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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rn坦率地讲,对我国试用期制度展开质疑与批判的,笔者并非“第一人”.早在1994年《劳动法》颁行之初,即已有人对其第21条[1]的设置提出了批评之声.[2]随之而来的回应,不是有关部门的有效弥补,而是用人单位玩起的“花样繁多”的“猫腻”,[3]如试用期没完没了、转正一拖再拖、设置层层“地雷区”、实行“零工资”等,可谓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