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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违规违法行为,审计人员应依据审计权限,做出相对应的处理与处罚。现实中,不同的审计人员对审计法律法规处理处罚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审计处理处罚会出现法规依据引用不具体、不全面或超出审计权限引用法规等现象。应在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依据的同时,以具体审计法律法规作为审计处理与处罚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审计 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由于不同的审计人员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存在理解差异,因此,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会出现法规依据引用不具体、不全面或超出审计权限引用法规等现象。如不及时纠正,将会影响审计决定下达的准确性,形成审计风险。
一是处理处罚依据引用不具体。有的审计人员认为,审计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是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依据,就理所当然的引用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引用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审计法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等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审计违法行为适用哪些处理,只是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权限和种类,是一个原则性的、较为笼统的规定,重点在于强调依法审计的原则。因此,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作为审计处理的直接依据并不准确。审计機关还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来下达审计决定。这样,审计处理处罚与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的具体情形才能相适应。
二是处理处罚依据引用不全面。有的法律法规是两项或多项措施并处的,既要责令改正,又要罚款或作出其他处理。如对于私存私放资金等问题,《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而有的审计处理处罚或出于节省篇幅考虑,或认为审计机关既非营利部门又非纪检监察机关,无法进行审计处罚和追究责任,仅引用了法规的前半部分,作出要求责令改正的审计处理,未引用后半部分,未作出审计处罚或其他处理。
三是超出审计机关执法权限范围引用处理处罚依据。审计定性常用的预算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有的审计处理处罚直接将这些法规作为处理处罚依据。但这些具体的法律规范虽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执法主体没有明确为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不能超越权限加以适用的。审计处理处罚必须在审计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授予的审计执法权,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共同的执法主体明确为审计机关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因此,对审计发现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行为有必要依据审计权限做出相应的审计处理。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根据具体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在实际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以具体法律法规作为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审计机关具有执法权的法律法规。审计处理应当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而不应当依据审计法中的一般性审计规定。实际工作中,为体现审计处理的法律授权,可以同时引用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等授权性规定,但不能只引用这两条。
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处理处罚规定时,也可以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审计处理处罚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二是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以看出,第四十八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明确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具体审计处理措施的要求,意味着审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处理措施的种类不能超过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类。第四十九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第一款规定是具体的处理处罚措施,明确了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分别相应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但第二款也同时明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只有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收支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处理处罚规定时,审计机关才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三是准确全面地引用处理处罚依据。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引用法规占用较大篇幅,使表述冗余拖沓的问题。为使审计文书表述简洁明了,可适当简略引用。但前提是引用内容应能支撑定性和处理处罚,在不过度引用的同时,也不能一味追究简单,以保证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内容具有完整的意义,不断章取义。对于审计机关不宜操作的审计处罚或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等审计处理决定,审计机关可责成地方政府落实审计决定,以保证审计处理处罚切实有效。
作者简介:吴原秋(1980-)黑龙江哈尔滨人,审计署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主任科员,研究方向:审计。
【关键词】审计 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由于不同的审计人员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存在理解差异,因此,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会出现法规依据引用不具体、不全面或超出审计权限引用法规等现象。如不及时纠正,将会影响审计决定下达的准确性,形成审计风险。
一是处理处罚依据引用不具体。有的审计人员认为,审计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是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依据,就理所当然的引用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引用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审计法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等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审计违法行为适用哪些处理,只是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权限和种类,是一个原则性的、较为笼统的规定,重点在于强调依法审计的原则。因此,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作为审计处理的直接依据并不准确。审计機关还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来下达审计决定。这样,审计处理处罚与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的具体情形才能相适应。
二是处理处罚依据引用不全面。有的法律法规是两项或多项措施并处的,既要责令改正,又要罚款或作出其他处理。如对于私存私放资金等问题,《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而有的审计处理处罚或出于节省篇幅考虑,或认为审计机关既非营利部门又非纪检监察机关,无法进行审计处罚和追究责任,仅引用了法规的前半部分,作出要求责令改正的审计处理,未引用后半部分,未作出审计处罚或其他处理。
三是超出审计机关执法权限范围引用处理处罚依据。审计定性常用的预算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有的审计处理处罚直接将这些法规作为处理处罚依据。但这些具体的法律规范虽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执法主体没有明确为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不能超越权限加以适用的。审计处理处罚必须在审计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授予的审计执法权,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共同的执法主体明确为审计机关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因此,对审计发现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行为有必要依据审计权限做出相应的审计处理。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根据具体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在实际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以具体法律法规作为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审计机关具有执法权的法律法规。审计处理应当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而不应当依据审计法中的一般性审计规定。实际工作中,为体现审计处理的法律授权,可以同时引用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等授权性规定,但不能只引用这两条。
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处理处罚规定时,也可以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审计处理处罚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二是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以看出,第四十八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明确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具体审计处理措施的要求,意味着审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处理措施的种类不能超过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类。第四十九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第一款规定是具体的处理处罚措施,明确了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分别相应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但第二款也同时明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只有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收支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处理处罚规定时,审计机关才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三是准确全面地引用处理处罚依据。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引用法规占用较大篇幅,使表述冗余拖沓的问题。为使审计文书表述简洁明了,可适当简略引用。但前提是引用内容应能支撑定性和处理处罚,在不过度引用的同时,也不能一味追究简单,以保证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内容具有完整的意义,不断章取义。对于审计机关不宜操作的审计处罚或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等审计处理决定,审计机关可责成地方政府落实审计决定,以保证审计处理处罚切实有效。
作者简介:吴原秋(1980-)黑龙江哈尔滨人,审计署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主任科员,研究方向: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