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其解决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揭开公司面纱”,二是“深石原则”,三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对母公司、子公司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前两者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应用,这些国家没有专门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成文法;第三种方案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应用。
  (一) 揭开公司面纱
  其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象一层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然而,股东因投资而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在其出资额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就会享有对公司控制的权利,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股权而对公司施加不利影响,很多情况下,股东也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并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在特定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使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这里的公司面纱指维护公司各为独立法律人格、其他公司不对本公司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的法律外壳。该学说是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处理关联企业中成员企业对其他成员企业应负责任时所运用的重要法理。公司面纱是维持母子公司各为独立法律人格、母公司不对子公司承担出资额以外责任的法律外壳。在母子公司中,尽管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以及子公司在整个集团中处于特殊的经济地位使其已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完整性,但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仍维护公司面纱。可见,母公司对子公司只存在控制,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去揭开公司这层面纱。这种控制必须达到令子公司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自主权,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使其完全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时,法院才会揭开公司这层面纱,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除过度控制这一主要因素外,诸如子公司资本不足、存在欺诈、严重失职等问题时,都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由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核心就是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 深石原则
  母子公司之间除在经营业务上具有紧密联系外,还存在大量资金相互调用、流动或借贷的联系。这样,母公司既为子公司的股东,又为子公司的债权人。这些资金往来因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债权人,其地位不同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显而易见的。母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将债权的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的要求,甚至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一旦子公司经营不景气,母公司还可为自己的贷款随时设立担保。因此,在子公司破产的情形下,我们应该考虑如何对待母公司的债权问题。根据深石原则,在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母公司的债权分配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1)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时,违反受托人应有的标准;(3)母公司作为控制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循的规范;(4)母子公司资产混合或存在利益输送。在这一原则下,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能够获得更好的保护,尤其是能有效防止母公司向其他投资者转嫁风险、逃避债务责任。
  (三)对集团责任的立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往往有相应的成文法规定。法国破产法规定,子公司破产程度的效力可以及于母公司的财产。母公司在法律上被看作是子公司的董事,就破产而言,如果母公司不能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诚信义务,那么法院可以宣布母公司对未弥补的损失承担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编关联公司中有专门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款。根据该法第300—303条,308—310条,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债权人的措施:(1)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为了加强子公司的信用,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子公司在盈余的年度必须提取比一般公司更高的公积金。(2)盈余转移的最高数额。公司转移盈余的最高数额限于盈余转移前的数额扣除上一年度亏损额及所提法定公积金的数额。(3)损失的承担。在订立有控制合同或盈余转移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对于他方在合同有效年度内发生的亏损,无法自该期间内提列的特别盈余公积金中得到补偿的数额应负责补偿。(4)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在控制合同或盈余轉移合同终止时,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债权人在合同终止登记注册并依法公告前发生、而于公告发布后6个月内申报的债权,应提供担保。这样,子公司债权人既可向从属公司求偿,也可要求母公司提供担保。(5)母公司负责人的责任。母公司负责人在管理子公司时,必须尽忠实义务;否则,对子公司所受的损害,应与母公司一起负连带责任。(6)子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责任。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对子公司也应尽忠实义务,否则应与子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7)对事实上的关联公司,母公司不得使子公司行使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否则子公司及其负责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注:基金项目:财政部重点科研课题“企业财务战略”(2009KQ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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