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中适用经验法则的价值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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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验法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在诉讼的全过程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从法理学的角度论述了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深入探讨其适用的法理依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经验法则;价值思考
  
  法律与事实是构成法官审理案件的两大基石对于法律问题,法官知法是的基本前提,但对于事实问题法官却无法事先预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证据问题主要是通过对事实问题的判断与认定来解决的,但是当已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很多情况下可以依据民事推定中的经验法则来实现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因此。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以此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它在证据的评价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是从经验中抽象、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一般知识或法则,它通过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得出推定事实的结果。它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中证据评价的根据。我国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关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就经验法则的实质性内涵而言,它毕竟属于一种生活经验,具有一定高度的偶然性,但由于事物发展的特殊性与普遍性、个性与共性这些矛盾范畴互相作用,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过渡、互相转化所决定,人们对客观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受一定时空条件的局限,而客观事物范围具有极其广大和发展的无限性。因此,人们的社会实践和生活经验在一定条件下也只能反映事物发展的相对性趋势。这就说明,人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把对客观事物真实性的探索和认识作为一种永恒的目标。经验法则是对人类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一部分经验的总结和积累,其本身具有的盖然性特征,决定了经验法则有一定的可错性。从盖然性程度来认识经验法则更是说明了其可错性的特征,即使是具有极高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也有被否定的可能。其次,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这样即使是具有极高盖然性的经验法则由于地域和时代的变化也可能发生错误。就地域性而言,在—个地方和民族具有较高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在另一地方或民族则有可能是被否定的。再次,经验法则的形成和运用必然要有认识主体的参与。因此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也决定了经验法则的局限性。作为认识的单个个体的人,在有限时间内对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同时,经验法则从人类认识事物及事物间的联系发展而来,这种认识活动也是遵循了以上的认识规律。个体经验的获得都是在有限的时间和地域内形成的,即使是包含着绝对真理在内的认识也面临着以后科学技术发展等认识能力的提高对经验法则的检验。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不难得出经验法则中事物之间联系的高度盖然性毕竟不是必然性,仍有可能推定出的“事实”与事情的真相大相径庭,有如此“瑕疵”为什么还要作为一项制度(司法解释)来加以适用呢?这就需要深入探究一下经验法则适用的法理依据及其所追求的价值问题。
  经验法则适用的法理依据及其所追求的价值问题,实质上就是指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探究案件的真实性时,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吻合。有些学者把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乃至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任务均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他们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达到客观真实的理由有四点:第一是辩证唯物主义物质是第—性、意识是第二性的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第二是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第三是有一支忠于人民、法律、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第四是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与措施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尽管人民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多数与发生在诉讼前的客观真实相符合,但可以肯定的是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完全达到客观真实,其实是有些夸张和言过其实,把客观真实作为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证明任务也不符合诉讼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真实性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实现法律真实。法律真实说是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诉讼真实的一种有力学说。该说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而这一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推定加以确认的。我们给法律真实所下的通常定义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或事实来看已达到了可以视为真实的程度。绝对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不可能达到的,相对的客观真实是可以达到的。只要认识的精确度达到能够正确指导实践的程度,即达到了相对客观真实。不同的实践要求的客观真实的精确度是不同的,即不同的实践对应不同的相对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将证明标准简单归结为认识结论的正确性。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则包含两个要素,即认识结论的正确性与认识过程的正当性。马克思指出: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诉讼的根本目的也是如此。诉讼实践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发现客观真实,而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诉讼实践的过程也决不可以违背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
  将法律事实界定为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真实性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理由是:首先,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即推定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无法观察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而只能事后根据已知事实和证据去推测、判断案件事实,既然是依据已知事实和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只有在案件发生时留下了证据并且证据被收集以后运用于诉讼以及伴随事实(基础事实)存在并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推定)事实才能够查明,由于这些事实不可能重现于法庭,因此客观上无法将裁判中或推定中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对照比较。其次,法官虽然可以通过证据或基础事实(又叫前提事实)来调查案件事实(推定事实),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的制约,是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寻求事实的真相,如受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证据存在的情况、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对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限制等因素的制约。再次,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所追求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发现客观真实在诉讼中虽然十分重要,但并非是诉讼中惟一的价值,在诉讼证明中,还有其他一些值得珍视的价值,如效率、程序公正、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其他权益等。发现客观真实有时会同其他价值发生冲突,发生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考虑其他价值,发现客观真实不得不让位于其他价值,诚如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拉伦茨所言:“发现真实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但并非其唯一目标。就像 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这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宁可舍弃真实。第四,民事诉讼证明在时间上具有特殊性,科学上真实的发现并无时间的限制,因而研究者有充足的时间,如果对研究结论尚有疑问,科学家和学者完全可以继续研究而不急于发表其结论。诉讼则不同,必须考虑效率问题,如果为了发现客观真实而让诉讼长期拖延下去,即便最终查明事实做出了判决,判决也失去了公正性,西方法谚所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法院的裁判须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做出,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法院设定了审限,要求法院在审限内审结案件。审限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现真实,但却有其合理性,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为了查明真实,将大量的时间用于少数案件,就会耽搁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从整体上降低司法的能力和效率,“因此,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最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允许法官在未完全查明事实或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裁判。法官在诉讼中有时无法完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为了解决纠纷却又不得不对案件做出裁判,针对这一现实中的矛盾,各国的立法者均允许法官依据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盖然性是关于案件事实可能如此而并非必然如此的判断,即使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也只是反映了很可能如此的一种认识状态,连审理者自己也无法确信事实必定如此,何谈一定能够发现客观真实?在客观真实说尚为主流学说之时,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以“确实、充分”这一看似严谨但实际上缺乏操作性的标准作为证明标准,而对于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持批判和排斥的态度。而现在,我国审判实务已经采用了这一正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还会出现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现象所谓“真伪不明”是指依据现有的证据法官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但即便如此,他仍然需要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即对关于该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并将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判归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此,法院的不予认定实际上也是对事实的一种评价,从裁判结果来说,同法院对事实主张做出否定性评价并无二致。证明责任规则的存在实际上表明立法者承认司法者的能力是有限的,要求司法者在所有案件中都查明事实是无法达到的。因此,应当承认裁判中法官认定的事实只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只是接近真实而不是等于真实,经验法则所追求的真实其实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也是经验法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合理适用经验法则,尤其懂得经验法则背后的所追求的价值根据,不仅有助于发现案件真相,实现社会正义和公正。而且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的权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的实践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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