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及其归责原则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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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其义务主体比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更为复杂。本文围绕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对中国、欧盟、美国和国际公约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分别对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及其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比较研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247-02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产品极大地丰富,产品安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同时,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参与全球化市场的程度不断加深,产品责任也日益突破了地域性的界限而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国际经济法课题。而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产品责任义务的主体范围及其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我们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还相对简陋,有待进一步完善;而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第四十一、四十二和四十四条均涉及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规定。但就这些规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仍不无可商榷之处。围绕这个问题,笔者拟通过比较国内国际相关立法,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1 国内外立法情况
  随着我国加入WTO,全球一体化进程让中国制造的产品走出了国门,同时国外大量的产品也涌入国内。了解国内外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立法情况,对我们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1)借鉴国外对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准确界定,有利于我们完善目前我国对产品责任义务主体不甚明确的立法现状,并推动我国相关法律与世界接轨。(2)准确把握跨国商品的产品责任义务究竟由谁承担并合理应对,有利于我国进出口产品的合法流动,从而更好地促进并保障国际经济交流,实现各方在经济交流中的“双赢”乃至“多赢”。
  另外,涉外产品责任不仅是一国国内的产品责任立法问题,也涉及国外的实体法和冲突法。限于本文的篇幅及范围,笔者的讨论仅限于实体法,而对冲突法不作涉及。
  1.1 我国之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承担的义务主体不甚明了,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大。具体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虽然两部法律均明确我国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并且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这两部法律和相关立法并没有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具体定义,也未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各自的归责原则和两者之间责任的关系。
  正是由于上述缺陷,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五章中以专章的形式对产品责任问题作出完善。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四十二条同时规定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承担过错责任。同时,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2 欧盟之规定:
  1985 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将责任主体定义为生产者。何为生产者?该指令第三条规定生产者包括:(1)最终产品的生产者;(2)原料或零件的生产者;(3)任何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可辨别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的人;(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的前提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买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的商业经销者;(5)非在合理的时间内使受害的消费者确认该缺陷商品的真正生产者或真正提供人时的商品的供应商,以及进口商无法确定时的进口商品供应商。《指令》第十九条同时要求,欧盟各国在三年内通过国内立法确立《指令》的规范,因此,到目前为止,上述规则已成为27个欧盟国家的国内立法,对各国均有拘束力。
  另外,对于归责原则,《指令》第四条规定,受损害方只需证明损害、瑕疵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需证明加害方的过错。因此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承担原则,《指令》第五条规定:如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对相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影响各国法律对于归责原则和索赔的权利的前提下,则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各义务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但同时为各国国内立法留有余地。
  1.3 美国之规定
  美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又有成文法,来源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重述——《法律重述(第三次),侵权:产品责任》(以下简称“《法律重述(第三次)》”),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根据《示范法》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及制造者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第102 条A 款明确:“产品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的任何自然人或实体,不论交易是为了使用、消费或者再销售。它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也包括产品的出租人、经纪人;”B款规定: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 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者或实体。
  就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美国法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过渡。美国法倾向于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做扩大解释,以便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同时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责任主体都无例外地承担严格责任,而是针对具体的情况分别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确定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具体而言,《法律重述(第三次)》第二条将产品缺陷明确的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三类。对于制造缺陷,仍然采用严格责任标准;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由原告负担“合理替代”的设计或警示的举证义务。
  由于在美国法下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的概念非常广泛,这就衍生出了一个问题,即是否所有这些责任义务主体对产品责任的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产品责任是州立法,所以每个州的规定不一致,但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责任人的责任大小而受到限制已成为目前各州立法中比较明显的趋势。例如,在纽约州,根据新的立法,低于50%责任的一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加利福尼亚州,连带责任仅对经济损失适用,对于人身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失根据过失大小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
  1.4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为了协调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方面的冲突,1972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s Liability)(以下简称“《海牙公约》”),并于1977年10月1日生效。目前,共有克罗地亚、芬兰、法国等10个国家先后参加该公约,中国还未参加。对于中国是否应当及早加入该公约,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无论如何,《海牙公约》就其对产品责任承担义务主体的范围而言,对我们还是颇具借鉴意义。
  《海牙公约》第三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包括制成品或部件的制造者、自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产品制造或商业分配环节上包括修理人员及仓库营业人在内的其他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公约还规定原告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负责。
  2 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比较研究
  通过简单介绍各国立法中关于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及其责任分配的规定,笔者将就包括生产者、商标许可人、加工人、修理人、销售商、运输、仓储人、设计人在内的不同责任承担主体进行综合比较研究,并对我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2.1 生产者
  比较各国法律和《海牙公约》可见,生产者都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均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生产者的范围为何,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而欧盟、美国以及国际公约立法都通过列举的方式来界定生产者的范围。其中,欧盟《指令》和《海牙公约》明确将零部件生产者列为生产者。另外,《指令》还将“原材料的生产者”也列为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用于最终产品的原材料承担责任。
  我国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否应包括零部件生产者和原材料生产者?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等第三人”应当包括零部件供应商和原材料生产者。 也有专家认为,应当在《侵权责任法》法中增加零部件和原材料供应者的责任,且与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责任适用同一个规则。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明确零部件供应商和原材料的生产者的责任应等同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非类似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这是因为,如从广义上理解,如果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包括零部件供应商、原材料的生产者,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零部件供应商、原材料的生产者仅是作为最终产品生产者的追偿对象,而非如欧盟和美国的立法中,作为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这样规定恐对保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利。再者,如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供应商视作等同于运输者、仓储者,其承担的便是过错责任。而无论最终消费者还是最终产品生产者,要证明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供应商的过错责任恐怕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如这样规定,不利于最终责任的确定和划分。同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供应商对最终产品质量的影响至关重要,将其列为直接赔偿主体,有利于提高整体产品质量,从源头上减少产品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零部件供应商、原材料的生产者视作等同于产品的生产者,只要其生产的部件和原材料有瑕疵,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商标许可人
  欧盟《指令》和美国《示范法》都将任何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可辨别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的人或者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人视作等同于生产者。尽管我们国家的立法中并无这样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已将生产者的范围拓展至商标许可人。在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第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规定生产者”的准则。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从法理上讲,商标许可人也理应对其许可商标的产品质量承担担保之义务。另外,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生产者的范围以立法的形式扩展至商标合法许可人、公司司号合法使用人或者以其他可辨别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的人,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2.3 加工人、修理人
  美国《示范法》规定“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 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主体为义务主体,所以加工人和修理人应均在此列。《海牙公约》第三条也将修理人作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并规定产品制造或商业分配环节上的其他人员也为义务主体。加工人应属于参与制造环节的人员,因此根据《海牙公约》,加工人也应承担产品责任。我们国家对加工人和修理人是否承担产品责任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加工人、修理人是否承担产品责任应当根据加工人或修理人的过错大小区别对待。如果修理人其维修行为虽有过失,但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仍源于生产者,有过失的维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较小,不能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仍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责任。
  笔者认为,应将加工人和修理人列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加工人和修理人的责任类似于配件和原材料供应商的责任,虽不一定是最终环节,但只要证明其参与了最终产品的加工或修理且与其加工或修理的部件有关,无论其过失大小或是否有无过失,就必须承担责任。另外,由于消费者无法准确证明究竟产品责任是出于加工人、修理人还是生产者,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出发,其应有权要求所有参与生产、加工或修理环节的人承担产品责任。至于生产者和加工人或修理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除非加工人或修理人能够证明其加工和修理不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其之间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
  2.4 销售商
  纵观中国、欧盟、美国和国际条约之规定,销售商均为产品责任的义务承担主体,不同的是,我们国家要求销售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唯一例外情况是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其承担无过错责任。
  我们国家立法同样并没有对销售者给出的明确的定义,欧盟和美国对销售者的定义涵盖了买卖、雇佣、出租、经纪或任何形态的商业经销者,甚至《示范法》还明确包括产批发商、分销商和零售商。
  笔者认为,在销售者仅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将销售者的定义拓展至批发者、中间商、零售商(包括进口商)、出租人、经纪人是合理的。因为从一个产品被生产者生产出来到最终抵达消费者手里,通常要经过很长的物流链。物流链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商业经销者都有可能出差错,使产品产生缺陷和瑕疵。如果将批发者、中间商排除于销售者之外,生产者只能依据合同违约层层追责,而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四条直接追究批发者、中间商、零售商(包括进口商)、出租人、经纪人的侵权责任,对于生产者的追偿极为不利。
  2.5 运输者、仓储者
  除了《海牙公约》外,就各国立法而言,并没有把运输者、仓储者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而根据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不直接承担产品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对运输者、仓储者是否承担产品责任还颇有争议。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 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运输者、仓储者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原因有三:由于运输者、仓储者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合同关系,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另外,如前所述,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其三,如果运输者、仓储者也必须承担产品责任。则在整个物流链中的各个环节运输者、仓储者都有可能被起诉,无论其是否有过错、或者最后的侵权结果是否因其造成,则运输者、仓储者将陷于诉累。因此,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承担产品责任,目前《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较合理。
  2.6 设计人
  我国没有规定设计人应承担产品责任,欧盟和国际条约也未规定,但在美国《示范法》中将设计人规定为产品责任义务人。一般而言,制造人和设计人是同一个主体,但也存在分离的情况。如制造人和设计人为同一主体,则毫无疑问制造者应为其缺陷设计造成的损害承担产品责任。但如果制造人与设计人分离,是否可以追究设计人的产品责任呢?
  笔者认为,设计人和制造人分离的情况下,设计人和制造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如存在设计缺陷,制造人可以追究合同责任。而设计瑕疵责任也应当是过错责任,与制造者的无过错产品责任应有所区分。同时,相对于制造者而言,设计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其也无法知晓可能产生的产品责任的规模,也无力承担因设计而承担巨大的产品责任。如规定设计者必须承担产品责任,则将其暴露于极大的、不受控的未知诉讼风险中,从根本上也不利于设计者的创新和产品进步。但如果设计者承担的仅是合同责任,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限制,使其承担的责任与其获得的权利相匹配。
  3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应限于零部件供应商和原材料的生产者、商标合法许可人、公司司号合法使用人或者以其他可辨别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的人、加工人、修理人、批发者、中间商、零售商(包括进口商)、出租人和经纪人而不及于运输者、仓储者、设计人;他们相应的归责原则分别是:零部件供应商和原材料的生产者、商标合法许可人、公司司号合法使用人或者以其他可辨别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的人、加工人、修理人应作为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批发者、中间商、零售商(包括进口商)、出租人、经纪人作为销售者承担过错产品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设计人只承担合同项下责任,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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