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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少数民族地区法律的发展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为了保障我国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都赋予了少数民族基本权利。但随着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得到有效解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研究上,促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来保障公共利益是有必要的。在这一趋势下,少数民族地区也迫切需要在实践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实现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少数民族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5ZYXS33。
作者简介:朱雁茹,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33-02
一、少数民族地区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政策倾斜、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市场经济发展,使得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我国贵州省的少数民族成份较多,全省常住人口3474.6468万人中少数民族占37.9%,坐落在贵州省西南部的黔西南州就是一个典型的民族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黔西南州大力发展交通设施,引进各类企业,利用自身喀斯特地貌发展旅游业,可随着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一系列环境污染问题,而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们显然没有像都市生活的人们一样懂得在环境污染后应当如何去做。比如黔西南州贞丰县某纸厂在生产过程中大量排放污水,使得者相镇三岔河水库的水体严重污染,短短一年内水源不得再饮用,好在纸厂开办时间不久便关闭,之后政府部门又积极修复水质,才使其有了好转。但这不免引发我们深思,如果当地直接受影响的人群懂得及时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身边的环境,维护大家共同的资源,及时制止这种侵权行为,那可以避免走很多地区走过的老路。所以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法治教育是必要的,让公益诉讼能够在民族地区展开更是刻不容缓的。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法律的发展,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允许少数民族地区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这是尊重各个少数民族的体现,民族自治区应该利用这个机会,积极开展法律工作,提高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公益诉讼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出现在法典中,但由于法学界之前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如何建立公益诉讼作讨论,所以现今把这一制度搬上具体法规后,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思考。我们在实践中到底应该如何运用公益诉讼,如何让这一新制度发挥更大作用,尤其是在法律思想更为薄弱的民族地区进行展开尤为重要。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贵州省有六个试点工作区,黔西南州便是其中一个,这说明国家对这项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的重视程度,也可以看出少数民族地区迫切希望能够有效的实施这一制度。
二、公益诉讼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践
所谓的公益是相对于个体私益存在的,公益诉讼存在的目的就是要针对一侵权行为或事实维护更多人的权益,通过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方式来实现公平正义。公益诉讼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通过这种诉讼方式可以保护一个群体的利益,处理群体利益受损的社会矛盾,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判决结果将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特别对我们这种刚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国家来说,如何使得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落地,是推动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
在民事公益诉讼的法条中列举的案件范围有两类——环境污染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所以在法规中找到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被确立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与消费者协会。但在公益诉讼被明确规定以前,能够诉讼的主体范围更加广阔。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是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局提起的。2007年12月,贵阳市政府下属的两湖一库管理局以安顺地区平坝县的某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排放废渣,严重污染贵阳市民的生活水源,造成侵权为由提起公益诉讼,2008年1月,受理本案的的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依法裁判,判决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排污,并采取措施排除对环境的影响。可见当时政府部门也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该判决开启了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为之后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有效的参考。
此后,2014年10月,贵州省仁怀市法院受理了首个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修建房屋时被金沙县环保局对其噪音污染罚款12.1余万元,经金沙县环保局催缴两次,该公司仍然拖欠近一年才缴纳罚款,而金沙县环保局却未对逾期缴费的行为作出处罚。金沙县检察院认为金沙县环保局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国家资产,遂于2014年10月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将金沙县环保局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金沙县环保局履行对该公司的处罚职责。2014年10月,法院决定立案受理。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便开启了首例由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先河。
由此可见,在保护环境、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等范围内适用公益诉讼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行为,及时保护有限的资源、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虽然在黔西南州还未出现过公益诉讼的案例,但在贵州省其他地区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启发下,黔西南州的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该吸取经验,在出现类似情况时,利用司法的途径来制止侵权,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三、从少数民族地区公益诉讼实践现状思考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我国已明确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困难,该如何解决这些困难还值得我们思考。
从立法方面来说,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被以成文的形式确立下来,就会存在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若不配合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各地的政策落实,那么运行中必然会出现立法不能预见的问题,这是法律局限的必然性。《民事诉讼法》仅仅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过于简单,一方面让公益诉讼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困难,另一方面,立法过于简单往往使得在适用法律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变大,主体不履行诉讼职责,或者可能会出现不立案的情况,使得能够进入公益诉讼司法程序的案件微乎其微。 由于立法上存在这些困难,所以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之后,应该建立一些有效的配套措施。虽然最高法2015年公布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对公益诉讼的使用条件、管辖法院、诉讼中的和解调解、申请撤诉、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这还不足以解决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如当事人的具体费用负担、设置审前程序、双方如何举证、代理律师报酬问题等等,想要完善公益诉讼,必须从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探索,同时借鉴国外有效的经验,在注重理论发展的同时,也从实践中总结经验。
公益诉讼法条里适用案件类型后用一个“等”字结尾,此含义是想说明还有其他案件范围的情况,还是仅限于目前法条列举的情形一直是学术界探讨的一个话题,而笔者认为为了能够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等”字应该给以后可能出现的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留下一个空间,不应仅限于环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民族地区生活的人们法治思想尚还淡漠,权利受损后的救济往往采用传统途径的较多,面对环境与消费者权益两种问题,大多以忍受为最终结果,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中应当配合上一些常见的侵害范围,如妇女权益的保障,因受到民族地区风俗影响,黔西南州的偏远村落中妇女地位还很低下,若能有公益诉讼为其维护权益,那么则能够快速普及公益诉讼的影响力。
从具体实践方面来看,除了制度设计本身的困境外,权利主体适用司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公益诉讼类案件通常是侵害了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但从对个人利益的侵害来看又是轻微的,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或者面对一个势力强大的侵权主体,人们往往不敢或不愿去提起诉讼,就算有维权意识的公民提起了诉讼,也很难胜诉,这还只是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诉讼判决来看,对于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案件,法院最通常的判决是停止侵害、消除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但这样的判决对侵权人来说没有足够的威慑和惩治作用,他们往往会先考虑自身的发展,实施侵权行为被起诉后,再根据判决来改变自己的行为,这在实质上并没有起到防止污染环境的作用。
为了让增加人们的维权意识,让公益诉讼案件能够顺利进入法院的大门,应该增加法治宣传的活动,让人们能够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在司法程序的设置上应该明确受到侵害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维护公共利益。要让判决结果对侵权人有威慑、惩治作用,应该提高判决的预期成本,使侵权人在行使侵权行为之前就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一旦进入公益诉讼程序,将会承担比行使侵权行为得到利益更高的成本。
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来看,由于目前民事公益诉讼中明确规定的是污染环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所以具体被确定为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主要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仅仅是这两类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远远不够的,他们在一些情况下提起诉讼往往达不到期望的结果,所以把检察机关纳入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话题。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过于强大,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更有效的,这不仅能够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还能给行政机关形成压力,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给行政机关一定的期限积极纠正自身行为,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能达到期望的效果。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这样一个公权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欠缺妥当。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具体情况下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那就应该先遵循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规定的领域,或者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无法提起诉讼时,为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应该允许由检察机关代表受损害的群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通过实践发现,公益诉讼在我国的适用越来越广泛,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困难,为了保障广泛人群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自身及他人的权利,特别是少数民族人民能够懂得通过这样的法律途径来维权,我们应该深入地研究公益诉讼及其配套措施,弥补制度上的缺陷,最大程度保证公民合法权益,健全我国的依法治国制度。
参考文献:
[1]项炎.公益诉讼的理念与实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2]郭建梅、李莹.妇女权益与公益诉讼.北京:中央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孙佑海.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法学杂志.2012(12).
[4]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環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6).
[5]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境法》修改之建议.法学评论.2013(1).
关键词 少数民族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5ZYXS33。
作者简介:朱雁茹,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33-02
一、少数民族地区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政策倾斜、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市场经济发展,使得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我国贵州省的少数民族成份较多,全省常住人口3474.6468万人中少数民族占37.9%,坐落在贵州省西南部的黔西南州就是一个典型的民族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黔西南州大力发展交通设施,引进各类企业,利用自身喀斯特地貌发展旅游业,可随着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一系列环境污染问题,而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们显然没有像都市生活的人们一样懂得在环境污染后应当如何去做。比如黔西南州贞丰县某纸厂在生产过程中大量排放污水,使得者相镇三岔河水库的水体严重污染,短短一年内水源不得再饮用,好在纸厂开办时间不久便关闭,之后政府部门又积极修复水质,才使其有了好转。但这不免引发我们深思,如果当地直接受影响的人群懂得及时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身边的环境,维护大家共同的资源,及时制止这种侵权行为,那可以避免走很多地区走过的老路。所以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法治教育是必要的,让公益诉讼能够在民族地区展开更是刻不容缓的。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法律的发展,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允许少数民族地区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这是尊重各个少数民族的体现,民族自治区应该利用这个机会,积极开展法律工作,提高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公益诉讼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出现在法典中,但由于法学界之前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如何建立公益诉讼作讨论,所以现今把这一制度搬上具体法规后,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思考。我们在实践中到底应该如何运用公益诉讼,如何让这一新制度发挥更大作用,尤其是在法律思想更为薄弱的民族地区进行展开尤为重要。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贵州省有六个试点工作区,黔西南州便是其中一个,这说明国家对这项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的重视程度,也可以看出少数民族地区迫切希望能够有效的实施这一制度。
二、公益诉讼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践
所谓的公益是相对于个体私益存在的,公益诉讼存在的目的就是要针对一侵权行为或事实维护更多人的权益,通过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方式来实现公平正义。公益诉讼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通过这种诉讼方式可以保护一个群体的利益,处理群体利益受损的社会矛盾,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判决结果将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特别对我们这种刚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国家来说,如何使得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落地,是推动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
在民事公益诉讼的法条中列举的案件范围有两类——环境污染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所以在法规中找到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被确立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与消费者协会。但在公益诉讼被明确规定以前,能够诉讼的主体范围更加广阔。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是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局提起的。2007年12月,贵阳市政府下属的两湖一库管理局以安顺地区平坝县的某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排放废渣,严重污染贵阳市民的生活水源,造成侵权为由提起公益诉讼,2008年1月,受理本案的的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依法裁判,判决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排污,并采取措施排除对环境的影响。可见当时政府部门也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该判决开启了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为之后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有效的参考。
此后,2014年10月,贵州省仁怀市法院受理了首个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修建房屋时被金沙县环保局对其噪音污染罚款12.1余万元,经金沙县环保局催缴两次,该公司仍然拖欠近一年才缴纳罚款,而金沙县环保局却未对逾期缴费的行为作出处罚。金沙县检察院认为金沙县环保局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国家资产,遂于2014年10月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将金沙县环保局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金沙县环保局履行对该公司的处罚职责。2014年10月,法院决定立案受理。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便开启了首例由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先河。
由此可见,在保护环境、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等范围内适用公益诉讼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行为,及时保护有限的资源、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虽然在黔西南州还未出现过公益诉讼的案例,但在贵州省其他地区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启发下,黔西南州的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该吸取经验,在出现类似情况时,利用司法的途径来制止侵权,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三、从少数民族地区公益诉讼实践现状思考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我国已明确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困难,该如何解决这些困难还值得我们思考。
从立法方面来说,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被以成文的形式确立下来,就会存在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若不配合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各地的政策落实,那么运行中必然会出现立法不能预见的问题,这是法律局限的必然性。《民事诉讼法》仅仅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过于简单,一方面让公益诉讼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困难,另一方面,立法过于简单往往使得在适用法律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变大,主体不履行诉讼职责,或者可能会出现不立案的情况,使得能够进入公益诉讼司法程序的案件微乎其微。 由于立法上存在这些困难,所以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之后,应该建立一些有效的配套措施。虽然最高法2015年公布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对公益诉讼的使用条件、管辖法院、诉讼中的和解调解、申请撤诉、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这还不足以解决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如当事人的具体费用负担、设置审前程序、双方如何举证、代理律师报酬问题等等,想要完善公益诉讼,必须从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探索,同时借鉴国外有效的经验,在注重理论发展的同时,也从实践中总结经验。
公益诉讼法条里适用案件类型后用一个“等”字结尾,此含义是想说明还有其他案件范围的情况,还是仅限于目前法条列举的情形一直是学术界探讨的一个话题,而笔者认为为了能够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等”字应该给以后可能出现的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留下一个空间,不应仅限于环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民族地区生活的人们法治思想尚还淡漠,权利受损后的救济往往采用传统途径的较多,面对环境与消费者权益两种问题,大多以忍受为最终结果,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中应当配合上一些常见的侵害范围,如妇女权益的保障,因受到民族地区风俗影响,黔西南州的偏远村落中妇女地位还很低下,若能有公益诉讼为其维护权益,那么则能够快速普及公益诉讼的影响力。
从具体实践方面来看,除了制度设计本身的困境外,权利主体适用司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公益诉讼类案件通常是侵害了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但从对个人利益的侵害来看又是轻微的,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或者面对一个势力强大的侵权主体,人们往往不敢或不愿去提起诉讼,就算有维权意识的公民提起了诉讼,也很难胜诉,这还只是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诉讼判决来看,对于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案件,法院最通常的判决是停止侵害、消除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但这样的判决对侵权人来说没有足够的威慑和惩治作用,他们往往会先考虑自身的发展,实施侵权行为被起诉后,再根据判决来改变自己的行为,这在实质上并没有起到防止污染环境的作用。
为了让增加人们的维权意识,让公益诉讼案件能够顺利进入法院的大门,应该增加法治宣传的活动,让人们能够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在司法程序的设置上应该明确受到侵害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维护公共利益。要让判决结果对侵权人有威慑、惩治作用,应该提高判决的预期成本,使侵权人在行使侵权行为之前就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一旦进入公益诉讼程序,将会承担比行使侵权行为得到利益更高的成本。
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来看,由于目前民事公益诉讼中明确规定的是污染环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所以具体被确定为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主要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仅仅是这两类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远远不够的,他们在一些情况下提起诉讼往往达不到期望的结果,所以把检察机关纳入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话题。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过于强大,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更有效的,这不仅能够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还能给行政机关形成压力,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给行政机关一定的期限积极纠正自身行为,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能达到期望的效果。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这样一个公权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欠缺妥当。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具体情况下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那就应该先遵循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规定的领域,或者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无法提起诉讼时,为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应该允许由检察机关代表受损害的群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通过实践发现,公益诉讼在我国的适用越来越广泛,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困难,为了保障广泛人群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自身及他人的权利,特别是少数民族人民能够懂得通过这样的法律途径来维权,我们应该深入地研究公益诉讼及其配套措施,弥补制度上的缺陷,最大程度保证公民合法权益,健全我国的依法治国制度。
参考文献:
[1]项炎.公益诉讼的理念与实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2]郭建梅、李莹.妇女权益与公益诉讼.北京:中央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孙佑海.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法学杂志.2012(12).
[4]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環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6).
[5]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境法》修改之建议.法学评论.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