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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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于当前的法律体系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理论之中较为重要的内容,而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尚未存在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也就要求了相应的学者能够明确二者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从而推动经济法相关内容的不断完善。在本文之中,首先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历史关系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对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以及密切的联系进行了全面的探讨,从而使二者的关系能够得到全面的揭示,希望能对经济法体系建设问题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关键词】 经济法 民法 关系
  引 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发展,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当前法律体系之中较为重要的问题。而从我国法律发展的层面来看,法律学术界往往没有为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给出更加明确的关系,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发展,相应的问题也没有被有效地解决。这也就要求了相关学者和法律部门能够对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法律体系建立的历史关系和存在的差异性,从而为整个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历史关系分析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大部分经济学专家都受到了前苏联经济法的理论影响,而在这一时期,我国专家与学者对经济法讨论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之中不存在着特定的调整对象,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经济法存在着特定的调整对象,而第一种观点则是以苏联民法专家格力班诺夫为代表,而这种观点也在其《经济法》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在这种观点之中认为,经济法不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立法,也不存在着法律边界的问题探讨。而第二种观点则是由前苏联法律专家拉普捷夫提出的,其认为经济法有着自身特定的调整对象,对经济法的组织规模进行了范围的拓展,使其能够涵盖到所有的经济关系之中,然而在这种观点之中将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缩减,然而从本质上来看,民法与经济法并没有从法律角度上划清界限。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法律学家认为这种法律是资本主义法律,服务的是资产阶级,这也导致当时的法律学术争论引入了政治斗争和意识形态的政变,导致当时学术界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而到了1983年,社科院召开了全国经济法理论的研讨会议,使经济法成为当时较为主流的法学观点。我国十四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党中央对国内外的经济形势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提出了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而经济法界也开始对经济法的调整内容进行了全面的思考,开始重视这一项历史遗留问题,并提出了经济协调关系和干预经济关系的假说,然而在当时,没有办法将经济法适用对象和民法适用对象进行有机协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秩序的全面建立,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协调,在市场行为之中,要求民法能够对市场运行机制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补充和完善,提升市场运行的规范性和秩序性,减少市场机制之中存在的局限性,而经济法也需要对民法之中存在的民事行为进行鉴定,使民法和经济法能够为市场经济关系的调节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托,从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
  二、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的差异
  经济法是一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体系与民法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而在探讨民法与经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时,应该能够转变思路,打破传统法律的界限,从而使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和直观。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随着二十世纪的全面到来,法律界开始对经济法的构建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而多种经济术语也被引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更体现在社会总体效益的实现与维护,要求个人经济行为能够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与要求相符,而在经济法之中,并没有对维护个人经济利益作出深入的研究,其立法意向主要是维护社会的总体利益,通过维护总体的利益来确保个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而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更注重对个人基本权益的保护,核心在于保护个人的交易权利,通过对个人交易行为的保护来提升整体经济体系的运作效能,从而达到促进整个经济市场和谐发展的目的。民法的效益评价标准在于个人效益是否能够全面实现,也就是说,民法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经济的理性,而经济法则是主要在于维护社会总体的经济秩序。
  另外,经济法与民法的公平性原则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其公平性原则是后期引入的概念,而其核心内容在于强调结果的公平性,在评价一个个体经济行为时,参照的是总体市场的运作标准,并以其是否会对整个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就是说,社会公平是经济法公平性原则的总体体现;而民法的公平性原则则是建立在个人的基础上,以较为理想的状态进行考虑,强调的是交易行为之中,个人与个人或者个人与企业之间信息的对称性和资源的对称性,最理想的状态下是人们的资源相等,信息对称,能够开展无差别的交易活动,也就是说,民法的公平性原则的基础为个人公平,主要是通过个人公平分配的方式来体现出社会公平。
  从经济法与民法的本质来看,二者存在着不同的调整主体,而其法律本位往往存在于各自的法律层次之中,有着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着个体行为之中权利和义务的矛盾關系,主要的差异集中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之上。首先经济法本质在于维护社会的总体权益,立法的核心内容也在于维护社会的总体权益,经济法的构建过程之中,主要是为了维护整个市场的宏观经济秩序,使多种社会公共资源和社会财富能够实现公平化和合理化的分配,使社会的总体的利益分配能够更加均衡,这也是民法与经济法最为本质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方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往往以强制性和规范性为主,具有一定的惩罚和强制色彩,其规范较为严格,要求能够彰显出法律的威严性,从而使经济秩序得到更好的维护,而民法在调整过程之中,往往以安全和高效为原则,同时在调整方法的使用时,往往存在着较强的补偿性色彩,要求能够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最大化的满足。这二者存在的差异性能够使二者起到相辅相成,相符渗透的根本作用,从而使确保经济关系既能够满足当事人的期望,又能够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也就是说,经济法的主要保护对象为整体利益,并以此为出发点,以社会总体利益为本位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而民法则以个人利益作为关注点,以个人利益实现作为调整方法应用的主要原则。   三、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从上文之中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密切联系,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发展,市场经济本身的局限性也得到了全面的突显,需要经济法与民法能够得到更加深入的优化,找到解决当前市场经济存在缺陷和问题的有效方法,而从民法的本质来看,其能够通过法律的严谨性来弥补当前个人交易行为之中存在的缺陷。
  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一定的交叉性,其主要原因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较为复杂,涉及到的内容众多,导致二者的调整对象存在着部分重叠和交叉的情况。举例而言,在民法之中,存在着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主要内容,从而为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营造一个更加良好的环境。而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其主要维护的是宏观经济的平衡性和自由性,这也是经济法与民法之中存在的重要的衔接节点。在违法行为裁定时,超过民法行为的部分将会由经济法中反不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多种规定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对象的交叉性往往需要经济法与民法从多个角度进行协调和维护,并在某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使多个法律能够发挥协调性作用,提升法律规定的适用性和全面性。
  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方式之中往往也存在着较为紧密的联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方式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交叉性和互补性。从本质来看,经济法主要发挥的是国家宏观调控作用,从整体的角度对国家经济体制、市场运作机理进行调控,从而为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而民法则更主要在于通过民事行为之中个人行为的调控来使人们能够进行自治,提升人民财产的均衡性和协调性。民法更加注重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调整,要求整个市场的交易过程更加公平且合理,要能够通过市场经济体制本身的作用来调节社会经济的秩序,从而使法律的作用能够得到全面体现。在市场公平交易的前提之下,经济法能够在民法触及不到的领域之中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来营造一个更加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从社会宏观调控的角度来营造一个和谐的人与社会的关系,从而确保社会的总体利益得到有力的保障,使市场机制的局限性得到有效的补充,进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协调与繁荣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另外,从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往往会采用更多的调控手段,能够使国家层面的市场效益得到全面实现。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并不存在着主次关系,而二者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也存在着一定的一致性和交叉性,这也就是说,经济法与民法在法律调整的层面要能够相辅相成,相互渗透,提升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性。也就是说,当代的法律专家与学者不能再故步自封,要能够对当前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的协调,从多个角度出发,分析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提升社会资源与公共资源配置的优化程度,提升多种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使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更加协调,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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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施羽邦(1992年-),男,汉,浙江杭州人,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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