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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几天前的一个晚上,孙女士发现自己家附件一家刚开业不久的综合商场贴出大幅海报,宣称“购物满200元有大惊喜”。孙女士想知道这个“大惊喜”是什么,就到商场门口询问了一位刚买东西出来的大妈,大妈说购物满200元送的是一个原价160多的榨汁机。孙女士觉得这很不错,因为自己也正想买一个榨汁机。但因当天晚上孙女士约朋友吃饭,就没去购买。第二天晚上下班后,孙女士直接赶到那家商场,二话不说就买了200多块钱的商品。但当孙女士拿着购物小票到前台领取“大惊喜”时,前台工作人员却递给孙女士一袋盐。孙女士当即询问工作人员这是怎么回事,工作人员称榨汁机已经送完了,现在买东西只能送盐。孙女士感觉这件事非常滑稽,遂与工作人员理论,称这属于欺诈行为。但工作人员指着海报末尾告诉孙女士说“你看看那怎么写的。”孙女士仔细一看,海报末尾的一句话是“本商场对本次活动有最终解释权”。孙女士感觉自己受了很大的愚弄,但却又不想为这事跟商场扯皮,只能怪自己购物时间太迟。
案例评析
其实,现实生活中,类似孙女士的这种经历恐怕很多消费者都遇见过。一般来讲,消费者在看到商家的宣传广告或海报时,注意的都是“大惊喜”、“抽大奖”等等引发人购物欲望的词汇,而很少留意其中的“最终解释权”。而商家则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心理,大搞促销,且屡试不爽。当出了问题,消费者提出疑问时,商家便抬出“最终解释权”,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那么,这些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法律效力如何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来看,它属于格式合同,这事确定无疑的,因为其是由商场事先拟定的,消费者具有附从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该条款进行讨价还价。根据上述规定,当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它是无效的。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商场对一项促销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这本身就是不公正的。正常的程序应该是: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应该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处理,商家自己绝对无权作出任何解释,因为所有的商家在做解释时,都会倾向于自己一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样的解释都是无效的,根本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大惊喜”获得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大惊喜”送完的情况,商场就以“最终解释权”作为挡箭牌,面对这种情形,生活中很多消费者都像孙女士一样,选择沉默,自认倒霉。这可能是消费者嫌麻烦的一种无奈之举,也可能是消费者根本不知道类似这样的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消费中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商家又抬出“最终解释权”做“挡箭牌”时,应向消协等有关部门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几天前的一个晚上,孙女士发现自己家附件一家刚开业不久的综合商场贴出大幅海报,宣称“购物满200元有大惊喜”。孙女士想知道这个“大惊喜”是什么,就到商场门口询问了一位刚买东西出来的大妈,大妈说购物满200元送的是一个原价160多的榨汁机。孙女士觉得这很不错,因为自己也正想买一个榨汁机。但因当天晚上孙女士约朋友吃饭,就没去购买。第二天晚上下班后,孙女士直接赶到那家商场,二话不说就买了200多块钱的商品。但当孙女士拿着购物小票到前台领取“大惊喜”时,前台工作人员却递给孙女士一袋盐。孙女士当即询问工作人员这是怎么回事,工作人员称榨汁机已经送完了,现在买东西只能送盐。孙女士感觉这件事非常滑稽,遂与工作人员理论,称这属于欺诈行为。但工作人员指着海报末尾告诉孙女士说“你看看那怎么写的。”孙女士仔细一看,海报末尾的一句话是“本商场对本次活动有最终解释权”。孙女士感觉自己受了很大的愚弄,但却又不想为这事跟商场扯皮,只能怪自己购物时间太迟。
案例评析
其实,现实生活中,类似孙女士的这种经历恐怕很多消费者都遇见过。一般来讲,消费者在看到商家的宣传广告或海报时,注意的都是“大惊喜”、“抽大奖”等等引发人购物欲望的词汇,而很少留意其中的“最终解释权”。而商家则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心理,大搞促销,且屡试不爽。当出了问题,消费者提出疑问时,商家便抬出“最终解释权”,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那么,这些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法律效力如何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来看,它属于格式合同,这事确定无疑的,因为其是由商场事先拟定的,消费者具有附从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该条款进行讨价还价。根据上述规定,当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它是无效的。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商场对一项促销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这本身就是不公正的。正常的程序应该是: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应该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处理,商家自己绝对无权作出任何解释,因为所有的商家在做解释时,都会倾向于自己一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样的解释都是无效的,根本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大惊喜”获得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大惊喜”送完的情况,商场就以“最终解释权”作为挡箭牌,面对这种情形,生活中很多消费者都像孙女士一样,选择沉默,自认倒霉。这可能是消费者嫌麻烦的一种无奈之举,也可能是消费者根本不知道类似这样的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消费中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商家又抬出“最终解释权”做“挡箭牌”时,应向消协等有关部门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