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权运行机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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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000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摘 要:探讨检察权运行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从检察权的起源、构造以及发展趋势来看,检察权本质上应当被定位为一种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那么检察官独立的法律解释权应当得到尊重。检察权是建构运行机制的逻辑前提,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能为检察权的优化提供依据和进路。要确保检察价值目标的实现,就必须分别对推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运转的主体所享有的职权进行完善,为此,就必须合理调配微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享有的职权。
  关键词:检察权运行机制;司法权;法律监督权
  一、检察权的性质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独特而重要。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似乎无可争议。然而,在理论上,关于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定性,学术界仍然存在着诸多认识上的分歧,多年来论战迭起、远未能达成共识。为此,我们要知晓以下两点:
  第一,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研究检察权的定位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检察官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权的配置,是两个互有关联但又完全独立的问题,两者分属不同的问题域,各自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要达到的理论目的完全不同,将两者混淆、纠缠在一起,是犯了研究上的逻辑错误,只会使问题复杂化,并最终使问题无解。检察权的职权配置是一个历史形成的事实问题,在逻辑上,我们应当从这一历史事实出发探讨其究竟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而不是相反,“亦即,由检察官之职权取向出发而肯认其司法之属性,而非先确定其是广义的司法官,再衍生出其应负有如何之职权”。
  第二,既然研究检察权的定位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主要是为了解决检察官的司法独立问题,实质上就是追问检察权是不是一项司法权的问题,据此,该问题就应当还原为“检察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这一命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核心。
  二、检察权运行机制
  在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权的逻辑关联上,是先有检察权,再有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要通过检察权的运行机制表现出来,有什么属性的检察权,就会有什么样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的内容及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内涵和具体形态。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要通过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体现出来。同时,检察权又是一个复合概念,在检察权下面还有检察侦查权、公诉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诉讼监督权等具体权能,也因此决定,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大概念下面,还存有检察侦查机制、公诉机制、批准和决定逮捕机制、诉讼监督机制等。如果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不能反映检察权或者具体的检察权能运行规律的要求,就会出现检察权运行中的障碍现象。实践中出现的冤错案件,最根本的原因之一是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没有反映检察规律的要求所导致的。
  三、检察权的完善
  1.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职权配置的完善
  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可以直观的理解为:检察权的运用者和承受者围绕检察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检察权作用的特定对象( 被追诉的犯罪事实) 相互博弈所形成的工作流程或工作轨迹。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的运转,是通过微观机制中享有职权的各主体的推动实现的,这些主体包括检察长、检委会、内设机构负责人和检察官等。现行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各要素相互作用的机理也反映出,检察权的微观运行呈现出明显的行政性特征。现行检察微观运行机制中具体权能的配置,体现出对被追诉者个体权利的重视,以及谨慎采取检察措施的特性,这是其科学合理的一面。
  2.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职权配置的完善
  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是推动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运的各要素相互作用形成的工作流程或者工作轨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后,在制度层面上,意味着当今通行的通过检察解释和部委规定進行检察权和侦查权自我扩大性授权,法院宣布其违宪,从而丧失其作为法律地位。
  实行司法令狀制度和制裁。“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犯罪发生以后,作为专司追诉犯罪的警察和检察机构,为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搜集、提取到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但是,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并不具有无限的合理性和无可辩驳的正确性,因为追诉犯罪的权力,即使其怀有高尚的目的和动机,并且是以国家的名义而行使,但权力容易滥用和腐化的本性,最终侵害了公民的权利。
  具体地说,就是警察和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被告人及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侦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时,他们应当就所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范围及其理由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人身情况与其有无逃避、妨碍侦查等的行为,做出是否同意的授权决定。
  因此,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当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系也应该是一个多层次的网状格局,既要建立通过令状进行司法授权的权力防范机制,也应构筑行政权力不法行使给公民造成损害的事后救济机制。我国应当借鉴法治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救济制度。针对非法证据而建立的排除规则,是为了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能力,而与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强弱没有任何关系。作为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排除规则被赋予抑制警察程序性违法之使命,作为一项权利救济手段,排除规则则被用做维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保障。
  参考文献:
  [1]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分际》[J].《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作者简介:
  蒲劲宏,男,四川南充人,四川大学2014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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