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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混淆提单在运输领域和非运输领域的性质和功能,简单地把提单理解为物权凭证,或者物权与债权双重法律性质并存,但在何种情况下是物权凭证又在何种情况下是债权凭证含糊不清,要么就认为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同时并存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但可以由权利人选择其中一种主张权利,导致提单案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出现困惑与不解,理论界为此争吵不休,司法实务界判决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这种局面的出现是源于对提单性质的含糊不清导致的,本文拟就提单的属性这一基础性问题作出比较清晰的探讨。
【关键词】 提单;运输;非运输;债权;物权;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2-0106- 01
我们常说提单是海运合同的证明,收获收据和物权凭证,尤其提单是到达收货人手中是不必怀疑的物权凭证,提单的这个法律性质早已深入人心,好似一个公理无人质疑,但是到底提单在这种情形下是不是物权凭证呢?或者它本身是不是物权凭证呢?
1提单的债权属性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1条第6款规定:“提单指从事货物运输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第一次对提单作出定义:“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做了与汉堡规则相似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从以上立法例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提单有三种法律性质:1.海运合同的证明;2.收货收据;3.提货凭证。分别分析如下:
(1)作为海运合同的证明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由于航运惯例的原因双方之间不签订海运协议的情况下赋予提单这一功能的,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提出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海运协议有不同于提单的地方,提单本身就成为承托双方的海运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是初步的合同,合同内容以提单背面记载条款为准。当提单转让到第三人手中的时候,就成为承运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最终协议,承运人不能提出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为由推卸责任,原因在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的考虑和提单的文义性及法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及英国1992年海上运输法均赋予了提单在此种情况下的合同属性。
(2)收获收据是提单最原始的功能,提单早期就具有这种性质,演变至今没有变化,证明了托运人已经按照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货物表面状况,交货时间,交货数量等情况交货,完成了他的交货义务,同时证明了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表面记载接收到了货物,而这正是海运合同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托运人交货到船上,承运人收货并签发收获凭证,是在海运协议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履约的行为,和一般的商事交易履约行为没什么区别。
(3)提货凭证,或者叫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注意许多学者正是基于这一点而把提单识别为物权凭证,其实是一种误解。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到货以后给托运人保证在目的港凭单放货,注意这是一种承诺,保证和承诺在这个地方是同义词,这也是承托双方海运协议的内容,是承运人履约的内容,是合同义务,当提单转让以后在目的港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持单人和承运人,承运人向持单人交货是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持单人主张交单提货的要求也是基于他和承运人之间的海运协议而来,不是行使什么所谓的物权,其实行使的还是基于海运协议的债的请求权,关于这一点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里面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从我国海商审判实务中法院的态度转变中也可以看出这种转变,在1992年以前,我国法院把无单放货的案件定性为侵权案件,当时认为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是基于提单发生的是物权法律关系,原因就在于承运人和持单人不是海运合同的缔约双方,而1992年的英国海上运输法明确规定持单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提单第三方一旦受让提单,那么提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就转移给受让人的第三方,持单人和承运人的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也许是基于英国在海上运输领域的极大影响力,我国也是从1992年开始对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同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是违约行为,以至于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国际私法问题。我国海商法也规定了由提单来确定承运人和的持单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 提单的物权属性
但注意了我们上面分析是仅仅从运输领域着手的,离开运输领域提单就是另外一番景象了,比如在贸易、融资担保、国际结算等非运输领域,提单就是作为物权凭证出现的,提单的生命力就在于流通,这是由海上运输的本质决定的,海上运输一个特征就是耗时,以目前的水平从中国大陆海岸港口到欧洲各大港口得一两个月,而收货人以至于他的其他后手在此期间又想及时转手货物,但是货物并不在其控制之下,此时由承运人实际占有,他的手中只有一纸提单,这样就出现了货物还在海上运输的过程中想要转让物权的客观要求,提单历史性地承担了这个角色,转让了提单就转让了物权,或者至少转让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占有权,包括象征性交货项下的银行对提单的控制,行使的就是一种质押权,在这些领域提单具有物权性,但是在提单的立法例看不出来,只能说是一种默示的权利。
3结论
关于提单的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他们有不同的适用领域,不能泛泛地说提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或者它同时具有两种性质。提单本质上是运输凭证,在运输领域提单仅仅具有债权属性而无物权属性,所以说提单的本质属性是债权性,这一点上可以和空运单做横向的比较,与此同时提单与空运单不同在于提单诞生以后它不仅仅停留在运输领域,它会进入贸易、融资担保、国际结算等领域发挥作用,在这些领域它具有物权性,所以我们说提单是一份不安分的单证。
参考文献:
[1]万鄂湘《中国海事审判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
[2]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
[3]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
[4]刑海宝《提单权利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
[5]李守芹《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
(责任编辑:刘才敏)
【关键词】 提单;运输;非运输;债权;物权;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2-0106- 01
我们常说提单是海运合同的证明,收获收据和物权凭证,尤其提单是到达收货人手中是不必怀疑的物权凭证,提单的这个法律性质早已深入人心,好似一个公理无人质疑,但是到底提单在这种情形下是不是物权凭证呢?或者它本身是不是物权凭证呢?
1提单的债权属性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1条第6款规定:“提单指从事货物运输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第一次对提单作出定义:“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做了与汉堡规则相似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从以上立法例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提单有三种法律性质:1.海运合同的证明;2.收货收据;3.提货凭证。分别分析如下:
(1)作为海运合同的证明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由于航运惯例的原因双方之间不签订海运协议的情况下赋予提单这一功能的,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提出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海运协议有不同于提单的地方,提单本身就成为承托双方的海运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是初步的合同,合同内容以提单背面记载条款为准。当提单转让到第三人手中的时候,就成为承运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最终协议,承运人不能提出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为由推卸责任,原因在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的考虑和提单的文义性及法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及英国1992年海上运输法均赋予了提单在此种情况下的合同属性。
(2)收获收据是提单最原始的功能,提单早期就具有这种性质,演变至今没有变化,证明了托运人已经按照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货物表面状况,交货时间,交货数量等情况交货,完成了他的交货义务,同时证明了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表面记载接收到了货物,而这正是海运合同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托运人交货到船上,承运人收货并签发收获凭证,是在海运协议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履约的行为,和一般的商事交易履约行为没什么区别。
(3)提货凭证,或者叫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注意许多学者正是基于这一点而把提单识别为物权凭证,其实是一种误解。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到货以后给托运人保证在目的港凭单放货,注意这是一种承诺,保证和承诺在这个地方是同义词,这也是承托双方海运协议的内容,是承运人履约的内容,是合同义务,当提单转让以后在目的港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持单人和承运人,承运人向持单人交货是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持单人主张交单提货的要求也是基于他和承运人之间的海运协议而来,不是行使什么所谓的物权,其实行使的还是基于海运协议的债的请求权,关于这一点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里面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从我国海商审判实务中法院的态度转变中也可以看出这种转变,在1992年以前,我国法院把无单放货的案件定性为侵权案件,当时认为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是基于提单发生的是物权法律关系,原因就在于承运人和持单人不是海运合同的缔约双方,而1992年的英国海上运输法明确规定持单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提单第三方一旦受让提单,那么提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就转移给受让人的第三方,持单人和承运人的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也许是基于英国在海上运输领域的极大影响力,我国也是从1992年开始对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同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是违约行为,以至于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国际私法问题。我国海商法也规定了由提单来确定承运人和的持单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 提单的物权属性
但注意了我们上面分析是仅仅从运输领域着手的,离开运输领域提单就是另外一番景象了,比如在贸易、融资担保、国际结算等非运输领域,提单就是作为物权凭证出现的,提单的生命力就在于流通,这是由海上运输的本质决定的,海上运输一个特征就是耗时,以目前的水平从中国大陆海岸港口到欧洲各大港口得一两个月,而收货人以至于他的其他后手在此期间又想及时转手货物,但是货物并不在其控制之下,此时由承运人实际占有,他的手中只有一纸提单,这样就出现了货物还在海上运输的过程中想要转让物权的客观要求,提单历史性地承担了这个角色,转让了提单就转让了物权,或者至少转让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占有权,包括象征性交货项下的银行对提单的控制,行使的就是一种质押权,在这些领域提单具有物权性,但是在提单的立法例看不出来,只能说是一种默示的权利。
3结论
关于提单的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他们有不同的适用领域,不能泛泛地说提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或者它同时具有两种性质。提单本质上是运输凭证,在运输领域提单仅仅具有债权属性而无物权属性,所以说提单的本质属性是债权性,这一点上可以和空运单做横向的比较,与此同时提单与空运单不同在于提单诞生以后它不仅仅停留在运输领域,它会进入贸易、融资担保、国际结算等领域发挥作用,在这些领域它具有物权性,所以我们说提单是一份不安分的单证。
参考文献:
[1]万鄂湘《中国海事审判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
[2]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
[3]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
[4]刑海宝《提单权利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
[5]李守芹《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
(责任编辑:刘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