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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 1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我国信托业发展进入瓶颈期,这主要与信托制度不完善有关。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托业的规制缺失成为其低迷的罪魁祸首。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称为现代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信托在聚拢社会闲置资金、加速商品流通、开辟融资渠道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因此,制定有效法律制度,帮助信托业走出低谷,走向春天是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业;制度缺失
引言
现如今,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等构成现代多元化金融体系。中国信托业起步晚,但发展迅速,很快融入金融体系并成为主要组成部分。究其缘由,主要与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使得居民闲置资金宽裕,投资意识提高,对投资理财的需求增大有关。中国资产管理行业迸发增长的时代已经到来,快速重构的金融资产为信托业的生存发展提供了日益肥沃的土壤。我国于2001年4月21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 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法自颁布以后至今尚未修改过,现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公司法》共同规制日益发展的信托业。随着信托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信托法已经已经出现很多不足与缺失,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不能很好的适应信托业的长远发展需要,而信托业的前景和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经济地位越来越突出,在不久的将来,一举成为领跑者也不是没有可能。因此,很多专家学者都在认为《信托法》的修改迫在眉睫,并为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提供了若干修改意见。日本是大陆法系中引入信托法比较早的国家,经过80多年的发展,在吸收和转化原本来自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对于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欲通过日本信托制度的发展与特点,结合整理诸位专家学者对我国信托法的修改建议,进行归纳总结,希望可以为即将来临的《信托法》修改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日本信托制度的发展与经验
日本信托业发展较早,大体上经历了从信托公司到信托银行,从国内信托到国际信托的历史过程。1900年颁布的《兴业银行法》中,日本首次使用“信托”这一术语。1922年,日本制定了首部《信托法》,此部法律是以英美国家信托法律理论为依据制定的,直至2006 年12 月日本对施行84 年之久的《信托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日本在将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本土化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而英美法等国家是信托产业发达国家,因此研究日本信托法理论发展,对于中国信托法理论的完善有着宝贵的借鉴意义。
日本此次修改《信托法》主要在三个方面,首先,之一是大量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体现了信托法的本质属性,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就将国家干预作为主导思想,以强行性规范为主,着重监管力度,使其具有经济法的公法特点,不益于信托行业自由快速发展。基于此,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做法,使其回归私法本质属性。日本此次修改《信托法》之二是确立了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共同规则,并增强了信托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1]。我国制定《信托法》时考虑到商事信托发展尚不成熟等因素,只将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纳入调整范围。现如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多元化的形成,商事信托发展渐入佳境,但是调整其顺利发展的法律制度却不存在,因此必须将商事信托尽快纳入信托法调整范围,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
中国信托制度与日本信托制度相比,首先是经济制度不同所导致的信托产业在市场经济中所占比重和市场定位不同,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国有资产信托在我国信托业中占据重要位置。再加上文化背景差异,人们对政府的信任远远高于个人。这样使得国有资产信托占有过多市场份额,形成垄断形式,然而当今市场经济盛行阶段,大家公认有竞争才有发展,原理同样适用于中国。这就需要重建我国个人和企业的信用文化,使得公众对其重新认识,树立信任,进而形成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有序信托发展模式。
二、我国信托法制度国内主流修改意见
1. 明确界定受托人赔偿责任
《中国信托法》在第四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和三十二条分别依不同情形规定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具体如何赔偿,条文并未细化。由于《信托法》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那么根据条文应该是指以信托财产为限赔偿,类似于日本信托法中的限定责任信托。但是,根据信托的特点,受托人是从保证人的立场承担责任,这样以其固定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方法似乎更为恰当,一旦规定了必须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考虑要承担这些责任的受托人而言,就有了抑制以不适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从而导致信托债务发生的效果,有利于受托人尽心管理信托财产[2]。
2. 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信托终止进入清算,必然与外界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纠纷。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清算的义务人,同时在信托财产分配中也是利害关系人。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只要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进行了支付,受托人一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信托法关于债权人的清偿顺序无明确具体的设计[3]。这就有可能为受托人滥用权力,恶意伤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我国信托法应当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同样重要。
3. 完善公益信托制度
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易操作;另一方面我国的公益事业受到“郭美美事件”的负面影响,使人们对做慈善丧失了信心。公益信托本来在我国发展缓慢,加上种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公益信托的发展前景不乐观。应当通过放宽公益信托设立条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强化监管等措施,为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条件。
4. 制定相关配套法律
我国出台《信托法》短短十年间,可以看到信托行业的发展规模日益扩大,但是除了其本身,我们目前必要的配套法律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例如税收制度、监管制度以及救济途径等。完善健全的配套设施在《信托法》的顺利实施与信托业的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三、结语
笔者粗浅地认为,虽然信托法理论在英美国家发展比较成熟有效,但是移植到中国也未必得到很好的效果,这主要和经济发展历史轨迹不同、发展程度各异以及文化传统差异等因素有关。所以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金融市场现状以及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国外理论经验,合理借鉴,吸收转化,制定适应我国信托业发展水平的独特信托法体系,也不失为一个选择。
参考文献:
[1]文杰.日本《信托法》的修改及其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
[2]能见善久著.赵廉慧译.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J).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3]于海涌.中国信托业陷入低迷的法律分析(J).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4]中野正俊,张军建著.姜雪莲译.中国信托法具体修改建议(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5]神作裕之著.杨林凯译.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王亮亮(1985—),女,汉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金融法方向。
摘要:我国信托业发展进入瓶颈期,这主要与信托制度不完善有关。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托业的规制缺失成为其低迷的罪魁祸首。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称为现代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信托在聚拢社会闲置资金、加速商品流通、开辟融资渠道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因此,制定有效法律制度,帮助信托业走出低谷,走向春天是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业;制度缺失
引言
现如今,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等构成现代多元化金融体系。中国信托业起步晚,但发展迅速,很快融入金融体系并成为主要组成部分。究其缘由,主要与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使得居民闲置资金宽裕,投资意识提高,对投资理财的需求增大有关。中国资产管理行业迸发增长的时代已经到来,快速重构的金融资产为信托业的生存发展提供了日益肥沃的土壤。我国于2001年4月21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 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法自颁布以后至今尚未修改过,现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公司法》共同规制日益发展的信托业。随着信托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信托法已经已经出现很多不足与缺失,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不能很好的适应信托业的长远发展需要,而信托业的前景和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经济地位越来越突出,在不久的将来,一举成为领跑者也不是没有可能。因此,很多专家学者都在认为《信托法》的修改迫在眉睫,并为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提供了若干修改意见。日本是大陆法系中引入信托法比较早的国家,经过80多年的发展,在吸收和转化原本来自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对于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欲通过日本信托制度的发展与特点,结合整理诸位专家学者对我国信托法的修改建议,进行归纳总结,希望可以为即将来临的《信托法》修改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日本信托制度的发展与经验
日本信托业发展较早,大体上经历了从信托公司到信托银行,从国内信托到国际信托的历史过程。1900年颁布的《兴业银行法》中,日本首次使用“信托”这一术语。1922年,日本制定了首部《信托法》,此部法律是以英美国家信托法律理论为依据制定的,直至2006 年12 月日本对施行84 年之久的《信托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日本在将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本土化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而英美法等国家是信托产业发达国家,因此研究日本信托法理论发展,对于中国信托法理论的完善有着宝贵的借鉴意义。
日本此次修改《信托法》主要在三个方面,首先,之一是大量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体现了信托法的本质属性,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就将国家干预作为主导思想,以强行性规范为主,着重监管力度,使其具有经济法的公法特点,不益于信托行业自由快速发展。基于此,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做法,使其回归私法本质属性。日本此次修改《信托法》之二是确立了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共同规则,并增强了信托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1]。我国制定《信托法》时考虑到商事信托发展尚不成熟等因素,只将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纳入调整范围。现如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多元化的形成,商事信托发展渐入佳境,但是调整其顺利发展的法律制度却不存在,因此必须将商事信托尽快纳入信托法调整范围,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
中国信托制度与日本信托制度相比,首先是经济制度不同所导致的信托产业在市场经济中所占比重和市场定位不同,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国有资产信托在我国信托业中占据重要位置。再加上文化背景差异,人们对政府的信任远远高于个人。这样使得国有资产信托占有过多市场份额,形成垄断形式,然而当今市场经济盛行阶段,大家公认有竞争才有发展,原理同样适用于中国。这就需要重建我国个人和企业的信用文化,使得公众对其重新认识,树立信任,进而形成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有序信托发展模式。
二、我国信托法制度国内主流修改意见
1. 明确界定受托人赔偿责任
《中国信托法》在第四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和三十二条分别依不同情形规定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具体如何赔偿,条文并未细化。由于《信托法》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那么根据条文应该是指以信托财产为限赔偿,类似于日本信托法中的限定责任信托。但是,根据信托的特点,受托人是从保证人的立场承担责任,这样以其固定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方法似乎更为恰当,一旦规定了必须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考虑要承担这些责任的受托人而言,就有了抑制以不适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从而导致信托债务发生的效果,有利于受托人尽心管理信托财产[2]。
2. 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信托终止进入清算,必然与外界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纠纷。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清算的义务人,同时在信托财产分配中也是利害关系人。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只要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进行了支付,受托人一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信托法关于债权人的清偿顺序无明确具体的设计[3]。这就有可能为受托人滥用权力,恶意伤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我国信托法应当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同样重要。
3. 完善公益信托制度
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易操作;另一方面我国的公益事业受到“郭美美事件”的负面影响,使人们对做慈善丧失了信心。公益信托本来在我国发展缓慢,加上种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公益信托的发展前景不乐观。应当通过放宽公益信托设立条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强化监管等措施,为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条件。
4. 制定相关配套法律
我国出台《信托法》短短十年间,可以看到信托行业的发展规模日益扩大,但是除了其本身,我们目前必要的配套法律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例如税收制度、监管制度以及救济途径等。完善健全的配套设施在《信托法》的顺利实施与信托业的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三、结语
笔者粗浅地认为,虽然信托法理论在英美国家发展比较成熟有效,但是移植到中国也未必得到很好的效果,这主要和经济发展历史轨迹不同、发展程度各异以及文化传统差异等因素有关。所以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金融市场现状以及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国外理论经验,合理借鉴,吸收转化,制定适应我国信托业发展水平的独特信托法体系,也不失为一个选择。
参考文献:
[1]文杰.日本《信托法》的修改及其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
[2]能见善久著.赵廉慧译.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J).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3]于海涌.中国信托业陷入低迷的法律分析(J).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4]中野正俊,张军建著.姜雪莲译.中国信托法具体修改建议(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5]神作裕之著.杨林凯译.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王亮亮(1985—),女,汉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金融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