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相关程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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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人民群众要求量刑程序公开透明、量刑结果公正均衡的呼声日益强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积极倡导量刑建议权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本文指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以相对幅度刑为妥,以量刑建议书形式在提起公诉时送达到法院,并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关键词刑事诉讼 量刑建议 幅度刑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23-02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最终量刑规范化改革被纳入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从今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点参考稿)》(以下简称《试点参考稿》)。构建和完善量刑建议程序以及量刑庭审程序,以实现量刑公正,已引起法律理论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探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量刑建议以相对幅度刑为妥
  量刑建议中提出的建议刑期,目前有三种类形:第一类的量刑建议是确定到某个刑种的某个最小时间点,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也称绝对建议刑;第二类的量刑建议是把刑期确定在一个相对较小的幅度范围内,也称相对幅度刑;第三类的量刑建议是把刑期确定在法条规定某一刑格范围内,未作任何缩小,也称概括性建议刑。《试点参考稿》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以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为主,绝对建议刑为辅。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该采用相对幅度刑。首先,从刑事诉讼构造看,量刑意见作为求刑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控辩双方实体法上主张的体现,也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人的量刑意见既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个案中被告人的量刑主张,也是被告人量刑答辩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开展量刑审理、形成量刑判决的基础。概括性量刑建议由于建议刑幅度太大,无法引起被告人的有效抗辩,达不到量刑改革的基本要求,没有理由采用。绝对量刑建议是在未经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情节进行充分法庭调查辩论之前,仅根据自己掌握的量刑事实、情节提出的,在此情形下,事先確定一个非常具体明确的建议刑,无论从理论上或经验上去判断,都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其次,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是有区别的,定罪事实都是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全面侦查取证的,一般情形下都不存在变数;而影响量刑的事实不仅有法定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定的人身危险性,如自首、立功、累犯、主从犯等法定情节,而且还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社会舆情等酌定情节;同时还存在大量的案外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社会表现等品格评价证据。上述所有量刑事实在提起公诉前要全部查清,将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当前刑事犯罪告发、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现状下,所有量刑证据由公诉方承担,几乎是不现实的,因此,大量的案外从轻量刑事实将由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在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下,检察量刑建议确定到准确的点无论如何是达不到的,只能在留有余地的情形下,确定一个相对幅度刑。再次,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评价司法的公正,一般都采取直观比对的评价法,若人民检察院采取绝对的量刑建议,因庭审中量刑事实变化出现法院量刑结果的不一致,会直接导致当事人特别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量刑建议采取一定的幅度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社会公众与人民检察院、法院的矛盾冲突,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再者,确定量刑建议的刑期,必须有一个规范统一的量刑标准作为参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对五类常见的罪行明确了量刑标准,尚无一个全面统一的量刑基准,试点法院、检察院都是凭各自的实证经验、理解标准来确定量刑基准,容易导致同罪不同刑现象出现。加上量刑事实的广泛性、多变性及不同诉讼主体视角的不同,存在量刑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检察的量刑建议必须尽可能地考虑到上述实际存在的情形,提出一个相对幅度较小的建议刑期是较为妥当可行的方案。
  二、宜以量刑建议书形式在提起公诉时送达
  量刑建议以何种法律文书承载(提出),在什么时间段提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量刑建议应当写进起诉书,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但对新罪名等重大复杂案件可以不写进起诉书,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第二种意见认为量刑建议应当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当被告人认罪时,在提起公诉时移送;当被告人不认罪时,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第三种意见就是《试点参考稿》中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可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对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对于公诉人出席法庭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应当当庭提交。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有欠妥之处,量刑建议应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中央这次把量刑程序改革提到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层面上来,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要改变以往“重定罪、轻量刑”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引入控、辩、审三方对量刑活动的平等、参与、公开、透明的诉讼活动,以量刑程序的公正,实现量刑结果的公正。在此背景下,设置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和提出时间,必须要符合人民检察院设置量刑建议所要达到的目标要求和价值要求。量刑建议的目标就是提出量刑建议所要达到的预期结果,量刑建议的价值就是设置量刑建议程序时对诉讼主体合理需要的积极满足,如保障诉讼权、公正、公开和效率等。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具体预期结果和价值要求是什么?根据中央的量刑改革精神,结合刑事诉讼实际状况,人民检察院一旦审查起诉完毕,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就不仅要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且还要依法认定被告人所适用的刑罚;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意见和量刑意见要以一定的书面形式,通过法院事先告知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确保其平等的知悉权、参与权和获得辩护权;进入法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定罪量刑意见应全面接受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质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形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决定和量刑决定。以整个量刑程序活动过程的平等、参与、公开、透明来制约、规范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实现量刑的规范化。根据上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目标和价值要求,显然,将量刑建议以公诉意见书形式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明显不合理;将量刑建议书在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当庭提交的时机也不合理,违背量刑建议要确保主要诉讼参与人的事先知悉权和充分质证辩论权;最符合人民检察院设置量刑建议目标和价值要求的,便是在起诉中一并对被告人提出定罪意见和量刑意见。但考虑到目前量刑建议尚处在试点阶段,量刑规则尚未完全统一,量刑方法不够熟练,量刑经验欠缺,容易出现量刑意见偏差、不统一,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加上起诉书的行文格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作的,不得随意变更,现在的起诉书格式容不下量刑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形下,量刑意见书写进起诉书,有损起诉书的严肃性、规范性。据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宜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三、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怎样建构量刑程序,即在法庭审理中,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要不要分离,怎样分离,既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密切相关,更是量刑程序改革中的核心问题。有的主张完全分离,即在庭审判决确认被告人有罪之后再启动量刑程序;有的主张相对分离,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区分标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不必分离,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审判长应先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再进行量刑程序;有的主张不必分离,在法庭审理的调查、辩论阶段,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在各个阶段依顺序进行即可。
  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开,虽然能够满足定罪、量刑得到充分辩论、审理的要求,实现刑罚的精细化和个别化,扭转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司法理念,使量刑程序真正摆脱被边缘化、虚置化的尴尬境地。但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法庭审理时间将大大延长,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司法成本将更加加大。结合我国刑事犯罪的实际状况,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认罪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关心的并不是定罪问题,而是刑罚裁量,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再设置一个先解决定罪问题、后解决量刑问题的程序,因此不符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
  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庭调查中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部分竞合的冲突,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实际。但由此带来的程序尴尬是,相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未确认的情形下,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面举证证明、辩论被告人无罪,同时又要作罪轻辩护,明显违背了“先定罪、再量刑”的庭审规则。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科学合理的量刑程序建构是以被告人是否认罪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凡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一律适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加分开的方法进行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先作定罪辩后作量刑辩。但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特点,已没有必要再把被告人行为是否构罪作为调查和辩论的重点,可以把侧重点放在量刑事实调查和辩论的环节中。这种把两个程序进行有机衔接的做法,既坚持犯罪事实的审查核实,又突出量刑事实调查、辩论的充分性,可以有效地确保正确定罪量刑,提高诉讼效率。凡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先进行法庭调查、辩论被告人是否有罪,待审判长当庭确认被告人有罪后,再进入量刑事实的调查、辩论,确定量刑结果。这种把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加以完全分开的做法,有利于充分辩论和全面查证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也有利于充分辩论和全面查证被告人被确定有罪后的量刑事实,完全符合量刑改革的初衷。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对诉讼效率不会产生整体的影响。即使以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增多,出现公平公正与诉讼效率矛盾冲突的情况下,也是公平公正价值优先、诉讼效率次之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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