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立法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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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教育立法领域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和有关的教育法规、规章,教育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从目前教育领域的实际情况看,依法治教的社会环境和气候尚未形成。
  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现象也屡见不鲜,学校以各种名目向学生强行收费,败坏学校声誉,损害教育工作者的形象;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仍很普遍,浙江瑞安市抽样调查表明,有44.6%的初中生和40%的小学生曾受到不同程度的体罚;有的教师借口学生早恋或出于其他目的私拆或扣留学生信件,甚至搜查学生的书包和衣物,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极少数教师仍然在教室或学校公共活动室内场所吸烟;有的学校不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在教育领域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现象。人们仍然习惯于按领导意志、按教育行政机关的文件办事,没有形成教育活动以法律为依据、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法治氛围。
  
  二、我国教育立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教育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一些现象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和纠正,使教育法的贯彻陷入窘境。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我国教育立法起步晚,发展较慢。这主要是与教育法制相对完善的西方国家比较而言的。二十世纪初,许多西方国家就开始进行广泛的教育立法,最初是在宪法和法律中对义务教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接着制定了教育基本法或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学校总法,并对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整理、汇编,最后则逐步建立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二战以后,教育立法在一些国家达到了高潮。如英国,继《1944年教育法》后,又先后于1946年、1959年、1962年、1964年、1967年、1968年、1979年多次颁布《教育法》,1960年颁布《联邦教师法》,1963年颁布《联邦奖学金(修订)法》,1964年颁布《大学和学院资产法》,1965年颁布《教师报酬法》,1967年颁布《教师退休法》。与之相比,我国的教育立法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起步,其后又经历了一段漫长而曲折的道路,直到1976年以后才得以展开。
  2.教育法律体系缺少配套法规的制定。我国的教育法已形成了一定的体系,总体上比较完备,但与教育基本法相配套的许多教育子法需要制定。这些教育子法主要包括:用于保证教育经费的投入及适度的增长比例,确定教育投资体制及资金的筹措渠道,明确教育经费征收的《教育财政法》;用于规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学校教育法》(如初等教育法、中等教育法、教育投入法尚未制定);用于规范社会教育的《社会教育法》;为保护残疾人、特殊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对特殊教育的办学条件、经济来源等作出特殊规定的《特殊教育法》等。
  3.教育法律规范不完整,立法质量亟待提高。法律规范一般由假定、处理和法定后果三要素组成,三个要素不一定都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体现出来,可以分别存在于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条文中,或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教育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教育法律规范的行文一般选用最理想的表述模式,即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具体规定“可以做什么”、“应该怎么做”、“由谁来做”、“怎样惩罚”,并有“允许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这样的法律规范,既完整又便于操作。相对而言,我国教育法律规范漏洞较多。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法律规范缺乏具体明确的行为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2款规定:“国家对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这一款对于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和生均教育费用增长比例均无具体规定,这样就不便于执行,也不便于监督检查;二是一些法律规范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缺少对接受义务教育者提供法律保护方面的规范。《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但对具体的实施步骤、方法没有规定,致使教师聘任制今天仍未真正推行。法律规定一般较粗,给执法人员留下自行解释和处理的余地较大,导致执法的随意性。
  4.教育法规立法不及时,操作性不强。一部教育法律的出台,必然要求及时制定相应的教育行政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条例,并且要有较强的操作性,这样教育法律才能得到真正实行,否则,就可能会使教育法律形同虚设,造成有法难依的局面。在这一方面,我国的教育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立法不及时。如《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7月1日开始施行,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于1992年2月29日才发布;又如《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而《教师法实施细则》于1995年10月6日才发布。二是操作性不强。虽然与定性化规范多、定量化规范少的教育法律相比,教育法规更加具体,但是仍难尽人意,内容抽象、难以操作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
  5.教育法律法规的修改整理、教育法典的编纂尤显不足。教育法律法规的修改整理和教育法典的编纂,是教育立法的重要方面,但这方面的工作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于有欠缺或过时难以适用的教育法律规范,有关部门常常是视而不见,或采用制定政策的办法来加以弥补。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随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很难规范义务教育,对其进行修订的呼声较高,但修订工作却迟迟没有展开。针对这些数量大、内容杂的教育规章,有关部门也没有认真进行整理和编纂。
  
  三、加强教育立法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强化教育法律意识,重视教育立法工作。加强教育立法,首先要采取有效方式来提高教育主体及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我们要充分运用教育、宣传乃至加强教育立法等手段,唤醒并强化人们的教育法律意识,为教育立法提供社会动力。学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未来,使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治观念,不仅是素质教育的需要,也是让学生从小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为使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教育改革与发展纳入法治轨道,实现依法治教,必须要求广大教育管理干部和教育工作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教育专业法律知识水平。普及教育法教育不仅是广大教育管理干部和教育工作者提高管理水平和自身素质的必修课,也是依法治教的必要前提。
  2.抓住主要矛盾,加快教育立法步伐。我国的教育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要充分发挥教育立法对教育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在教育立法工作中,分清轻重缓急,抓住主要矛盾,逐步完善教育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教育面临的问题还很多,但其中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教育经费严重不足,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这一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整个教育发展的进程。因此,我们应该把教育投资问题当作立法的重点,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将教育投资的有关问题规定下来,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3.根据现状及时对教育法进行修改、整理和编纂。一方面,我国教育法律是按照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定的,随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从前实施的教育法中的有些内容会过时,因此需要及时做好修改、补充工作。另一方面,我国教育规章涉及教育的很多方面,有关资料显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仅1991年制定的教育规章就有二百多项。教育法规针对性强,数量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也有其弊端,太多的教育规章,反而让人无所适从。因此,必须及时对一些过时的规章加以整理,并认真开展教育法典的编纂,消除教育法规的矛盾和混乱现象,使教育法系统化。
  4.总结国内教育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成果,努力提高立法技术。我国的教育立法工作经过50年的实践与探索,有大量的经验,同时也有许多教训。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历史较长,教育立法比较完善,有很多成果值得我们借鉴。只有主动将这些有利因素带入教育立法,才能改进立法技术,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加快教育立法进程。
  5.加强对教育执法的监督。教育执法监督,是维护法治统一和尊严的重要措施。教育执法监督可分为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两个方面。当前尤其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工作:第一,建立教育经费预、决算制度。第二,建立教育执法检查制度。这种检查可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单独进行,也可以联合进行;可以是综合检查,也可以是单项检查。在检查程序上,既要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汇报,到基层了解实际情况,检查结束后,也要向派出检查组的国家机关作出报告。在检查对象上,应重点放在对同级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的依法落实教育投入情况的检查监督上,监督行政、司法机关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第三,完善教育督导制度。《教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教育督导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其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办学单位和教育机构。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普通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他有关的工作,督导的重点是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第四,切实加强舆论监督。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担当起舆论监督的重任,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典型案例,要及时予以曝光、评论和抨击,从而提高教育法律的威慑力量,形成人们自觉遵守教育法律的良好舆论环境和文化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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