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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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一项新的颁布的强制措施,具有其适应时代特点的必要性,由于其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与现行的强制措施有很大的差异,学者纷纷将其划归为区别和同等地位与拘留、逮捕等五大强制措施之外的第六个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同样,对于指定监视居住,检察机关也必然需要在监督该项制度方面承担自己的责任,保障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其中第73、74条规定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进行指定监视居住。
  同时为了能够使得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防止权力滥用 ,需要设计一系列的控制措施,如在指定居所的地点上,排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在适用的范围上,限定于特殊的案件;在审批程序上,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权力控制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为刑讯逼供提供机会,造成立法实践的倒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制度实施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一、检察监督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两类:一是,应当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处所;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处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案件。但是这种划分并不能很好的起到检察监督的效果,必须对适用条件加以细分。
  (一)明确何谓固定住处
  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需要在固定住处监视居住目的在于便于侦查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处应当根据这一立法目的确定。根据法律的当然解释,有无固定住处确定的前提当时是指在侦查机关所在地有无固定住处,不然便没有确定的必要性。
  我们将“固定住处”进行分解,“住处”是指居住的处所即供人居住的场所,可以是自己的房产、出租房也可以是宾馆、酒店这些满足人居住的场所。“固定”应当根据《民法》中的在一个地方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来确定。这样二者结合,笔者认为“固定住处”主要指以下类:一,“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其次,对于目前户口不在居住地的庞大的流动人口来说,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出租方属于其固定住处。除此两类之外,均可视为“无固定处所”。
  (二)特殊案件的特别控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不需要满足“无固定住处”的规定,而直接进行指定监视居住,而这更是造成职务侵权犯罪的高发区,笔者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察监督。①检察案件是否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犯罪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且有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大,尤其是恐怖活动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间谍罪、叛逃罪等人身危险性更高。从限制程度上来讲,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取保候审和住所型监视居住高,但毕竟还是不如羁押型强制措施,采取仅仅相对限制自由的措施,极有可能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作案逃逸等机会和空间。因此在适用时必须谨慎,只有涉嫌此三类犯罪且人身危险性没有达到必须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时才可以指定监视居住。②检察案件必须处于侦查阶段。监视居住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采用,但特殊案件指定监视居住只能在侦查阶段,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必须改变强制措施。
  二、检察监督指定監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知情权,被监视居住人有权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申诉权,规定对于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或者对具体执行中的情况,家属和辩护人有权及时告知检察机关进行监督。除此之外,被指定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其他一般权利,如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申请回避等其他基本权利。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反贪侦查部门如何进行检察监督出台明细规定,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察监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反 贪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必须报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对于公安机关自侦的案件不必经检察机关批准,这样指定监视居住完全可能变相的成为逮捕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侵害的可能性甚至高于拘留和逮捕,因此有必要使检察机关介入指定监视居住,那么就公安机关和反贪侦查部门应当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由监察部门派员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进行审查。
  (二)加强决定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
  一方面通过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期满不及时解除、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予以监督解决。另一方面要通过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同步监控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行踪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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