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残弃婴收养理论的前设与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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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袁厉害事件”曾引发对于病残弃婴收养的大讨论,事件折射出的制度问题和法律问题值得在法学上细致地研究。面临复杂的病残弃婴收养问题,相关的核心理论提供了解决问题的路径。病残弃婴,指的是未满一岁而因为天生残疾而被丢弃的婴儿。
  关键词:生命尊重理论;弱者理论;病残弃婴收养
  一、病残弃婴收养之前设:生命尊重理论
  病残弃婴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是对于“生命”的尊重、关怀和保护,病残弃婴是残缺不全、部分生理功能丧失的生命体,但从科学的角度来看,他们与健全的人类之间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法律视域内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活动能力。因此,“生命”的显著特征是与生存紧密相关的活动能力,“动”与“活动能力”是判断生命存续的核心要件。生命是生命权的载体,如果不存在活动着的人类体征,那么,人难以为“人”。人的生命是任何他物都难以取代的,也没有任何的其他利益可以与生命利益相比较,生命利益是法律之主体自然人的最高利益。因此,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就是法律最根本最重要的任务。
  自然人的生命权是什么?王利明教授认为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杨立新教授认为生命权的内涵是生命利益。生命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张俊浩认为生命权是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郑贤君认为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同时生命权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这反映生命权也属于社会权体系。生命权总是与生存权息息相关,二者的概念存在联系但也有区别。“对生存权的理解目前已形成三种意义。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命权表现为两个层次,即基于自由权范畴的防御性的生命权和基于社会权范畴和人的尊严的生命权。生存权则是以生命权为基础进而使得良好生活得到保障的权利,狭义的生存权定义对于本文病残弃婴收养问题的研究具有极大意义,狭义生存权定义体现的是社会弱者对于政府的物质请求权,与下文胡玉鸿教授的弱者理论相得益彰,共同奠定了本文病残弃婴收养的理论基础。
  自然人的生命权和生存权的逻辑起点是“生命”,既然生命是蛋白质的存在形式,而生命从自然的角度来说是相同的,那么生命的保护应当是平等的,生命没有贵贱和优劣之分,法律之保障是为了使人之为“人”,即具有生命并得以维系生命,更是为了人可以像“人”一样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作为自由和社会权的人的生命权和生存权的保障是一切法律和制度的根本。保障生命权和自由权作为法律和制度的目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生命权和生存权的保障是国家和社会的目的,而不是工具。在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的过程中,国家和社会应当保护生命,尊重生命,同时为生命的质量提供福利和社会保障。
  其次,生命权和生存权的保护需要一视同仁,平等保护,平等是自然人生命起点和终点综合考量的平等,即对于出生残疾的自然人需要给予更多的有差别保护,这样才能保障他们在未来人生的发展中有与正常自然人相同的生命权和生存权。
  二、病残弃婴之定位:弱者理论
  1.关于弱者的界说
  关于“弱者”,有学者认为其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弱者通常是指那些身处社会底层,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各方面处于劣势和被排斥地位的社会主体。还有学者认为弱者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指在社会构成中,由于自然和社会等因素而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一个群体,他们在社会资源的获取和应对各种外来侵害中居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弱者”有着系统研究的胡玉鸿教授则将其对弱者的界定建立在弱者的类型分析基础上,他认为弱者可以分为心理上的弱者、生理上的弱者、能力上的弱者、机会上的弱者、境遇上的弱者等几大类型。其中,心理上的弱者,指不能发挥自主意识,无法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抉择而使自己获得相应利益的群体,或者是在国家强者地位突显的多事之秋,作为弱者的公民基于对国家帮助的期盼而随之带来的心理上的弱势;生理上的弱者,指在年龄、健康和精神方面处于弱势的群体,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和残疾人;能力上的弱者,指由于不同的天生禀赋而在社会劳动中处于劣势的群体,这种类型的划分看到了人类天然智力和能力的差异,以使我们正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能力上的弱者,从而矫正以往制度设计中将人一概设想为强者、智者的弊端;机会上的弱者,指在某种机遇下的失败者,国家政策所导致的贫富差距,人生的机遇所导致的强弱之分,或者意外事故对于人们的打击,机遇与风险的两面性使得机会上的弱者不断产生;境遇上的弱者,指社会或制度将某一个人置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如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医患关系中的病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嫌疑人等等,是一种社会关系的不平衡所导致的权利弱势群体。在此基础上,该学着认为,如果对弱者作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那么可以认为,弱者是在心理、生理、能力、机会、境遇等方面与社会其他人相比,处于劣势地位的一类人。是因为社会的剥夺而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群人。
  法学界对于“弱者”尽管尚无绝对一致的定义,但是如上学者对于弱者的界定是具有启发意义的,并且可以见出,关于弱者的认识还是具有很多一致性的:
  第一,弱者面临双方面的障碍,自然障碍和社会障碍。自然障碍往往是天生的生理因素,在身体、机能上存在缺陷,导致难以正常生活,甚至难以延续生命。社会障碍往往是由于阶层、财富、权力等造成的资源短缺,自身的基本权利难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得到保护,社会障碍集中体现在经济状况和政治地位上的不平等。   第二,弱者往往生存在社会底层,且以弱者群体的形式存在。弱者无论是基于自然障碍还是社会障碍,他们往往都生存在社会底层,因为起点上的落后,导致在后续的社会分配中得不到足够的资源,继而不可能在经济和政治地位上得到提升,弱者恒弱成为一种不良的趋势。
  第三,弱者的类别复杂,是各种社会问题的集中体现。失能者,往往是因为天生残疾或者是后天致残,随之成为弱者,他们是身体机能上的弱者,难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至生存;失德者,往往因为道德的因素或者是曾经犯过罪被判过刑,在回归社会后得不到社会的原谅,从而不断被社会所抛弃,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失亲者,这部分群体的范围较大,一部分是烈士遗属,一部分是失独者,一部分是失去父母的孩子或者失去孩子的父母,失亲者往往一方面失去了完整的家庭,一方面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他们饱受经济和情感的双重打击。弱者的复杂凸显了社会中的各种问题,带来的是关于制度完善的思考。
  2.弱者权益保护与相关理论
  “弱者”理论极大地推动了社会制度的进步,引导了社会伦理的转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通过提高社会生产率大大提升了人们的物质和精神文化水平,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垄断的出现,财富被集中在少部分人的手中,贫富差距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社会矛盾被激化了,贫者与富者之间的冲突在权利保障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面对这样的社会矛盾,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也随之有了变化,弱者理论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应运而生,也使得相关理论得到了深度发展。其一是“社会权”理论的出现。英国学者弗利登曾就此指出,社会应尽力承担职责来维护和促使其成员的幸福。“社会权”理论是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该理论认为社会是个人组成的整体,社会整体的发展不能忽视和剥夺人的本质,如果一个人的发展中其个人行为的抑制是社会管理不善的产物,人们有权免受这样的剥夺,去向社会要求赔偿。社会本身是造就弱者的渊薮,也是社会成员贡献的受益者,公平原则要求社会在获利的同时能够担当责任,这成为社会成员的社会权。“社会权”理论的提出,在个体的人和集体的人之间找到了关联,社会是弱者权益保障的基石。
  其二是“有限理性”理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立法,更多地以人具有平等的理性和能力为预设,因而努力造就出视全体民众均为“强者”的幻象。但实际上,人并不都是具有同样的天赋,也不可能拥有同样的知识,因而在有人胜利的同时也就有人失败。即使从“理性能力”来说,我们虽然可以假定人们拥有大致相同的能力,然而问题在于,理性本身是受着各种条件限制的。美国经济学家西蒙就认为,人们的理性是受制的,原因有三,首先是实践中需要人们对于选择后果有完备了解和预见,但很多情况下,对于各种后果的设想是极具难度的;其次是现实的选择需要人们对未来的价值预见应该完整,但是价值判断和价值预见是深层次的,社会大众不可能都具备价值领域的思考能力;再次是理性的选择需要有完整的备选行为,备选行为的完整性直接导致选择的理性程度,现实中,人们总能想到其中的几个行为方案,无法做到备选行为的全部涉及。
  其三,弱者权利保护理论有力地支持了“福利国家”理论。福利国家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模式,在资本主义发达后,政府对于自身干预主义的一种反省引发了政府提供福利服务力量的扩张,改变的是责任的承担方式,由原先的公民个人完全责任发展为政府与个人的责任共担。福利国家是一种国家新模式,它将弱者权益保障作为一种常态化的国家制度,而不是瞬时性的国家救济行为,福利国家制度确立了一系列救助弱势群体的制度,是弱者权利保障理论的良好践行,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弱者理论与福利国家的实践关联将越来越紧密。
  不仅如此,“弱者”理论与尊严理论密切相关,其根本上是以人的尊严作为逻辑起点的。人的尊严不仅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更是弱者权利保护的制度基础。人的尊严为弱者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前提,它通过人的平等、体面生活以及不受歧视,证成了弱者权利保护的必要。胡玉鸿教授从三个方面阐述了人的尊严对于弱者权利保障的意义。第一,平等尊重。权利保障衡量标准的不同带来社会保障制度的变革,人和人之间之所以平等,关键在于每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人格尊严。尊严是一种超验的价值,它不像成就、财富那样纯属一种形诸于外的价值。将人格尊严作为弱者保障的衡量标准具有合理性,不是外在财富和荣誉的差别比较,而是同等内质的平等关怀。第二,人的尊严之于弱者生存保障的巨大意义。胡玉鸿认为,折损人的尊严的最为严重的现实就是生存基础的缺乏。当人们处于弱者的境况之中时,尊严根本就无从谈起。因此,人的尊严中所包含的“维护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直接与弱者的合理保护有关,并且首先和弱者能够改变其生活条件有关。第三,人的尊严对于弱者歧视排除的作用。尊严意味着一个人和他人具有同等的地位,那么他必须是不受歧视、被人尊重的主体,因而,弱者的表征之一,就是往往在社会里处于被歧视、被羞辱的境地,被人当作客体或者工具。将保护弱者的人格尊严作为弱者保障的起点,同时将人格尊严的维护作为社会福利制度的归宿,是人格尊严对弱者理论的完美补充。
  3.弱者理论与病残弃婴收养
  弱者应该是由于先天或者后天的自然障碍或者社会障碍而难以实现自己的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保障其权益实现的社会群体。那么,病残弃婴属于弱者吗?笔者认为答案是显而易见的。病残弃婴的问题较为复杂,从病残弃婴的角度来看,他们身上的自然障碍和社会障碍存在相关性:正是他们天生残疾导致了他们被原有的家庭所抛弃,原有家庭的遗弃导致他们成为病残弃婴,而难以被收养;同时被收养后又因为诸多的制度和政策问题得不到良好地抚养和治疗,使得他们在日后的人生中得不到足够的关怀和尊重,很难实现自己生命的价值,有自己的幸福生活。因此,对于病残弃婴而言,他们的自然障碍直接导致了他们日后生存的巨大的社会障碍,所以,弱者特征在病残弃婴群体身上的体现较为集中,病残弃婴是弱者中最特殊的一个群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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