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提高对船舶抵押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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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船舶抵押权的创制可谓在金融与航运领域的一大创举,一方面为金融机构提供了大量的有一定保障的投资机会,另一方面又为航运企业解决了资金筹措的难题,可谓是一举两得。但这种抵押权相比其他不动产抵押权所面临的风险更大,由于船舶实际属于动产,这种特殊的动产抵押可能会给抵押权人的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提高对船舶抵押权的保护,稳定市场的交易安全。本文就以此为目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发。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保护;提高
  虽然目前国家航运市场经历过金融危机后还处在平稳的恢复期,想要恢复到金融危机之前的繁荣景象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航运市场还蕴含着巨大的潜力,特别是在船舶的融资领域,对于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中国来说,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其前景是不可估量的,因此我们应给予更多的重视。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立法和缺乏实践等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国关于船舶抵押权的保护体制还不够完善,因此,就这一问题,我想提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首先,我们要明确抵押权人的责任范围。从原则上说,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在船舶运营中由于疏忽而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这是因为抵押权人不是船东也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如果这种侵权责任是抵押权人占有船舶或行使权利时发生,抵押权人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里我们可以概括为看抵押权人“是否占有”和“是否有过错”。另外,我们还必须认清由于抵押权人不是船舶的经营人,因此对于与船员之间产生的雇佣合同纠纷和与托运人之间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原因很简单,因为抵押权人不是这些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的特性,不能够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给第三人设定义务,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够找抵押权人履行抵押人未履行的义务。但抵押权人应对为其利益或行使权利之方便向抵押船舶提供服务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负责。我们首先明确抵押权人的责任范围的目的就是更好地保护双方由于抵押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双方划清自己的责任限制,确保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争论。目前我国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有的学者指出登记对抗主义也暴露出了很多的缺陷,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船舶登记抵押对抗主义缺乏公示的作用,由于仅仅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便可以产生物权的变动,很容易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在这一点上,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不利于维护双方的交易安全。第二,从我国船舶登记机关的行政效率和我国关于船舶登记行政制度的完善程度看,已经具备了实行登记生效制的条件,实现登记生效制并不会增加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第三,实行登记生效制虽可能会增加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但从我国目前实行的登记管理规则看,因船舶交易和设定、转移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并不甚高,相比船舶买卖或融资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资金总额而言,船舶登记费用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会吝惜此项小费用,相反更愿意付出小的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大的保障。”①因此,很多人,赞成取消登记对抗制,而改为登记生效制。
  依个人的观点来看,目前改变这一制度可能过于极端,毕竟登记对抗主义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关键是我们该去完善这一制度。由于本身是登记对抗主义,这就存在了双方当事人达成抵押的合意后,抵押人不去行使登记的义务,从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潜在损害的危险。虽然《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立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②但这不可避免的出现抵押人怠于履行的情况,鉴于此,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一项船舶登记请求权,这项请求权在双方达成抵押合意后,可以由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抵押人进行抵押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而且还需要说明的是,这项登记请求权不仅应发生在抵押权的设定时,在抵押权的变更和消灭时,也应赋予抵押权人相应的权利,以此维护自身的权益。可见,增加这项登记请求权制度,不仅不会破坏登记对抗制度这一体系,也增加了抵押权的公示作用,对于维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最后,我们不得不说的是船舶抵押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抵押权是有一定的风险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船舶是动产,而作为船舶经营人的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抵押物灭失的情况该如何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需要我们的重视。《海商法》第15条进行了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③我们从这条法条本身来看似乎合情合理,规定了必须要强制对作为抵押物的船舶进行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但我们细细追究就会发现这条法条并没有未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使其第15条实施时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可能就会出现抵押人刻意规避的情况,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设定为自己,而在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事由时,由自己享受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金额。因此,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明确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的地位,抵押人作为投保人,而抵押权人作为被投保人,保障双方的交易安全和市场运作的稳定进行。
  船舶抵押制度作为一项非常有生命力和活力的制度已经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来关注,它在船舶融资和资本运作中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因此必定会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但从现阶段的立法和规定来看,船舶抵押制度还存在很多的弊端,特别是船舶本身作为动产而设定抵押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对于维护双方的利益,特别是抵押权人的利益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提出自己的意见,来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首先,我们要明确抵押权人的责任范围,由于抵押权人不是船舶经营人,因此在运营中所產生的费用及损害赔偿不负责任,并且也不负担相关雇佣合同等合同中的责任,但需负担为自己利益之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其次,我们还要赋予抵押权人申请登记请求权,由于现阶段从根本上变更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所付出的代价过于庞大,因此我们所提到的登记请求权,这样既可以保护弥补登记对抗所产生的公示力较弱的问题,也可以保障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最后,我们也提到了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海商法》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进行保险且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但并没有明确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的地位,这就给予了抵押人的可趁之机,对抵押权人造成了潜在的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海商法》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当然,对提高抵押权的保护的方案和建议还有很多,在此只能说一下自己的看法和建议,目的是希望通过我们发现问题和改正问题促进抵押权的进一步完善,为市场经济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实现其制度本身的意义。
  注释:
  ①《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规范与完善》,杨运福著,摘自《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年版,第4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条。
  参考文献:
  [1]杨晓华著.大连海运学院国际海事法律系编.我国船舶抵押权制度的实施构想[C].海商法论文集,1989,10(1).
  [2]杨运福著.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规范与完善[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
  [3]司玉琢,胡正良,傅廷中,李海,朱清,汪鹏南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海事出版社,1999,4(1).
  (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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