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权司法保障视域论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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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侦查权具有天然地侵害公民权利的潜在性,其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权的制约机制还有诸多缺漏,刑讯逼供、强制措施等的滥用对人权的侵害屡见不鲜。在此背景下,从研究和分析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权滥用的现象及其产生原因着手,以权力制约论和权利保障论为逻辑基础,从制度层面为完善我国侦查权监督机制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更好的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侦查权职权配置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人权侵害行为的表征
  侦查权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包含主动性和强制性等特点。
  作者介绍:李之扬,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生。
  参见谢佑平等:《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侦查活动以专门的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为内容,其行为直接指向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侦查权的行使无可避免的会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形成严重干预,一旦滥用势必会产生侵害人权的严重后果。刑事侦查权的滥用具体表现在侦查行为启动和实施的随意性两个方面。
  侦查行为启动的随意性包含无启动侦查行为的必要而启动和启动缺乏合理性两方面。前者,例如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对于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常常批准或决定逮捕。这一作法容易造成“前捕后放”的审前羁押现象。后者,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有犯罪嫌疑,通常会直接采取刑事拘留等严厉的强制措施,而忽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较为柔和刑事强制措施,从而造成刑事拘留过多、过滥的状况。
  侦查行为实施的随意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恣意审讯,他们作为人的尊严和意志表达的自由以及个人隐私都受到了侵犯和剥夺,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践踏了他们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其二,滥用强制措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久押不决,以刑事强制措施代替刑罚等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严重侵害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象的合法权益。卫福喜:《规范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对策》,载于《人民检察》2014年第2期。其三,徇私枉法。在侦查阶段,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向犯罪分子泄露抓捕工作信息、提前让在押人员和其他人交换口供等助其逃脱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变相损害。
  二、我国刑事侦查权滥用的制度性原因
  联系我国司法实践,刑事司法权滥用应当归因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规制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对权力配置不合理、对违法侦查行为缺乏有力制裁、对造成损害缺乏救济三个方面。
  (一)检察监督侦查的短板
  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被视为具有我国特色的监督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尽管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实施侦察监督,但我国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权力过大的问题,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约流于形式,进而导致二者权力失衡。左德起:《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载于《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具体程序做出明确规定,致使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缺乏行为依据和权限,难以开展监督活动。
  (二)司法审查侦查的缺位
  司法权监督侦查权,由法官对侦查权进行监督是各国刑事诉法的普遍选择,说明发挥司法对侦查权滥用具有一定遏制作用,由法官对侦查权加以控制,可以敦促侦查机关按要求履职。然而基于诸多原因司法审查侦查制度的构建在我国争议仍存。部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其一,该项制度不符合我国“议行合一”的中国国情。所谓“议行合一”就是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出发,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他机构都是由它派生而来,其地位上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三机构独立平等。其二,赋予法院以侦查监督权有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综合上述考虑,我国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司法审查侦查的法律制度。
  (三)权利制约权力的失衡
  刑事诉讼是国家和个人利益冲突最为激烈的一項诉讼活动。反观我国侦查程序设计,《刑事诉讼法》中不是没有权利和救济,然而侦查机关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情况仍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例如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并未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完全辩护人的地位,直接造成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及其有限。此外,权利救济途径行政化导致救济虚无。赵旭光:《刑事侦查的正当性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8页。对于侦查程序中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而言,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有二,即复议和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提请检察监督。这种救济途径往往是一种行政程序,救济的提供者通常是有着单独利益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公诉机关,这就缺少了一种公正色彩。寄全部希望于自我纠正,此种救济机制很难真正保障权利。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侦查权规制的可行性建议
  (一)侦查权内部警检制衡机制优化
  针对目前刑事侦查权启动和实施随意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检察侦查监督程序提高检察侦查监督效力入手。
  第一,借鉴“警检一体化”模式。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占据绝对的主动权,我国司法职权配置面临失衡的困境。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警检一体”模式,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必须接受检查机关的领导和指挥,从而约束警察侦查行为。“检警一体化”在我国的适用,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入手:其一,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法上完整的侦查权,必要时检察官可以直接采取侦查措施。其二,侦查措施执行权配属公安机关。其三,检察监督侦查权。倪铁:《程序法治框架中的侦查权运作机制论衡》,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6页
  (二)建立健全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
  司法权被动、消极、裁断的特性决定了司法不会主动侵害刑事诉讼中受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决定了司法权是对侦查权的一种最好的制约。现实的紧迫性和国际司法的经验性,要求我国必须建立中立及时的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我国侦查司法控制机制的构建,应构建“预审法官制”同6,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实施严格的司法授权和主动的司法审查体系。赵旭光:《刑事侦查的正当性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强制性侦查行为主要是指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包括拘留、逮捕、羁押、勘验、搜查、扣押、强制人身检查、监听等侦查措施。开展此类侦查行为应当事先取得司法授权,诸如司法令状等函件;紧急情况下也允许无证实施,但事后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补签令状,如果不符合条件,法官不予签发,则应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此原则即有利于防止侦查行为启动的随意性,同时也兼顾了侦查行为的效率。对于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其他侦查行为,则不纳入司法授权的范围,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完善公民权利以限制侦查权
  现代刑事诉讼越发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期待通过权利的享有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徐美君:《侦查权的运行与控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我国立法应当进一步承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的权利,承认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出台配套的权利保护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关键。例如,我国公安部明确规定各地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后,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请求帮助的义务,但卻并未对此做出详细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因此对立法做出修改,将法律法规细化,统一规范实践中的做法,无疑是非常有必要的。但笔者并不一味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而是要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2、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豁免权。律师的职责决定了其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具有天人的对抗性,并且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并没有直接的司法权力作依托,面对国家公权机关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有必要保护其诉讼辩护行为。我国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一定辩护豁免权,据此律师可以完全行使法律职责,避免因与国家机关力量的悬殊而使权利被迫收到侵害。律师完全履行法律职责,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变相约束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行为。
  3、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纵使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得再全面、列举得再充分,如果这些权利和自由在收到侵犯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对已受损的公民权利进行保障的话,那么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陈瑞华:《无救济则无权利》,载《工人日报》2012年12月7日。。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有违法的可能。因此,我国立法应将所有侦查行为都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并建立被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公民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途径,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侦查行为由司法机关进行程序性的司法裁判,让其承担违背职责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
  参见谢佑平等:《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卫福喜:《规范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对策》,《人民检察》2014年第2期
  [3]左德起:《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
  [4]赵旭光:《刑事侦查的正当性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5]倪铁:《程序法治框架中的侦查权运作机制论衡》,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6]徐美君:《侦查权的运行与控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8]陈瑞华:《无救济则无权利》,《工人日报》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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