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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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日益市场化,但就业市场机制尚不健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就业过程中法律问题较多,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在培养适应市场需求、能够为自己择业选择负责的毕业生之余,更需要建立起国家宏观调控、政府监管、市场主导、高校辅助的和谐就业体系,从而实现毕业生和谐就业。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制环境法律问题就业体系
  [作者简介]谢荣光(1963- ),男,浙江瑞安人,浙江万里学院商学院书记、副院长。(浙江宁波315100)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7)17-0036-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高校招生比例连续扩大,高等教育得到空前发展。与此同时,毕业生数量迅速增加,致使就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大学生就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各高等院校也不断地创新就业指导模式,为学生就业出谋划策,但就业的法制环境却仍然令人担忧。由于社会的就业制度改革本身还处于继续深化之中,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就业新机制尚未完全形成,与之配套的政策法规和措施都有待进一步的建立和完善,国家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大学生劳动力市场,导致现阶段出现政策不到位、市场不规范、信息不对称、供求不对等的就业现象。
  
  二、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法制环境
  
  劳动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劳动就业权,其他后续的劳动权利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①从法理学上来说,无论如何不存在对具体工作岗位的个人请求权意义上的劳动权,宪法上的劳动权被作为针对国家的公法请求权意义上分享的权利来看待,其主要内容就是对已有的公共能力进行公正分配。②这就要求国家从为每个毕业生安排具体工作岗位转向通过立法与行政建立就业市场并进行宏观调控。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业已初步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相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配套的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就业法律制度,对劳动就业权的保障起了重要作用。但其并非专门针对毕业生这一特殊主体,本身纲要式、原则式立法的特征亦存在法律规范不够严谨细致、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缺陷,难以起到有效保护毕业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优质人才资源闲置浪费的严峻形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尤其是在2002年,国务院多次召集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部署今后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并于3月和9月分别发出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和《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2002]16号)两个带有明显保护倾向的政策文件。其后,国务院办公厅每年都发布相应通知,各相关部委及地方政府部门也分别发布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对政府职能部门、用人单位以及高等学校提出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为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提供了及时、有力的法律和政策支持。但这一法律和政策体系并不完善,主要问题有:
  1.立法层次较低,政策性文件繁多,修改和变化频繁,法律效力低。规范大学生就业的法律性文件普遍立法层次较低,多为规章、通知、就业政策等,且多一年一改。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目前大学生就业工作尚处在探索阶段,未能形成全国统一有效的稳定的就业措施,需要依靠政策的机动灵活来调控。但这也直接造成政策法律性文件冲突矛盾之处较多,体系不完整,执行较难。
  2.监管部门众多,权限划分不清,政策之间未能匹配。现行大学生就业环节中,至少涉及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各高等院校等部门,其相互之间分管环节的各项政策并非完全匹配,容易导致侵犯毕业生就业权益。
  3.区域差异大,地方保护严重。2002年,为了打破人才招聘使用上的区域壁垒和条块分割,实现高校毕业生的自由流动,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四部委就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从2003年起,取消进入指标、户口指标等限制高校毕业生合理流动的政策规定,允许高校毕业生跨省、市、区就业。但一些大城市和中心城市考虑到人口压力和对当地稀缺的就业资源实行地方保护,纷纷抛出“本地生源优先就业”的歧视性政策,把一些外地生源毕业生拒之门外。
  可见,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法制环境,远未达到和谐、公平、合理、公开的要求,政府必须从合理立法、严格执法着手,改变现状。同时,在建立与完善就业市场上,并非仅有行政管制一个方法。让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规范,主要地或附带地承担辅助管制政策,在现代立法已经是常见的现象,这类民事规范一方面实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借私益实现的诱因,减轻国家管制的执行负担,提高管制的效率。③刻意违反就业市场规则的一方主体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惩罚性赔偿责任,运用民事规范和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辅助管制手段,亦是有益的立法考量。
  
  三、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大学生就业责任主体已由国家变成毕业生本人,这样就明确了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使大学毕业生从过去不考虑个人特长的被动分配转向在充分考虑社会及个人需求的情况下主动择业,它既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对人才价值的尊重,也体现了对人的充分发展的肯定,这一转变充分体现了社会的进步。④这一过程需要我们培养具有独立思考、自我判断、自我负责能力的,具有个体人格利益和尊严的毕业生,也需要国家、社会和高校同心协力,多元化地应对出现的法律问题。
  (一)作为主体的大学毕业生的权利及其实现
  1.知情权。竞争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主体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影响市场的重要因素的信息。⑤ 这些信息应当包括对社会整体就业信息、所有用人单位需求的信息、意向就业单位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等,要求就业信息公开、就业信息真实、就业信息完整。显然,依靠毕业生的个人努力去获得这些信息并不现实,这要求国家、社会、高校以及毕业生个人在这个过程中各有分工。政府部门应当负责开发就业渠道、收集全国就业信息,并经统计分析后发布。高校和社会中介除了举办目前的毕业生招聘会以外,应当与适合招收本校本地区学生专业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长效的供求信息互通机制。大学、企业界、社会中介和政府部门应当进行全方位的合作,通过在组织上和经济上的相互支持,以及信息上的有效沟通,真正实现毕业生的就业知情權。
  2.接受就业指导权。我国《高等教育法》明文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可见,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是毕业生的一项重要权益。高校必须建立并健全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办公条件、人员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要尽快提高就业指导教师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把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建设摆到整个高校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位置,努力提高就业指导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3.自主选择权。大学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就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学校予以推荐,直至签订就业协议。⑥ 但现实中自主选择权的实现,有赖于公平有序、消除歧视的就业规则的建立。
  4.公平就业权。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的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订立含有歧视性条件的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就业协议书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就业协议书是否正确签订、内容约定是否合法、程序是否规范直接决定毕业生的就业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一般来说,就业协议书的签订需注意以下问题:
  1.查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必须了解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招聘毕业生的资格。为便于毕业生查询,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登记制度。
  2.明确就业协议的内容。就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毕业生介绍自己的情况,并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将就业协议列入就业方案,一般可以不涉及具体的劳动关系。但毕业生可利用备注栏明确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期限、解约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使其成为进行就业权益自我保护的强有力的武器。
  3.严格按照程序签订协议书。应用人单位的要求或贪图方便,毕业生有时会要求学校先对就业协议书进行鉴证盖章,这样可能使用人单位在毕业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另增不利条款和内容,并且学校也难以对协议条款是否合法、公平予以把关,以切实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三)就业协议书的履行
  就业协议书签订之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应切实履行协议。但现实中毕业生不履行就业协议时有发生,皆被称为违约。实际上,毕业生不履行就业协议的原因多样,其法律性质各有不同,不应一概以违约论,需区别对待,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
  1.无效。依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企业通过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等手段骗取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或者就业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经人民法院认定和撤销。但由于毕业生就业存在较强的时限性,漫长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利于保护毕业生权益。我们认为可以由劳动、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建立就业委员会对就业协议的效力作出行政裁决,其适用简单迅速的行政程序。对裁决不服的,允许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毕业生可先凭认定协议无效的行政裁决领取空白就业协议。
  2.解除。毕业生如对用人单位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或感到并非很如意,又担心就业市场的变化,一旦放弃签约后再选择其他单位可能更困难;或者本人在考研、考公务员、准备出国过程中难以取舍,在这种情形下,毕业生可与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中就解除条件做约定。应当区分就业协议的解除和免去赔偿责任的违约,前者一旦解除条件成立则协议效力终止,不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后者协议仍然成立,必须由用人单位出具同意解约的证明。
  3.违约。从法律意义而言,合同既可以签订,也可以解除。只要违约方承担了违约的责任,那同样是履行了合同。我们既要鼓励毕业生诚信就业,又要切实维护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就业权益。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就业过程中的违约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学校要严格把关,按照教育部门要求,既要维护学生权益,也要维护用人单位的权益。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务员招考、研究生入学考试与就业制度的衔接,调整人事招聘制度,降低违约率。
  (四)报到后的法律问题
  1.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延迟签订劳动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需要劳动行政部门承担监管职责,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加以处罚并责令改正,对毕业生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2.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问题。应当明确两点:第一,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对试用期毕业生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在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定义中,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报酬。一些大学生为了实现就业,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可以不要报酬。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违背了按劳取酬的原则。然而在巨大的就业压力面前,这也是毕业生们无奈的选择。这就要需要政府通过公法强制性规范对此领域进行调整,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四、构建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和谐就业体系
  
  针对大学生就业问题,应该建立国家、社会、学校与毕业生个人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和谐就业体系。政府在宏观层面应当将劳动力的供求平衡和结构优化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来考虑,开发就业渠道,统计、分析和发布就业信息,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提供公平和公正的社会环境;在微观层面应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市场的监管和监督,及时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大学毕业生就业市场应逐渐从“政府诱导型”转向“市场主导型”,依靠市场进行人才资源的最优配置,充分发挥企业、社会中介等市场主体在社会人力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從而使广大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真正凭自身的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来取胜。高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当成为理论、研究、调查相结合的专业性服务,通过就业信息反馈系统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教学改革结合在一起,帮助学生正确评价自己;帮助学生获得更适合社会实践需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帮助学生拓宽就业机会和知识范围;帮助学生获得最满意的工作岗位。当然,国家、社会与学校的所有举措最终效果的实现都体现在毕业生个人身上。只有培养出价值多元、诚实守信、能够为自己的择业选择负责的毕业生成为就业市场中的一方主体时,“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目标才可能实现。
  
  [注释]
   ①林嘉,杨飞,林海权.劳动就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1.
   ②(德)W·杜茨.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③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0.
   ④陈平.当前我国大学生就业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J].广东教育学院学报,2006(4):58.
   ⑤(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5.
   ⑥王丽娟.论高校毕业生的权利和义务[J].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
  (3):16.
  
  [参考文献]
  [1]闵辉.毕业生就业协议探析[J].思想理论教育,2006(1):63.
  [2]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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