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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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方性法规的概念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渊源
  《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性法规是除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属性和国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该条是对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划分地方性法规权限范围的方式。在立法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范围,提出过三种方案:第一种是对中央和地方权限范围一一作出列举;第二种是维持宪法的现行规定,不作进一步明确;第三种是划出一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对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只作原则规定。第一种方案既不符合我国的体制,又不可行。这是因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权力是中央赋予的,不存在只能由地方立法而中央不能立法的情况,同时,实际上也很难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都作出列举。第二种维持现状的意见,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立法权限不明确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立法机关采取第三种方案,在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后,对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权限范围。根据本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包括三类: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该规定是指,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为保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地方性法规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为了符合全国各地情况,有些规定只能比较概括和原则,比较具体的规定,则需要由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加以制定,这样才利于更好地根据实际情况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于上述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地方制定执行性的、具体化的规定,不能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应对确有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哪些方面需要规定就规定哪些方面,不要构筑体系,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要作不必要的重复。第二,地方性法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依据作出具体化的或补充的规定,但不能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 2.地方性事务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何谓地方性事务?地方性事务是与全国性的事务相对应的,地方性事务是指具有地方特色事务,一般来说,不需要或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不需要由全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来作出统一规定。例如,对本行政区域内某一风景名胜的保护,就属于地方性的事务,一般来说不需要国家作出规定。又如,禁放烟花爆竹,在某些城市中被认为是必要的,因此他们制定了禁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性法规,而在其他城市则被认为燃放烟花爆竹不应当受到限制,因此,这类事项显然不必要由国家统一立法。 3.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之外,中央尚未立法的事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专属立法权,是地方性法规的“禁区”,无论国家是否制定法律,地方都不能作出规定,否则地方性法规就是越权,是无效的。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则允许地方性法规先行作出规定。在实际立法实践中,即使是允许地方先行作出规定的,如果涉及中央统一管理的事项,地方也不宜作出规定。因此,在国家立法出台前,地方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以解决地方的实际问题。但中央一旦立法,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即为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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