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自愿”出售赠与财产,女儿倒戈助母赢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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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父母赠与女儿房屋,父亲以房款冲抵女儿教育费将房屋从女儿手中又“购”回,母亲便以父女恶意买卖房屋为由讨还,从而因房屋“内循环”引发四场纠纷。那么,父亲向共同生活的女儿“购买”离婚时赠予女儿的房屋,母亲能讨回吗?
  
  离婚赠女房屋,父亲“巧妙”购回
  
  现年44岁的郑卫国是江苏省南通市的一名公务员,与43岁的秦玉怡原是一对夫妻。21岁的郑婷婷是他们的婚生女儿,现为江苏省南京市一名牌大学的在校大学生,父母离婚后与父亲郑卫国共同生活。
  2003年11月26日,由于感情破裂,秦玉怡与郑卫国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面积为130多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及面积为6.31平方米的车库原由双方和女儿郑婷婷共同居住使用,现双方自愿将各自的50%产权无偿赠送给女儿。由此该房屋和车库的产权人变更为郑婷婷,郑婷婷如行使房屋所有权,必须经得秦玉怡同意。协议还约定:秦玉怡未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在房屋之内,郑卫国离婚后不得进入该幢房屋。秦玉怡与郑卫国对车库拥有共同使用权。此外,离婚协议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
  2007年7月13日,在缴纳了房屋产权变更的契税后,郑卫国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将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变更到了郑婷婷的名下,成为女儿郑婷婷的个人财产。
  同年7月17日,也就是仅仅过了三天,郑卫国便与女儿郑婷婷订立了房屋买卖及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郑婷婷将其所有的房屋及车库出卖给郑卫国,其中房屋买卖价款为32.6万余元,车库买卖价款为5千元,房屋、车库交付及付款时间均为7月18日。合同订立后,郑卫国即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房屋及车库又变更到了自己的名下,成为了他的个人财产。
  
  父母较量争房,女儿倒戈助母
  
  2007年国庆长假期间,郑婷婷从学校回到南通看望父母。在与母亲秦玉怡闲谈中,秦玉怡惊讶地得知离婚时赠与女儿的房屋已经卖给了前夫郑卫国,而且产权也已经变更到郑卫国的名下了。特别是听女儿说女儿实际上并未拿到房屋买卖的价款,更是气愤不已,认为这是郑卫国设下圈套套走了女儿的房屋,立即找到郑卫国加以责问,要求郑卫国退还房屋。郑卫国则以他与女儿是合法的房屋买卖,而且是为了女儿为由,对于秦玉怡的责问予以反驳,对于秦玉怡的要求断然拒绝。
  2008年2月,在经过多次的交涉无果后,秦玉怡无奈之下,便来到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前夫郑卫国与女儿郑婷婷一同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郑婷婷说:“卖房子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需母亲秦玉怡同意才能进行,希望能要回房屋产权。” 至于为什么将父母赠与的房屋又卖给父亲郑卫国,郑婷婷说:“我知道房屋的买卖需经母亲秦玉怡同意。但考虑到我与父亲郑卫国共同生活,我上学需要用钱,担心父亲在经济上不给予支持,被迫同意与父亲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我其实并未拿到房屋买卖的价款。”
  女儿的倒戈,让郑卫国万万没有想到,也令他陷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对于女儿的说法,郑卫国表现得很委屈。他说:“女儿郑婷婷受迫签约与事实不符。女儿将房产过户给自己,真实目的是想以房产贷款来进行投资以维护女儿的利益。当时,我父亲,也就是女儿的爷爷所在企业有集资的途径,回报好。我和父亲考虑到以后生活保障,就想以该套住房的贷款来投资。因女儿是学生不好贷款,故只能先过户给我。我与女儿商议过,女儿同意并专程从学校赶回签约,根本不存在胁迫。我取得房产后贷款30万元,通过这种保值增值的方式更好地保障了女儿的生活学习。女儿现在是大学二年级,每年要为女儿花费3万多元,第四年有国外大学的课程和实习,更需要几十万元的巨额费用,这些均不是我的抚育义务,所以我通过这种分期分批给付女儿款项的形式来体现合同的平等性,来体现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不为法律禁止。另外,女儿当时通过受赠取得房产并不是房产的全部价值,尚有房屋贷款以及对外欠债10余万元,这些都是由我代为偿还的。因此,我取得的房产,实际支付或必须支付的远远超过房产价值的对价,并且是不求回报的,女儿对此过程和目的完全清楚,合同都是女儿亲笔所写,没有任何受胁迫的意思。
  
   女儿售房“被自愿”,买卖被判无效
  
  2008年5月30日,崇川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郑卫国与郑婷婷于2007年7月17日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宣判后,郑卫国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秦玉怡辩称,第一,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郑卫国在房屋赠与后,已经丧失各项权利,而我不仅可以监督郑婷婷行使所有权,而且在再婚之前还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就算郑婷婷善意出售房产,我还有优先购买权,也轮不到郑卫国购买,故我作为房屋的共有使用人,作为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转移的监督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郑婷婷的恶意在于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后,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郑卫国的恶意在于其知道协议的内容,还在于其得到房屋时没有支付对价,其从变更抚养权开始就一步步设立骗局,利用郑婷婷经济尚未独立,涉世不深的弱点,将原本属于我与郑卫国共有的财产,一步步占为己有,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两人均明知房屋产权转移要告知我,均未告知,已经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房产转移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对房屋产权监督的权利,既是对我行使使用权的保护,也是对郑婷婷财产的保护。房产转移后,我已经很长时间未能居住在该房屋里,郑婷婷也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第三,郑婷婷需要支付高额的学费是事实,郑卫国已经支付的是其在尽父亲的义务,没有支付的更不能算是购买房屋支付的合理对价。事实是,郑卫国对购房款分文未付,且合同约定的价格属于明显的低价,是郑卫国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强加在郑婷婷头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如不撤销,法律公平何在?
  二审中,郑卫国提供了2007年2月17日其与郑婷婷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为了郑婷婷的学业才将房产过户给郑卫国的。
  秦玉怡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同时并不能说明郑婷婷是自愿的,而且房产的转让应当征得秦玉怡的同意。
  郑婷婷称,该协议签名是其所签,但内容其没有看到过,也不记得该协议是在何种情况下签的,为什么签的。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秦玉怡与郑卫国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共有的房屋赠与给郑婷婷。此后郑婷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应认为其愿意接受赠与,因此,该上述协议对秦玉怡、郑卫国、郑婷婷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约定,郑婷婷如行使讼争房屋所有权,必须经秦玉怡的同意,且秦玉怡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是,2007年7月17日郑婷婷与郑卫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婷婷将讼争房屋卖给郑卫国,由于该合同未经秦玉怡同意,且秦玉怡再婚之前因其有使用权,秦玉怡对此房屋还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郑婷婷与郑卫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郑婷婷对房屋享有的是受到限制的处分权,而郑卫国对此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秦玉怡的合法利益,秦玉怡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卫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08年8月11日,南通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房屋的权属关系确定后,却因为秦玉怡在诉讼中遗漏了对车库权属关系确认的主张,双方为车库的归属又发生纠纷。为此,秦玉怡再次走上法庭,就车库权属关系,与女儿与前夫打了两场同样的官司。
  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5月13日,崇川法院和南通中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认郑卫国与郑婷婷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同样无效。
  至此,因房屋“内循环”引发的四场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编/紫君
   E-mail:zijun0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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