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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马某今年62岁,已经退休,他想找一份工作,于是找到某保安公司,并称自己能胜任保安一职。保安公司看马某年事已高,不愿意招收马某,但是马某坚持认为自己能胜任工作,保安公司见推辞不掉,又因为业务扩展需要,于是决定将马某留下。随后,经过业务培训,保安公司将马某派到某公司负责看守大门。一周后,马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和进出公司的某客户发生口角,马某很生气。10分钟后,对刚才的争吵马某越想越窝火,遂瘫倒在地。后马某被送至医院,被诊治为脑梗塞,花去医疗费若干。马某遂以保安公司和自己所服务的公司为被告,将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5万元。
分析:本案中存在三个较为难处理的法律问题。一是马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和别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中被告的公司和保安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能否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马某的确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和客户生口角,但马某所患疾病“脑梗塞”是一种自身携带的原发性疾病,不能认定为职业病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所以认定工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关于能否认定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按照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架构,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即由于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了侵权行为发生,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才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马某和客户发生口角,但并未动手殴打,由于生气犯病,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保安公司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诉的接收马某的公司,其作为劳务派遣的接收单位,也不存在侵权的过错,所以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马某遭受的损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可以由保安公司进行适当补偿,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杨 景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分析:本案中存在三个较为难处理的法律问题。一是马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和别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中被告的公司和保安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能否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马某的确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和客户生口角,但马某所患疾病“脑梗塞”是一种自身携带的原发性疾病,不能认定为职业病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所以认定工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关于能否认定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按照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架构,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即由于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了侵权行为发生,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才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马某和客户发生口角,但并未动手殴打,由于生气犯病,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保安公司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诉的接收马某的公司,其作为劳务派遣的接收单位,也不存在侵权的过错,所以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马某遭受的损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可以由保安公司进行适当补偿,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杨 景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