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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仓单质押业务随着国内各商业银行物流金融相关业务的开展而成为市场关注的 焦点。由于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形成的质权,与其他质权形式存在诸多不同,文章 着重从仓单这一特殊的质权形式出发对仓单质押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物流金融 仓单 仓单质押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9-02
仓单质押是物流银行“融通仓(注)”业务中的一种,属于存货融资。在实践中,中小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原材料采购与产成品销售普遍存在批量性和季节性特征,这类存 货往往占用了大量宝贵资金,仓单质押业务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这是仓单质 押业务成功的主要原因。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设立的一种质权,它与动产质押等质权形式在质押标的物、 设立及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有其特殊性。
一、仓单及仓单质押的性质
仓单是仓储物保管人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性质:
1.仓单是物权凭证。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合法取得仓单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
2.仓单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我国《合同法》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为记名的要式证券,即仓单上记载有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且法律对仓单的格式有 严格的要求。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此外还规定 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记载事项中 ,有的为绝对必要事项,有的则为相对必要事项。缺少绝对必要事项的仓单没有法律效力; 缺乏相对必要事项的仓单仍然有效,但须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4.仓单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仓单的无因性是指仓单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仓单 的原因为要件。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 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 单所代表的权利。另一方面,仓单又具有文义性,即仓单的权利义务仅依其上所记载的文义 而确定,不能以仓单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
仓单质押从性质上来看,属于权利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 的权利包括仓单和提单等。另一方面,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代表仓储物所 有权的有价证券,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因此,仓单质 押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
二、仓单质押的设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76条及81条的规定,仓单质押需具备两个条件:即(1) 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2)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 日起生效。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
出质人以仓单设质时,应在仓单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 设质,而非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但背书不是仓单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以仓单出质时,如 果出质人在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亦告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仓单质押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仓单质押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质权人(银行/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和仓储 物保管人。
(一)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仓单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主要是留置权、质权行使权、质权保全权等,同时质权人要承 担保管和返还仓单的义务等。
1.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债务人) 未能全部清偿债务,质权人有权留置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 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从而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仓储保管人请求提取仓 储物进行处理,并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
2.质权实行权。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仓储物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两个方面。设立 质权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质权 人有权采取措施实现质权,以此获得救济。
3.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仓储物遭受损失,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此时, 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 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因此,仓单设质后,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向仓储物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 者提取样品,无须经出质人同意,且保管人不得拒绝。质权人在检验或者提取样品后发现仓 储物有毁损可能而危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并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以此 来保全质权。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保管和返还仓单。质权人对仓单的 占有是因为出质人背书而取得的质权,并非仓储物所有权。质权人未妥善保管仓单将损害出 质人的利益,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同时,出质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 务后,质权担保目的已经实现,质权人有义务返还仓单。
(二)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法律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出质人对仓储物(质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仓 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质权;出质人仍然享有质物所有权,但由 于仓单由质权人控制因而出质人无法占有质物,因此,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 回仓单,从而实现对仓储物的处分权。
(三)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法律效力
在仓单质押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存货人(出质人)与仓储保管人间之间的仓储合 同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的质押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决定了仓单质押对仓储保管人同样有约 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 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正体现了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约束力 。具体而言:
1.仓单质押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仓储物保管人做出质通知,否则对仓储保管人不产生 效力。这主要是因为出质人将仓单交付质权人后,完全可以以挂失方式(不用仓单)提取仓 储物,从而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因此,仓单质押应在背书后对他储物保管人进行出质通知 。
2.在做出出质通知后的仓单质押中,仓储物保管人对质权人负有协助行使质押权的义 务。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出示仓单,而保管人负有 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注:融通仓
“融通仓”是一个集质押物资仓储与监管、价值评估、公共仓储、物流配送、拍卖为一 体的综合性第三方物流服务平台,同时也是银行、融资企业和物流公司多方合作的平台。“ 融通仓”业务一般包括两种,即仓单质押和保兑仓。
参考文献:
1. 罗齐,朱道立,陈伯铭.第三方物流服务创新:融通仓及其运作模式初探[J]. 中国流 通经济,2002(2)
2. 孙宁.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要点[J]. 农村金融研究,2002(3)
3. 陈祥锋,朱道立.现代物流金融服务创新——金融物流.2005(3)
(作者单位:福建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福州 350000)
(责编:贾伟)
关键词:物流金融 仓单 仓单质押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9-02
仓单质押是物流银行“融通仓(注)”业务中的一种,属于存货融资。在实践中,中小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原材料采购与产成品销售普遍存在批量性和季节性特征,这类存 货往往占用了大量宝贵资金,仓单质押业务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这是仓单质 押业务成功的主要原因。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设立的一种质权,它与动产质押等质权形式在质押标的物、 设立及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有其特殊性。
一、仓单及仓单质押的性质
仓单是仓储物保管人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性质:
1.仓单是物权凭证。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合法取得仓单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
2.仓单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我国《合同法》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为记名的要式证券,即仓单上记载有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且法律对仓单的格式有 严格的要求。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此外还规定 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记载事项中 ,有的为绝对必要事项,有的则为相对必要事项。缺少绝对必要事项的仓单没有法律效力; 缺乏相对必要事项的仓单仍然有效,但须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4.仓单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仓单的无因性是指仓单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仓单 的原因为要件。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 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 单所代表的权利。另一方面,仓单又具有文义性,即仓单的权利义务仅依其上所记载的文义 而确定,不能以仓单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
仓单质押从性质上来看,属于权利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 的权利包括仓单和提单等。另一方面,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代表仓储物所 有权的有价证券,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因此,仓单质 押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
二、仓单质押的设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76条及81条的规定,仓单质押需具备两个条件:即(1) 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2)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 日起生效。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
出质人以仓单设质时,应在仓单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 设质,而非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但背书不是仓单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以仓单出质时,如 果出质人在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亦告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仓单质押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仓单质押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质权人(银行/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和仓储 物保管人。
(一)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仓单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主要是留置权、质权行使权、质权保全权等,同时质权人要承 担保管和返还仓单的义务等。
1.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债务人) 未能全部清偿债务,质权人有权留置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 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从而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仓储保管人请求提取仓 储物进行处理,并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
2.质权实行权。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仓储物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两个方面。设立 质权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质权 人有权采取措施实现质权,以此获得救济。
3.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仓储物遭受损失,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此时, 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 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因此,仓单设质后,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向仓储物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 者提取样品,无须经出质人同意,且保管人不得拒绝。质权人在检验或者提取样品后发现仓 储物有毁损可能而危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并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以此 来保全质权。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保管和返还仓单。质权人对仓单的 占有是因为出质人背书而取得的质权,并非仓储物所有权。质权人未妥善保管仓单将损害出 质人的利益,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同时,出质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 务后,质权担保目的已经实现,质权人有义务返还仓单。
(二)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法律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出质人对仓储物(质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仓 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质权;出质人仍然享有质物所有权,但由 于仓单由质权人控制因而出质人无法占有质物,因此,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 回仓单,从而实现对仓储物的处分权。
(三)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法律效力
在仓单质押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存货人(出质人)与仓储保管人间之间的仓储合 同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的质押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决定了仓单质押对仓储保管人同样有约 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 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正体现了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约束力 。具体而言:
1.仓单质押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仓储物保管人做出质通知,否则对仓储保管人不产生 效力。这主要是因为出质人将仓单交付质权人后,完全可以以挂失方式(不用仓单)提取仓 储物,从而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因此,仓单质押应在背书后对他储物保管人进行出质通知 。
2.在做出出质通知后的仓单质押中,仓储物保管人对质权人负有协助行使质押权的义 务。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出示仓单,而保管人负有 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注:融通仓
“融通仓”是一个集质押物资仓储与监管、价值评估、公共仓储、物流配送、拍卖为一 体的综合性第三方物流服务平台,同时也是银行、融资企业和物流公司多方合作的平台。“ 融通仓”业务一般包括两种,即仓单质押和保兑仓。
参考文献:
1. 罗齐,朱道立,陈伯铭.第三方物流服务创新:融通仓及其运作模式初探[J]. 中国流 通经济,2002(2)
2. 孙宁.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要点[J]. 农村金融研究,2002(3)
3. 陈祥锋,朱道立.现代物流金融服务创新——金融物流.2005(3)
(作者单位:福建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福州 350000)
(责编: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