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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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不单是狭义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还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尽管社会各界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不同表达,但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确定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却是难得的共识。
  关键词:基本原则价值尺度立法选择
  作者简介:陈味象,北京城市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19-02
  面临来自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当前,我国的经济建设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予以保驾护航。而民法立法在法治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探讨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尤其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内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原则》概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如平等、自愿等對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另一类则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指任何条件与环境下,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简言之,平等原则就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即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其内容主要涵盖有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这两个方面。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换句话说,公平原则不仅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还是一条司法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要求民事主体须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进行民事活动,即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条件和环境下,都应充分体现出民事行为的利益平衡性。民法通则对该原则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为司法机关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时提供一个公平正义的尺度,同时还可为法院提供一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判断模糊的司法解释的依据与凭证。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现代民法的最高价值是追求社会利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其表现之一。坚持禁止滥用民权原则,将对民事活动的初衷起到约束和保护作用。换句话说,就是该原则为民事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国家政策及习惯提供了一种判断尺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意义
  许多学者都承认,整个法秩序都必须以一种思想归属为总指导,同时也肯定了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及其背后蕴含着的价值观念。笔者认为,这些无数的价值观念集合在一起,再通过明文规定、依法颁布等形式表达,便成为民法的有形载体,而法律终极价值目标——社会公平正义便成为民法的无形表达和价值坐标,它始终贯穿于整个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灵魂。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尽管不同的学科领域对公平正义的解释各有不同,但“对称、一致、同等”等文字均是其共同的观点。比如,在社会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水平较为接近;在法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贡献的对称和一致。故,可以说,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一种价值取向衡量尺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
  三、既有的民法基本原则表达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并未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或系统的直接表达,而只是通过某些具体的条款将其婉转表达。如:《法国民法典》中,第8条“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6条“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分别是对民法的“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表述;“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又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则通篇并未将“一般条款”中的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直接表达。
  相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言,《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中,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直接表达。譬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在上述一般条款中,均对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等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表达。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条款中民法基本原则直接表达的当属《日本民法典》。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1条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这分别是对“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这就是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达也是直接和系统的。深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并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我国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以为国民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四、我国民法典之立法选择
  (一)民法典之立法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的终极价值目标的抽象归纳与集中体现,它既不同于民法具体规定中的基本原则,更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相对而言,《法国民法典》对上述的理解与表述最为贴切,如法典中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基础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拔高,使之达到了很高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成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版和升级版,真正成为现代民法重视的价值目标。据此,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在吸取国外近代民法典精髓的基础上,制定出既体现我国国民对法律价值的集中意志,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法。当然,《民法通则》总则中将民法基本原则确定为“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为体现民法特有的基本价值存在的,否则将失去其意义。在民法中,“平等”一词被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着特殊的内涵。也就是说,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之上,“平等”是一切民事主体利益得以保障的必然前提,撇开了“平等”这一原则,民法便不复存在。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模糊性。在民法中,必须通过法律条文对属于“自己的”基本原则进行详细、准确的表达以及实现。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公平需要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方能得以表达和实现,它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故不必单用“公平”原则来表达法的一般价值。
  (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之存废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民法中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对权力行使进行限制,并加以衡量是否滥用,故不必重复界定;另一种观点则持反对意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力滥用的适用范围不同,故应分别予以规定。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前者仅在很短时间段被接受,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民事活动的复杂化,后者观点将更大范围地被理论界所认同。理由在于:在维护现代社会中的整体利益时,尤其是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寻求利益平衡时,矛盾突起。此时,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就不单纯地用于判断民事主体个别权力的限制性影响,而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本利益的实现问题,这在民法价值体系建设中的地位就越发重要起来了。
  继《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不能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第226条)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禁止滥用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條第2款:“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权利不许滥用。”《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2款:“权利不得滥用”。)诚然,在适用范围上,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甚至不妨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表现,但鉴于二者规制的侧重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权利滥用则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且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之一般条款予以宣示,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为此,笔者认为,将禁止滥用权力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比用“民事权力保护”这一般条款来体现民法的价值观念更为恰切。尤其是,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体现了民法对权力滥用所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惩治性和法律特有价值观念,而“民事权力保护”这一般条款正是缺乏了上述条件,故不建议将之视为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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