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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997年新《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作者认为,《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经济性、明确性原则,与世界各国有关律师刑事责任的规定和有关证据犯罪的立法精神不符,实践上会产生不利于控、辩、审均衡诉讼结构形成的后果。