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防并举遏制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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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3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看望出席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委员并参加讨论时强调,反腐败既要坚持打持久战,也要打好歼灭战,表达了中央坚持反腐的决心,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响应中纪委的号召,打好持久战,打赢歼灭战,尤其是加强对问题多发、易发的环境和领域的治理,是检察机关当前面临的重要挑战。
  一、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滋生腐败的原因
  就个案来看,在不同的领域和环节滋生腐败的过程各不相同,但也具有一定层面上的共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防腐意识上的不足。一些重点领域的单位和部门,片面追求工作成绩,对防腐重要性认识不足,一项制度出台后,往往只是进行对原文的学习,未能将制度落到实处,造成一些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凭借小聪明可以将犯罪行为巧妙的加以隐蔽不被发觉,或者认为有“能力”凭借人际关系网在事发后能为自己开脱罪责,由此引发了腐败问题的滋生。
  (二)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一是偏重实体制度建设,忽视程序性制度建设,给执行制度时留下了一定的余地,容易形成空档。二是重视单体制度建设,忽视系统制度建设。各个部门之间制定规章制度时,往往从本部门的工作角度出发,和其他部门之间的衔接不够,难以形成合力。三是对制度的更新不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很多制度已经逐渐的滞后,不再适应新时期的需要,而有些部门却忽视了对制度的更新,使制度逐渐的名存实亡,不再具有指导规范工作的作用,制度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三)监管措施上的缺乏。一是权力的运行缺少有效制约。虽然近年来也形成了一些机制,但其发挥的作用仍然有限,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例如土地出让、国有资产转让等环节,常会发生权力审批个人化的倾向。二是监督难度大。重点领域和环节大多专业性较强或技术含量较高,给监督带来很大困难,在查处案件时,专业知识的梳理给侦查人员带来更多的工作量。
  二、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打好“歼灭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查办职务犯罪的主要力量,这几年也不断加大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但同时还应该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形势新局面不断出现,职务犯罪也日益呈现新的特点,如犯罪主体广泛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等,因此有必要对此作深入细致的研究,并提出相应对策,才能有效遏制职务犯罪的进一步蔓延。
  (一)加大对易发问题领域的研究,注重分析总结。深入分析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将掌握到的信息建立数据库集中管理,将线索管理与查案工作衔接起来,提高线索质量和成案率。要认真研究此类犯罪的领域、行业以及新的作案形态,注重剖析个性特点,及时总结侦查办案经验,特别是由个案挖窝案串案,由窝案串案挖行业案件的经验,有效运用“抓系统、系统抓”的工作方法,增强打击和震慑犯罪的声势。
  (二)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构建情报网络。组织开展集中调查活动,重点从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资金使用管理、手续是否完备等方面入手,通过到相关银行查询专项资金流向,到国土部门查阅项目规划设计书、招投标程序和方式、中标人资质、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对照项目申报和规划设计书查看施工现场,通过多种形式了解相关情况。同时走访周边群众、听取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反映等多种方式,积极摸排案件线索。
  (三)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做好初查工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提高立案率,侦查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证据的采集,灵活运用供证结合的形式,提升立案率。
  (四)加强检察人员自身学习,培养一专多能型侦查人才。首先提升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技能、观察事件和勘察场所的技能、发现和提取物证的技能等。其次,培养司法会计等专业人才,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专业化,能更有效的在案件资料里发现线索,为案件的侦破助力。
  三、预防职务犯罪案件,打好“持久战”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上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查办案件的数量和质量都不断提升。然而,查办职务犯罪是补救性措施,犯罪嫌疑人虽然得到法律的严惩,但往往已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只有防患于未然,通过有效的长效机制使各项权力规范运行,才能更好的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平稳发展。
  (一)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要做到一案一分析、一案一建议、一案一回访,根据所办理案件的情况,深入分析研究,制作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检察建议。预防部门要与发案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随时沟通情况,不断研究和改进具体的预防措施。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要定期对发案单位进行回访,必要时,要会同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一起对案发单位进行回访。对于回访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或者是已发检察建议中遗漏的问题等,应积极想办法,协助发案单位找出最佳的解决、处理办法,完善检察建议,以更好地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目标。
  (二)积极开展行业预防和专项预防。紧抓职务犯罪案件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积极探索行业预防的规范化途径,与重点领域部门合作,积极开展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个案预防,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同时与相关职能部门合作,与重点行业开展联合预防,共同制订实施方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逐步提高行业内部自主预防水平,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达到最佳的预防效果。
  (三)开展警示教育活动。针对查办的典型案件中带有的普遍性问题,及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深入开展研究论证,通过上预防法制课、举办专题报告会、邀请重点单位工作人员参观警示教育基地等方式,深入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同时在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宣传,利用微电影、公益广告等形式生动的展示职务犯罪的后果,扩大警示教育的社会覆盖面和影响面。
  法学在线登记于曾某名下的两间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登记于曾某名下的两间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法学在线登记于曾某名下的两间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刘祥刘水金
  一、案情介绍
  老黄生育三个儿子黄大、黄二、黄三和两个女儿, 1983年黄大与曾某结婚。1985年老黄取得刘某名下宅基地一块但未过户,当时建房一层四间,建房时黄二在工厂做工,黄三尚在读初中,两个女儿都已出嫁。购买地皮和建房一共用了15000元左右,老黄夫妇将自己的积蓄和借款共1000元全部用于建房,黄大夫妇出资000元,黄二出资1000元,且老黄保存了当年建房的主要支出明细表,对每项支出都予以登记且有证人证言。房子建成后老黄委托黄大将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己名下,黄大却偷偷把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了黄大自己的名下,老黄一直不知情且和黄三一家子居住在此至今,黄大夫妇和黄二夫妇另有住处。004年黄大与曾某离婚,但对此四间房屋未进行分割。005年黄大去世,曾某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转到自己名下。010年老黄想对危房进行修整,但曾某不同意且扬言此房屋是曾某的,后老黄到国土局查询才发现事情的真相。011年老黄将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登记于曾某名下的房产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登记曾某名下的两间房系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生效后,曾某不服,向检察院申诉。
  二、房屋权属问题的讨论与简析
  本案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民行检察部门对其中的关键问题——登记于曾某名下的两间房的权属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权属登记有法律约束力,所有权人为曾某,它属于黄某和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如下: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房屋在未过户前,黄大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则法律承认他享有上述权利,曾某系黄大的妻子,且房屋是在黄大和曾某结婚后形成的,故原登记于黄大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权属登记无效,其权属上依法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以为,在本案中首先要梳理一下其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在时间先后顺序上划分:(1)老黄一家多人出资建房的行为与事实;()黄大过户登记行为;(3)004年黄大与曾某解除婚姻关系;(4)005年黄大去世,曾某过户行为。不动产登记才能使不动产物权生效,本案还涉及在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的1997年《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依相关法律法规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3)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在此案中,建房时黄大已和曾某结婚,老黄一家全部家庭成员除黄二夫妇外都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到如今黄家也未进行过分家析产,且老黄三个儿子虽均参与了建房,但主要出资人是老黄夫妇,故房屋虽然登记于黄大名下,但其是家庭所有成员共同出钱出力完成,老黄一家对房屋更无任何权属的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时,也是黄大个人的意见,家庭成员之间未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黄大未经共同共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登记于黄大名下的此两间房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三、对本案的一些思考
  在目前适用与本案相似案件时,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现行《物权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有必要进行阐明:
  1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如果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在符合条件下可以进行异议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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