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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条 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九条 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九条 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二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条 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九条 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九条 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二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