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力反恐中的自卫权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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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卫权是一国反击外来侵略和袭击的自然权利。9·11事件后,美国以自卫为名进行武力反恐,但是自卫权在武力反恐时容易被滥用或者发展成预防性自卫,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要真正实现反恐的目标,应当通过国际合作、全球治理、依赖多边机制,并完善国际法。
  关键词:自卫权;《联合国宪章》;预防性自卫;国际法;武力反恐
  冷战后国际恐怖主义愈演愈烈,9·11事件更是震撼世界,相关国际法机制不能遏制恐怖主义,于是深受其害的美国开始武力反恐,直接酿成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事实表明,反恐战争在沉重打击恐怖主义的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给人们提出了武力反恐是否合法以及什么时候应当使用自卫权的问题。
  一、国际法中的自卫权
  (一)自卫权的定义与行使条件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七章第五十一条规定,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维和行动前可行使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因而,自卫权是一国受到武力侵略时行使的单独或集体防卫的自然权利。《宪章》还规定各国在对外关系中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侵犯他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安理会可采取包括战争在内的必要办法来恢复和平。即是说,自卫必须在武力攻击发生后,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而且受害国要向安理会报告。由于《宪章》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际法都反对武力或武力威胁,因此自卫权就成为一国可以单方面采取武力的合法行为。国际政治中一些国家在对他国采取武力时往往声称自己是在合法自卫,美国的反恐战争就是这样。
  (二)自卫权的特征
  1、必要性
  自卫权的必要性是指和平手段无法制止侵略而且能够判断具体的武力攻击实施者时才能武力自卫。如果和平手段能阻止侵略行为或不能明确判断谁是武力攻击的潜在实施者,那就不能武力自卫。1983至1984年,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附近布雷并资助尼国内的反政府集团,尼政府对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最后国际法院判决美国的行为超出了自卫的必要性,作出了对尼有利的判决。
  2、相称性
  根据1986年国际法院的解释,相称性(proportionality)是指被侵略国只有在防止侵略国继续侵略行为时才能占领侵略国领土,一旦安理会采取措施或制止武力攻击之后就必须停止自卫行动[1]。如果受害国不能做到上述要求,即为非法,其行为也不能被视为自卫行为。在1979年中国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尽管国际法院尚未提出相称性原则,但中国已做到了相称性的要求。中国是在以和平手段不能制止越南侵害的时候才自卫还击,在消除越南侵害中国的能力后立即撤回国内,未继续占领越南领土。这是相称性的一个生动案例。
  二、武力反恐中的预防性自卫
  (一)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
  预防性自卫(preventive self-defence)又叫预先性自卫,主张对潜在的武力攻击进行先发制人的打击,最早见于2002年9月20日的《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报告称美国在反恐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单独行动,对恐怖组织和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家进行先发制人的打击。此后,小布什政府借口萨达姆政权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自卫为名发动了伊拉克战争。从国际法角度看,预防性自卫并不合法,原因有三:
  1、预防性自卫缺乏法律支持
  《宪章》和现行国际法及国际公约中都没有规定预防性自卫。《宪章》第一章第二条第三至四款规定,会员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在对外关系中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当前的国际法只规定了两种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一是上文提到的正当的自卫行动,二是《宪章》第七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理会授权的军事行动。所谓先发制人的自卫不仅缺乏法律支持,而且与宪章倡导的维护世界和平的原则相悖。
  2、预防性自卫不是真正的自卫
  自卫必须针对现实的武装攻击,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而预防性自卫完全背离了这三个条件。第一,预防性自卫的对象是尚未发生的武装攻击或单纯的军事威胁。如果预防性自卫合法,那么一国就可以借口预防性自卫而对他国动武,造成侵略。第二,预防性自卫没有向安理会报告并取得授权,是单边行动。不过,由于《宪章》等相关国际法缺乏相应规定,即使美国对安理会提出报告,安理会也很难判定美国的预防性自卫是否合法。第三,反恐战争的敌人应当是恐怖组织而不是某一国家的政府,美国的预防性自卫却直接针对萨达姆和塔利班政权,超过了正当自卫的打击范围。在采取预防性自卫的阶段,仍然存在着通过和平手段来解决问题的可能性,所以预防性自卫违反了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不是真正的自卫。
  3、预防性自卫破坏世界和平
  这种破坏表现有三:第一,预防性自卫基于主观判断的他国对本国构成的潜在威胁,因此任何一国都可能借口预防性自卫打击别国。第二,预防性自卫容易造成他国社会动荡,后果不亚于真正的恐怖袭击,如伊拉克充斥着恐怖袭击和教派冲突,人民生活困苦。2011年12月美国撤军后,伊拉克战后重建工作仍然任重道远。第三,预防性自卫意味着一国可以通过强权政治和滥用武力来解决国际争端,这违背了《宪章》等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精神。
  (二)武力反恐的合法性
  国际法虽规定国家受到武力攻击时有权自卫,但未明确指出什么是武力攻击。这就带来一些问题,如武力攻击是否一定由国家来实施,潜在的武力攻击是否能成为武力自卫的依据等。如果只有国家能发动武力攻击,那么武力打击恐怖组织就不是合法的自卫行为。如果有些国家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却没有侵略他国,那么武力打击这些国家是否合法就有待探讨。武力反恐的合法性是有争议的,表现有三:
  1、恐怖袭击是否属于针对国家的武力攻击
  虽然一国受到另一国的武力攻击后才可以自卫,但恐怖袭击的主体是恐怖组织而不是某一国家。这就产生两种意见:1、恐怖组织的武力攻击必须能在某种程度上归咎于国家,不论这个国家是否直接参与了恐怖袭击都应承担责任;2、如果恐怖袭击组织严密且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那么恐怖组织就是武力袭击的主体,可以针对它正当的武力自卫[2]。比如塔利班政权支持9·11事件的祸首基地组织,但塔利班政权能否被视为恐怖袭击的共犯而受到武力打击?这个问题仍无定论。目前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恐怖袭击是否属于针对国家的武力攻击,这是一大缺陷。
  2、潛在的武力攻击能否构成自卫的理由
  《宪章》第七章第五十一条对自卫权的规定只适用于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如果武力攻击尚未发生,一国的自卫行动就容易为侵略行为提供借口。但是,如果非要等到武力攻击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之后再进行自卫行动,这显然不合理,尤其假如恐怖组织获得了核武器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后果更不堪设想,因而能否对潜在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情况紧急,预防性自卫是避免受到严重外来攻击的唯一措施,因而并不总是非法的[3]。
  3、如何判断自卫是否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
  国际法规定必须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自卫,而且自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4]。由于自卫行为能否针对潜在武力攻击的问题尚无定论,因此很难判断美国的预防性自卫是否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对于伊拉克战争,美国认为萨达姆政权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可能袭击自己。另外,萨达姆政权与基地组织有牵连,这些武器有可能被基地组织用来破坏世界和平。但战争爆发时联合国对伊拉克的武器核查工作并未结束,仍存在和平的可能,美国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发动对伊战争没有必要。
  三、预防性自卫与武力反恐的局限性
  自从美国展开反恐战争以来,类似9·11事件那样严重的恐怖袭击再没有重演,表明反恐战争对恐怖主义造成了一定打击。但是美国的预防性自卫也导致了地区局势的动荡和恐怖组织的扩散,而且效果有限,这凸显出预防性自卫与武力反恐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需要加以改变。改变的措施有二:
  (一)建立互相尊重和国际合作的世界新秩序
  单纯的预防性自卫和武力反恐治標不治本,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在于国际秩序的不平等和缺乏相互尊重,应从根本处着手。全球化容易导致意识多元化和文明的冲突,要求民族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相互尊重主权。《宪章》第十二章第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各国的主权都应受到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法治的基础,各国之间相互尊重与平等相处也是国际社会井然有序的前提条件。恐怖主义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问题,要求各国加强合作,[5]走全球治理的途径。
  (二)依靠多边机制反恐
  单边主义在反恐过程中具有很大的消极影响。首先,它容易导致自卫权滥用,造成人道主义灾难,这在伊拉克战争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其次,它容易导致反恐战争改弦易辙。例如伊拉克战争其实是美国"大中东计划"的组成部分,真正的目的是在中东推广西方民主制度和价值观。如果不能把反恐纳入多边机制,就容易导致美国以反恐之名行霸权之实,这样无助于反恐,还严重损害了联合国的权威[6]。真正的反恐应该是依赖于多边机制,充分发挥联合国的作用。
  (三)国际法应当明确相关规定
  国际社会中之所以存在关于武力反恐和自卫权的争论,与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过于模糊有直接关联,因此需要加快制度建设。首先要对恐怖主义的界定达成共识,要弄清楚哪些组织属于恐怖组织。当前的反恐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的定义都比较模糊,这就给一些国家在反恐时执行双重标准提供了余地。[7]其次,应当明确规定预防性自卫是否合法,对滥用自卫权的国家实行制裁,把预防性自卫的消极作用降到最低,否则,自卫权滥用只能危害国际秩序的稳定。
  结语:
  自卫权在武力反恐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复杂,一方面为恐怖袭击的受害国打击恐怖主义提供了根据,另一方面又容易被滥用,演变为预防性自卫,从而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而且还不能彻底消灭国际恐怖主义。目前国际法对恐怖主义规定模糊,虽然美国武力反恐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但从后果来看,这种做法并不合适。[8]要真正实现消灭恐怖主义的目标,一方面要标本兼治,注重国际社会的公平,另一方面要摒弃单纯使用武力的手法,依靠多边机制并完善国际法。这样才能取得反恐的良好效果,实现国际社会长期稳定。
  参考文献:
  [1]曾令良 余敏友.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基础、结构与挑战[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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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徐燕.论国际反恐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J].科技信息.2009(33):1163.
  作者简介:杨昆(1987-),男,河南平舆人,郑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0级国际关系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亚太国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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