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的发展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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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实施,小额诉讼程序也正式拉开帷幕。全国各地区的基层法院也都在积极响应,各省高级法院也都相继出台标的额等具体规定。所以面对现存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我们更应该致力于发展前景的研究。文章将立足于现行立法的司法现状及社会政策,对小额诉讼的现存缺陷进行剖析,客观的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发展近路;司法解释
  一、我国小额诉讼的特征
  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62条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基于此款法律条文,我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可归纳为:1.适用范围的特殊性。首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其次,适用案件类型限于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再次,适用的案件标的额有严格的限定。2.实行严格的一审终审制。适用第162条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上诉。3.具有鲜明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却足以表现立法者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的厚望,希望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真正成为分流法院诉讼案件的压力,并被普通大众广泛使用的诉讼程序。
  二、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发展近路和完善
  基于现如今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对比其他国家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我们不免有些担忧:在将来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是否能真正按照法条严格适用?法条的严格规定是否能在我国达到“接近正义”的目标?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能否被大众接受,会不会像督促程序一样形同虚设?小额诉讼程序设立初始的“案件分流”的目标会不会成为小额诉讼程序达到它真正目的的阻碍?基于我国法官审判力量还有待提高的基础上小额诉讼程序能否为公众所信任?种种担忧促使我们必定在未来的司法解释完善的道路上勇往直前,一套制度的完整建构才会达到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下文中,仅在研究其他学者的论述基础之上,从理论上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完善方向提供一些浅显的建议,不具体阐述条文的制定。
  (一)对严格的一审终审制的缓和
  此次法律条文的规定实行严格的一审终审制,这当然是出于司法政策的考虑。立法者当然希望小额诉讼的便利可以更加直接、深切地被大众认识,并可依照法条直观、简单的运用,这在短期内无疑是奏效的。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它强调职权主义,简化普通诉讼程序,在我国目前法官司法素质处于严重信任危机的现状下,尤其是有学者还提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的建议,这不禁引发我们的更为深远的思考:“在中国当下的政治导向、司法理念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在二审终审尚且不终,司法频繁受信访干扰的环境下,实行一审终审制会不会将更多的本来可以向法院内部谋求救济的上诉案件转变为向法院外部谋求干预的信访案件,从而进一步恶化司法状况、司法形象和司法环境?而且很难预测,新法赋予法官一裁终决的权力之后,法官是否还有目前这种源于上诉压力而促成调解的动力和耐心?”①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具体规则和相关配套设施的缺位,相应素质的小额诉讼法官还未进行系统培训,相应的救济机制还会制定实施。小额诉讼程序了结的案件肯定存在错案冤案的可能性,当事人不能得到足够满意的处理结果,严格的一审终审制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诉权,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最初“接近正义”的目标被视为“二流的正义”。这是在以后实施过程中必然要面临且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对于是否强制适用以及针对具体案件类型、次数的问题
  同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使用,也有颇多学者认为它侵犯了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但笔者认为,基于中国如今的立法现状,强制适用是有必要的,否则普通公民可能宁愿逃避小额诉讼程序以寻求他们认为更加公正的简易程序,这样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可能形同虚设。以后的政策放缓还有待时间的检验和国民对法律规则以及程序规则认识的提高,以便普通公民可以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中合理判断,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移植制度,其他国家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成功经验。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理念出发,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解决普通大众的诉讼纠纷为目的,以亲民化的姿态快速解决小额诉讼为要求,以真正实现司法全民化为理想,提升公民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感与认同感。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如果单从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立案的标准,难免会忽视案件本身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甚至法律上的作用,同时合法的程序如果被不合理的运用也会产生不利的后果。譬如小额诉讼程序往往被一些公司、银行作为应对消费者的“催债工具”,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实现效果偏离了初衷。对此很多国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人身关系排除规则和公益诉讼排除规则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等等,这都需要我国在以后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进程上不断总结、不断完善。
  (三)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执行机制的一体化
  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在于减少高昂的诉讼成本,所以很多学者建议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中设立“禁止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来一定程度上减少律师费的支出。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采取亲民、随意的审判方式,法官审判时可以不用使用生硬干涩的“法言法语”,运用生活化的语言对当事人循循善诱,可以更好地加强普通公民对司法审判制度的熟悉程度,增进公民对我国司法系统的直观认识,这都是在以后司法解释的完善中可予以考虑的。
  更为重要的是,任何新制度的施行都面临着各方面的压力和阻碍,例如“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痼疾,小额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必定要靠执行机制的统一才能真正落实,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全面对执行机制以及各诉讼程序之间的协调做文章,这也是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失误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改进的。   (四)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实现与面临的困难
  1.社会各界对小额诉讼的全面宣传
  一项新制度要被公民所知晓已属困难,更何况作为一项立足于“亲民司法”的制度,要被普通大众所熟知就更为棘手。一项新的诉讼程序要为他们所接受必定要经过一个辛苦的宣传和实践过程。正如现在很多基层法院在做的,我们可以制作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白皮书以及展板向普通大众展示新小额诉讼程序的便捷之处,也可组织小额诉讼程序的学习小组进行各个单位的宣传,还可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模拟法庭,让普通大众更为直观的了解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局也可开展相关的普法工作,组织不同阶层的讲座等等。例如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制度,“证据是诉讼的根本”,在一个立足于“成本节约,诉讼效率”为上的制度中,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的占大多数。小额诉讼程序强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即强调职权主义,法官拥有足够的权力自由心证,这也就显得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个人举证过程尤为关乎当事人的利益,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即严重关系到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是否知道及时收集证据以便诉讼,正确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些都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宣传,不断引导普通大众对司法诉讼树立起足够的信心。只有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足够了解的情况下普通大众才会心甘情愿的去选择小额诉讼作为自己捍卫正义、节约成本的工具。
  2.配套措施的及时更新
  小额诉讼程序的成功要依赖系统的规范化和相应的辅助措施。基层法院的法官的素质和审判力量直接关乎小额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然而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的审判能力还远远未达到可以“一审终审”的要求。建立在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之上,普通公民往往比较“较真儿”,喜欢“讨个说法”,不争“钱”只为争口“气”,也许司法界认为“小的事情”在人民心中算“大”,若一审终审制不能保证普通民众所想要的“真实”,在将来的实施过程中,必定会带来诸多困惑。基于以上几点,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必不可少,上级法院可以定期出台指导案例集中学习、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状况积极进行评估,以求得到小额诉讼程序配套实施的及时更新,以促进小额诉讼程序跟上社会的步伐。这也正是此项制度具有的独特灵活性,避免其他法律程序规定带来的法律滞后性弊端。
  3.标的额的规范
  虽然此次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标的额的确定,却还有诸多缺漏之处。首先,标的额的确定时间,我们已经发现各地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标的额的确定数额与时间也各不相同,这必然会导致一个案件有可能在一个地区适用小额诉讼,在另一个地区不能适用的现象出现。其次,经济状况瞬息万变,我们在标的额的出台上是否应该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点,以防止基层法院在立案操作上不知如何是好和普通民众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不确定性无所适从的现象发生。再次,若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突然提高或降低,势必会导致适用混乱的状况出现,也让当事人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怀疑。对此,标的额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对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可以转为小额程序等等,还有很多问题与困惑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不断调整。
  三、结语
  不可否认,现存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待完善,上文中笔者也针对所存在的缺陷该如何改进进行了具体的阐述,但我们在对小额诉讼这个单一的程序进行不断修正的同时,不能忘记任何一项程序的完美实现都依托于大环境的完善,只有环境与制度才是永久的,不会因为制度运用者的改变而改变。所以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中,力求整体程序的无缝连接所带来的价值远比增加一个干涩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重要,否则所有单独的程序也只是解一时之渴。这也是在后继研究中需要尤为重视的。当然,任何制度的制定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与摸索,甚至要付出惨痛的代价,但基本原则与价值理念根深蒂固,譬如诚实信用原则,从罗马法到如今二十一世纪,它都是亘古不变的“霸王原则”,影响了几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制定。无论是制度的设定者还是制度的利用者,都需不断提高自身对法律的认识。
  [注释]
  ①傅郁林.民事诉讼法修改价值取向论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4)。
  [作者简介]邓梦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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