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费尔巴哈在其1801年刑法教课书中确立。现在在我国及世界各国刑法典中都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产生时有四大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否定绝对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
关键词:罪刑法定;类推
1801年在费尔巴哈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格言的形式表述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现在罪刑法定原则纷纷被写入各国刑法,被奉为保护人权,防止刑罚滥用的公认的重要原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也由当初的四项派生原则,发展出了多项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只能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二、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
1.启蒙运动中的天赋人权思想
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教会权威,抨击封建制度时提倡理性主义,主张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对罪刑法定的产生有重要意义。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中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公民人权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因此天赋人权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
2.三权分立说
1748年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德精神》一书中发展了洛克的学说,系统地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提出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利必须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相互制衡。立法权由立法机关掌握,司法权由裁判机关掌握,行政权由行政机关掌握。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约束,法官则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工具。在刑事审判的时候,法官只能适用制定好的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适用。因此,三权分立思想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提供的政治思想基础。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指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的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基于欲望不满足的不快乐,使他因而避免这种不快乐,刺激要满足欲望。” 人们犯罪就是因为他们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致的,所以为了抑制犯罪,就要预防人们的这种感性冲动。而要抑制这种感性冲动,就必须让犯罪者由于犯罪所获得的快乐小于他们因此而获得的不快乐。而为了达到这种效果,就必须预先由立法机关将这种犯罪所获刑罚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从而让人们认识到犯罪将使他们更加痛苦。因此心理强制说的直接结果就导致了,罪行法定原则的产生。
三、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基本内容
分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可以更好的理解它的实质内涵,也就是其基本蕴含。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是什么?各国学者有不同的意见。
(一)初期的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四条原则
1.排斥习惯法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知,罪刑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是指成文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习惯法不属于成文法,因而它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否定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在法律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罚期的自由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必须明确,而绝对不定期刑没有一个明确的服刑期,这样容易导致法官判案的随意性,不能保障人权,因而否定绝对的不定期刑。这一原则的产生是由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设定一定的刑罚种类和程度而决定的。
3.禁止事后法
禁止事后法也叫做刑法无溯及效力,指新的刑法颁布后,对于发生在颁布之前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其定罪量刑的问题。原则上,刑法是没有溯及效力的。如果有溯及效力,之前的合法行为由于新刑法的颁布,而变得不合法,使人们丧失对生活的预期而不敢实施一定的行为,这不利于社会安定。既然行为时的适法行为,可以由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罚,人们就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不免惶恐。所以,刑法的规定,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而不能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行为。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但是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禁止事后法得规定也出现了变化,出于对人权的关怀和适应社会的变化以及弥补法律的确定性不足,我国新刑法中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
4.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行为人被认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而类推解释实质上市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造法。这明显超越了法官作为适用法律的角色,使得立法权和司法权结合,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是在所以情况下都禁止类推,只是禁止设立新的刑罚和加重处罚这样的类推解释,而不禁止排除违法性、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样的类推解释。
(二)罪刑法定原则新近增加的内容
随着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罪刑法定原则新确定了明确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这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罪刑法定的合理性原則
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量的实施必须具有合理性,轻微危害行为应作除罪化处理,刑罚量的供给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原初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是从形式意义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是保障人权,实体的合理原则体现着实质的保障人权原则,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来的宗旨。
2.明确性原则
即对犯罪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包括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虽然在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时就要求刑法法规必须明确,但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新的派生原则被承认,则是在近来的情况。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典必须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时犯罪,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含混不清;同时,对犯罪的后果也必须明确。只有当我们的刑法典中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时,人们才能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才能有效的防止任意践踏人权的事情发生。
关键词:罪刑法定;类推
1801年在费尔巴哈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格言的形式表述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现在罪刑法定原则纷纷被写入各国刑法,被奉为保护人权,防止刑罚滥用的公认的重要原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也由当初的四项派生原则,发展出了多项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只能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二、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
1.启蒙运动中的天赋人权思想
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教会权威,抨击封建制度时提倡理性主义,主张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对罪刑法定的产生有重要意义。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中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公民人权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因此天赋人权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
2.三权分立说
1748年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德精神》一书中发展了洛克的学说,系统地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提出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利必须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相互制衡。立法权由立法机关掌握,司法权由裁判机关掌握,行政权由行政机关掌握。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约束,法官则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工具。在刑事审判的时候,法官只能适用制定好的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适用。因此,三权分立思想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提供的政治思想基础。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指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的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基于欲望不满足的不快乐,使他因而避免这种不快乐,刺激要满足欲望。” 人们犯罪就是因为他们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致的,所以为了抑制犯罪,就要预防人们的这种感性冲动。而要抑制这种感性冲动,就必须让犯罪者由于犯罪所获得的快乐小于他们因此而获得的不快乐。而为了达到这种效果,就必须预先由立法机关将这种犯罪所获刑罚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从而让人们认识到犯罪将使他们更加痛苦。因此心理强制说的直接结果就导致了,罪行法定原则的产生。
三、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基本内容
分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可以更好的理解它的实质内涵,也就是其基本蕴含。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是什么?各国学者有不同的意见。
(一)初期的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四条原则
1.排斥习惯法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知,罪刑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是指成文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习惯法不属于成文法,因而它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否定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在法律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罚期的自由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必须明确,而绝对不定期刑没有一个明确的服刑期,这样容易导致法官判案的随意性,不能保障人权,因而否定绝对的不定期刑。这一原则的产生是由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设定一定的刑罚种类和程度而决定的。
3.禁止事后法
禁止事后法也叫做刑法无溯及效力,指新的刑法颁布后,对于发生在颁布之前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其定罪量刑的问题。原则上,刑法是没有溯及效力的。如果有溯及效力,之前的合法行为由于新刑法的颁布,而变得不合法,使人们丧失对生活的预期而不敢实施一定的行为,这不利于社会安定。既然行为时的适法行为,可以由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罚,人们就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不免惶恐。所以,刑法的规定,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而不能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行为。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但是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禁止事后法得规定也出现了变化,出于对人权的关怀和适应社会的变化以及弥补法律的确定性不足,我国新刑法中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
4.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行为人被认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而类推解释实质上市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造法。这明显超越了法官作为适用法律的角色,使得立法权和司法权结合,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是在所以情况下都禁止类推,只是禁止设立新的刑罚和加重处罚这样的类推解释,而不禁止排除违法性、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样的类推解释。
(二)罪刑法定原则新近增加的内容
随着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罪刑法定原则新确定了明确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这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罪刑法定的合理性原則
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量的实施必须具有合理性,轻微危害行为应作除罪化处理,刑罚量的供给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原初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是从形式意义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是保障人权,实体的合理原则体现着实质的保障人权原则,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来的宗旨。
2.明确性原则
即对犯罪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包括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虽然在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时就要求刑法法规必须明确,但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新的派生原则被承认,则是在近来的情况。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典必须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时犯罪,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含混不清;同时,对犯罪的后果也必须明确。只有当我们的刑法典中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时,人们才能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才能有效的防止任意践踏人权的事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