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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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往往不能得到确认,因而便衍生出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该类侵权的特殊规定。笔者通过典型案例,在肯定该规定进步意义的前提下,阐述该规范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并试图从可能侵权人的确定、举证责任和执行问题等角度出发,为破解该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难题提出相关具体建议。
  关键词: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7条;补偿责任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周某与死者刘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刘某。2011年8月6日早上8时许,刘某华步行至江津区先锋镇永丰街,当时风速快、风力大,刘某华被一扇坠落的木质门板砸伤,经被告某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永丰街是一条南北向道路,事发地点位于永丰街西侧车道,西面是一座三层楼房,该楼由被告某卫生院的永丰门诊部使用;该门诊部北侧有一座二层楼房,该楼房的第一层共有两间临街的房屋,分别由被告马某、被告陈某使用,第二层空置;事发地点东面是一座四层楼房,由被告某银行江津支行的永丰分理处管理使用;事发地点东偏北方向是一座三层楼房,由被告漆某管理使用。审理中,原告刘某、原告周某申请对涉案门板进行痕迹鉴定,由于门板已灭失,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刘某华被坠落的门板砸伤后死亡,但难以确定涉案门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被告某银行江津支行、被告某卫生院、被告漆某所使用的樓房距离事发地点较近,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可能占有涉案门板或者其所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上述三被告均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马某、被告陈某所使用的楼房,位置距离事发地点较远,可排除造成门板坠落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被告马某、被告陈某不承担补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死者自身在极端天气条件下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事发时风速快、风力大等客观因素,遂判决由被告某银行江津支行、被告某卫生院、被告漆某各补偿原告20000元,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刘某对被告马某、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进步及意义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因而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个棘手的难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纳入到物件损害责任之中,使之成为最特殊的一种责任类型,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和社会责任的公平承担。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若确定真正侵权人则可依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正因该侵权行为难以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该责任的存在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没有过错却遭受损失,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显然违反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第二,保护公共安全,有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该侵权行为规定由可能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给相应关系人增加了潜在成本,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风险的再次发生。且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威胁的是一种公共利益或者安全,如果该行为发生后仅因加害人不确定放弃追究民事责任,客观上放纵了侵权行为。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事件中,无论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或是搁置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侵权人的,可依照物件管理的过失推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的规定。第87条规定的是加害人不明确的抛掷物或坠落物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致害人的故意,即行为人对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害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物件管理人责任的主观因素相一致,决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物体被抛掷或者坠落行为;第二,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第三,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后果。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不是公平责任,而是补偿责任。此种补偿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加重责任,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第87条规定的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不应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实践困境及解决思路
  由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突发性和隐蔽性,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侵权责任法》第87条实际隐含着对社会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的横平。
  但是,实践中该规范的实施仍面临诸多困难:第一,被告难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确定哪些"可能加害人"作为被告,这些"可能加害人"的身份情况从何得知,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降低诉讼的程序要求,在受害人提供被侵权的时间、地址、周围环境特征等情况的前提下,法院可先行受理受害人的起诉,再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已知条件,依职权对其他"可能加害人"情况进行调查,或者通知有关机关协助调查。第二,"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的难题。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确实是为难之举。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如果"可能加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或者在不明抛掷物侵权时不在建筑物内等情况,则不必承担补偿责任,但"可能加害人"免责需举证的证明标准目前尚未明确。笔者认为,从"可能加害人"角度而言,自证免责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不明抛掷物侵权损害发生时,自己不在抛掷物所属建筑物内;导致受害人受损的抛掷物、坠落物不属自家所有或者不属自己管理;受害人受损害的位置不在从自己所属或所管理建筑物内抛掷物、坠落物所能及范围内。
  综上所述,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确立,使传统侵权法在内涵和功能两个层面上得到扩展。但是,本项责任虽然名为"责任",但本质上实为一种基于损害预防的公共政策而设置的救济途径,承担"责任"的人只须是可能加害人,而未被证实为具体侵权人。这种"责任"以集少成多的方式由多名加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既不会给可能的加害人造成太多的物质损失,而且有利于提高所有业主遵守社会公德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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