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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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的修改,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自此,我国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作为一种新制度其本身存在的很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本文就一人公司的涵义、利弊以及如何完善其法律规制进行了浅探。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有限责任 法人格
  
  我国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由于其打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所要求的安全制度保障,股东单一化,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所有”和“经营”大多不分,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不复存在,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很有可能滥用权利,那么如何趋利避害,完善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即是本文尝试探讨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涵义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除此之外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所谓名义股东,这种名义股东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当然也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义务。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是狭义的概念,即公司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享有。
  二、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1.对一人公司“利”的分析
  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其存在对社会是有益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有限责任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最大限度的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这无疑有助于社会的进步。
  (2)有较强社会适应性。某些类型的企业,资金优势与规模并不重要,而人的因素最为关键,小规模经营更显优势,它们具有大型企业所没有的优势:能更好的满足市场对商品多样化的需求,有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通等等,而一人公司与此正相吻合。
  (3)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简单。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出资人一人,可以规避多数股东情况下的相互算计与计较,避免效率低下的议事程序与繁琐的决策过程,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
  2.对一人公司“弊”的分析
  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通常是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没有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股东可以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 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 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 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 使债权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显然, 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 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 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 我们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当中存在的这一现实问题, 强化对控制股东行为的监督, 只有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人公司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三、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及立法完善
  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而一般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第二,注册资本交付的限制: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清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额,而一般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付出资。第三,再投资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第五,建立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將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
  通过以上措施,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所有市场主体都可以独资设立一人公司。接下来我们要思考的问题是: 如何对一人公司的控制股东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首先,应明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关于控制股东的义务, 一说认为控制股东的义务包括了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控制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 一说认为包括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不仅包括其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还包括其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时应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对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其次,应明确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和责任。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有哪些,如私自挪用公司财产, 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等。并且应同时规定一旦实施了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如金钱赔偿、撤销法律行为等,甚至还有刑事责任。
  总之,一人公司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在肯定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弊端,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规定,严格限制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一人公司朝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2]张 硕: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与完善[J].职业技术,2008(1)
  [3]朱慈蕴 郑博恩:论控制股东的义务[J].政治与法律,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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